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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沈仲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泓毅汽車有限公司、洪永守、方進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