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澄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潘紀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本息,以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
惟被上訴人現已供擔保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61號(下稱執行法院)假執行伊之財產,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倘認
上訴聲明有理由,請命上訴人供足額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
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經查,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查封上訴人之
不動產及對
第三人之債權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查封公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不動產、債權尚未
拍賣及受償,假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堪予採信。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
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
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又
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
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420萬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