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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志洋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政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郭政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政錩(下稱郭政錩)原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志洋(下稱李志洋)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7.0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㈡李志洋、原審被告李碧雲應將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網圍籬移除;追加請求李志洋應將49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為22.98平方公尺,合併於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總面積為13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見本院卷第252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政錩主張:訴外人李翁玉葉原為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郭政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翁玉葉將492地號土地與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寬2公尺長65公尺,總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東南方接○○○道0段000巷,北方接000道路)(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政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待日後法律准許分割時,再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政錩業已付清價金,李翁玉葉則出具由李志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郭政錩使用。又李翁玉葉業於105年8月29日死亡,李志洋為其繼承人,並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單獨繼承取得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李翁玉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自應由李志洋負擔,且李志洋為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保證人,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另李志洋於10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亦屬不法侵害郭政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志洋就49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所示及另增加22.9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面積總計13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志洋拆除系爭圍籬(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李志洋則以:李翁玉葉未曾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政錩,亦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李志洋於94年11月1日始入境臺灣,自無簽立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形式上均非真正;郭政錩前告發李志洋圍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7640 、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郭政錩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郭政錩為法定代理人之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模式公司)復對李志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重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主張購得系爭土地,然經認定為不可採,該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充分攻防,本件應有爭點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郭政錩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李志洋應將坐落49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面積為107.0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而駁回郭政錩其餘之訴。李志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志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政錩第一審之訴駁回。郭政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政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志洋應將系爭圍籬拆除。㈢李志洋應將49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為22.98平方公尺,合併於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總面積為13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李志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就郭政錩訴請李碧雲拆除系爭圍籬部分,為郭政錩敗訴之判決,郭政錩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郭政錩主張李翁玉葉於93年9月1日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翁玉葉將492地號土地中面積共計1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政錩,買賣價金為300萬元,郭政錩業已付清價金,李翁玉葉則出具由李志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予郭政錩,並將系爭土地交付郭政錩使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然均為李志洋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郭政錩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為證,自應先舉證該等文書之真正。
 ㈡郭政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李翁玉葉之印文,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中李志洋之印文,俱屬真正,無非以李志洋業已自認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中李翁玉葉及李志洋之印文(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11號比對印文,合稱系爭比對印文)均屬真正,而系爭比對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中李翁玉葉及李志洋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284-288頁),為其論據。查: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李志洋如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得撤銷其自認。
 ⒉查李志洋雖於原審自認系爭比對印文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72頁),然經本院向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調取該股保存之電子卷證資料,並當庭勘驗其中關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之原審卷)、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之原審卷)、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82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之調卷)、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之調卷)等案件之電子卷證內容,可見上開電子卷證中,如附表編號1、5、7、11號所示之卷頁,並無李志洋或李翁玉葉之印文存在,編號8、9則僅各有1個李翁玉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上開案件經本院調取之紙本卷證內容不符(附表編號1、5、7、11號紙本卷證所示卷頁,蓋有李志洋或李翁玉葉之印文,此部分影本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9、259、45頁;附表編號8之紙本卷證蓋有2個李翁玉葉印文,其中1個被畫×,另1個清晰完整,影本見原審卷第82頁;附表編號9之紙本卷證蓋有2個李翁玉葉印文,其中1個疊印模糊,另1個清晰完整,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且查,前述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資料,其中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105年度訴字第131號部分,係於106年8月25日由士林地院轉入,另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82號、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部分,係於106年9月30日由本院掃描中心產生,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整合閱卷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足見此部分電子卷證之作成時間,最晚均在106年9月30日之前,且依作成當時之卷證內容所示,並無附表編號1、5、7、8、9、11號比對印文存在,則本件原審於108年間調得上開紙本卷證時(見原審卷第162、163、188頁),各該紙本卷證所顯示之附表編號1、5、7、8、9、11號比對印文,自應為上述電子卷證作成時間之後,遭人另行添加甚明,而非各該文件經附入該案卷宗時所存在之原始情形。是以,附表編號1、5、7、8、9、11號比對印文,既有前述遭人事後添加之情形,而難認係屬李志洋或李翁玉葉蓋用之真實印文,則李志洋於原審自認此部分比對印文皆屬真正,自與事實不符,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部分自認。另關於附表編號2、3、4、6、10號比對印文部分,雖乏相關電子卷證可資核對是否與現存紙本卷證之內容相符,然衡諸附表編號1、5、7、8、9、11號比對印文既有遭人事後於紙本卷證添加蓋印之情事,且附表編號2、3、4、6、10號比對印文所存紙本卷證(即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卷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宗、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宗),均曾經原審於囑託鑑定前調取原紙本卷證,並經聲請閱畢卷宗,有調卷單、調卷函、民事聲請閱卷狀、士林地檢檢送調卷函、閱卷聲請書等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47、148、152、153、162、163、188、193頁),其中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紙本卷證,並曾經前案訴訟調取,且已聲請閱畢卷宗,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詳下述),自亦有遭人事後於紙本卷證上加蓋李志洋、李翁玉葉印文之高度可能,是李志洋就此部分一併撤銷自認,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⒊郭政錩雖主張依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電子卷證僅為紙本卷證之副本,遇有疑義時,仍應以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且本院調取之電子卷證與紙本卷證內容不符,應係遭電腦駭客入侵竄改所致,自不能據此任由李志洋撤銷自認云云。然按,電子卷證應加密儲存於法院主機,並由資訊室妥為處理;電子卷證上傳法院主機後,應保存數學函式求算之雜湊值,防止內容遭更改,均為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2款所明定,經本院向同院資訊室查詢結果,本院之資訊主機自108年起今,皆未收到司法院或外機關通知本院遭駭客入侵,本院資訊室亦未查有遭駭客入侵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自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所提供之前述電子卷證,並無遭駭客入侵竄改之情事。此外,郭政錩亦未能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有何曾遭駭客入侵且僅刪去李志洋、李翁玉葉印文之事如前述,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主張,自難認可採。況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所稱:「電子卷證僅為紙本卷證之副本,遇有疑義時,仍以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指在確保紙本卷證並無遭人事後增刪、偽造、變造之情況下,如有疑義,應以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惟若依相關客觀事證,已足認紙本卷證確有事後遭人增刪、偽造、變造之可能,以致與電子卷證內容不符,自仍應綜合考量各項事證,以判斷現存紙本卷證內容是否確為原始狀態抑或遭人事後更改,尚非僅能一概以現存之紙本卷證內容為準。經查,訴外人台灣模式公司及郭獅前曾對李志洋、李碧雲提起前案訴訟,郭政錩於該案中為台灣模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郭獅之訴訟代理人,且前案訴訟於審理中曾由法院於107年11月間,調取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82號、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等紙本卷證,及於108年2月間,調取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等紙本卷證,並經聲請閱完卷宗,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卷第61、63、158、387、393頁);另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紙本卷證,曾由本件原審調閱,並經閱卷,亦如前述,足見上述案件之紙本卷證,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於106年間轉入或經掃描而作成前述電子卷證檔案之後,均曾有經前述各案調取紙本卷證並閱卷之情事,自不無遭人於閱卷時自行添加蓋用李志洋或李翁玉葉印文之可能,是上開案件現存之紙本卷證內容,既未必為前述電子卷證作成時之原狀,自無從援引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逕認有關現存紙本卷證與電子卷證不符之情形,應以現存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
 ⒋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前述電子卷證,其轉入或作成時間均在106年間,且已加密儲存於法院主機,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有何遭駭客入侵竄改之情事;而上述電子卷證對應之紙本卷證,在該電子卷證轉入或作成時間之後,則曾有經他案調卷並閱卷之情事,且經核對現存之紙本卷證竟蓋有電子卷證所無之李志洋或李翁玉葉印文等情,認現存紙本卷證中之系爭比對印文,應均非真正,而係遭人事後添加蓋用,且李志洋已依法撤銷其就系爭比對印文為真正之自認,郭政錩復未能就系爭比對印文之真正,提出其他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比對印文係屬真正。準此,系爭比對印文既非真正,法務部調查局經原審囑託所為系爭比對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中李翁玉葉及李志洋之印文相同之鑑定結論,即失其意義,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中李翁玉葉及李志洋之印文確屬真正。
 ㈢此外,郭政錩所提62年10月21日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62年11月25日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地籍圖謄本、照片、地形圖、空照圖、筆錄影本等,經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中李翁玉葉及李志洋之印文確屬真正,或郭政錩與李翁玉葉、李志洋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連帶保證之合意存在,是郭政錩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志洋就492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總計1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郭政錩另主張李志洋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圍籬之行為,係不法侵害郭政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承前所述,郭政錩既無法證明李翁玉葉確有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李志洋有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情事,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存在。至郭政錩另提出之62年10月21日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及62年11月25日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李志洋均否認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7頁),郭政錩亦未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提出證明,自無從據此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另觀諸郭政錩所提地籍圖謄本、照片、地形圖、空照圖、筆錄影本等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存在,是李志洋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圍籬,自無不法侵害郭政錩之權利可言。從而,郭政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志洋拆除系爭圍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郭政錩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志洋就49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志洋拆除系爭圍籬,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命李志洋應就49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部分,尚有未洽,李志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政錩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郭政錩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郭政錩以追加之訴請求李志洋將49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為22.98平方公尺,合併於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政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李志洋之上訴為有理由,郭政錩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編號
印文
印文出處
電子卷證資料
比對結果
 1
李志洋
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82號卷第129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0頁)
經檢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左列卷頁並無李志洋印文(見本院卷第253、167頁)
2至4
李志洋
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卷第25、46、63頁
無電子卷證
 5

李志洋
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1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檢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左列卷頁並無李志洋印文(見本院卷第253、51頁)
 6
李志洋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34頁
無電子卷證
 7
李志洋
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卷第41頁
經檢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左列卷頁並無李志洋印文(見本院卷第253、169頁)
 8
李翁玉葉
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卷第8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2頁)
經檢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左列卷頁僅有1個李翁玉葉印文(見本院卷第253、39頁)
 9
李翁玉葉
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卷第11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
經檢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左列卷頁僅有1個李翁玉葉印文(見本院卷第253、41頁)
 10

李翁玉葉
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檢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並無左列卷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
 11
李翁玉葉
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檢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左列卷頁並無李翁玉葉印文(見本院卷第253、47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