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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上訴人  CHANDRASHEKHAR EXPORTS PVT. LTD.
法定代理人  VIJAY S.BANACHHODE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部分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玖角玖分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一○八年九月三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4日、2月14日、3月7日、4月8日、4月10日與伊訂立契約編號202、210、234、235、003、004號之買賣契約(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訂購附表一、附表二(下稱表一、表二)所示之原物料(下稱系爭貨物),約定上訴人於貨物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後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伊將系爭貨物裝船運送,且202號、210號貨物(下合稱202等2筆貨物)已運抵約定港口,惟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定開立信用狀或電滙方式支付貨款,致貨物滯留港口,衍生損害,嗣同意伊將系爭貨物轉售。伊將系爭貨物轉售第三人或售回原貨主,受有轉售價差美金(除其他幣別外,下同)5萬317.99元、文件修改費750元、法律服務費3,017元,合計5萬4,084.99元;及滯港延滯費、轉運費用新臺幣172萬9,8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4,084.99元、新臺幣172萬元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6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將202號等2筆貨物運抵約定港口,然並未將提單交付予伊,伊在被上訴人交付202號等2筆貨物前,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倘伊給付202等2筆貨物之貨款遲延,因伊為202等2筆貨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轉售,伊就被上訴人轉售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在202號等2筆貨物到港前即將貨物轉售,滯港所生之延滯費用及貨物轉運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支付之律師費用,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另234等4筆貨物,或在裝船前即已轉售,或售回原貨主,伊不負給付貨款遲延之責,轉售所生價差,與伊無關。倘伊就系爭貨物轉售價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我國同時期進口相同貨物之平均進口價與兩造約定價格之差價計之;港口延滯費用則應扣除14天之免費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4,084.99元、新臺幣172萬9,875元,及均自108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因財務惡化,無法如期給付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4頁)。系爭貨物已經被上訴人轉售予第三人或售回原貨主,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契約書、出口發票、轉賣及售回單據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33至83頁、見本院卷第363至395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遲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將系爭貨物轉售?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遲延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4約定價格以「CFR」條件計價,係指價格包含「運費在內」,依此條件,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即屬賣方交貨,交貨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及因發生事故所生之任何額外費用,均移轉於買方負擔,其所規範者為運送物之危險負擔。至買受人應於何時給付買賣價金,如契約有特別約定者,仍應依約定定之。又系爭買賣契約7約定付款方式為:100% BY TT AGAINST FAX/E-MAIL OF SHIPMENT DOCUMENTS OR 100% BY L/C AT SIGHT{即在透過傳真/電子郵件發送裝運文件之後,以TT(下稱電滙)支付100%金額或以即期L/C(下稱信用狀)支付100%金額}(見原審司促卷第31、51、55、65、77、81頁、本院卷第122、126、130、134、138、142頁)。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被上訴人透過傳真/電子郵件發送裝運文件之後,即有以電滙或即期信用狀支付100%貨款之義務。
 ⒉經查:
 ⑴202號貨物分4批於108年3月7日、15日、4月7日裝船運送,同年3月28日、4月1日、4月4日、4月23日運抵高雄港;210號貨物則於108年3月19日裝船運送,同年4月9日運抵高雄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船期資訊、貨物追踪資訊及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9、153、155、159、161、165、167、171、173、289至293、297至318、321至324、327至330、333至337頁)。又被上訴人於貨物裝船後即將相關之裝船文件即合約號碼、出貨文件、提單、檢疫證明等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並傳送信用狀草稿、寄出信用狀或支付貨款等情,有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51、157、163至164、169、175、295、319、325至326、331、339頁)。上訴人之承辦人先於108年3月12日請被上訴人告知202號第2至第4批貨物之訂艙號碼,且回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正在處理信用狀。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告知上訴人第2至4批貨物之訂艙號碼,並催促上訴人確認第1批貨物文件草稿,同年3月23日寄送完成簽署之出貨文件,請上訴人寄出信用狀等情,亦有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3、325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08年3月23日就已裝船之202號第1批貨物於被上訴人傳送裝船文件後,仍未依約定付款方式開立信用狀或以電滙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即非無據。
 ⑵兩造在108年4月19日起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相關訊息內容如下: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傳送內容為「我仍在與資金支援者協商清償我的債務,所以沒有多餘的錢支付30%的貨物價款」,而當時202號號貨物除第4批外,均已運抵高雄港(見表一到港日期欄)。又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請上訴人針對大豆和ddgs合約提供建議 。上訴人回覆「……仍在處理中,不確定是否能在今天收到客戶的反饋……。」,被上訴人承辦人回覆「大豆部分請繼續努力 ,我會處理賠償及以新的售價轉售予其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傳送「即使我們想要取貨,似乎仍難以處理大豆和003號契約之玉米酒槽,就目前30%的首付款也遭遇困難。我正在尋求銀行提供新的資金,但是時間還不確定,請再等一等。如果您可以等待,則可以在文件中指定我們的acme名稱∕地址,如果您無法等待,請轉給其他客戶。我們仍會於資金就位時通知您付款。……」、「在004ddgs方面,據我所知價錢已降至212。……,我知道我已經與您交易,但是我似乎無法以低價賣給客戶。無論您願意等待或轉給其他客戶,都請通知我」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345、349、351頁),堪認上訴人就202號貨物連30%之貨款都無支付能力,且希望被上訴人等待其資金到位再付款,上訴人不論就已運抵之202號等2筆貨物,或尚未運送之4筆貨物,在108年4月30日時均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或無能力支付貨款,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轉售系爭貨物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簽發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或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上訴人並未取得202號筆2筆貨物之提單,並非該2筆貨物之所有權人,且其連30%之貨款均無支付能力,可見其亦無從支付貨款取得202號等2筆貨物之提單俾取得202號等2筆貨物之所有權,則抗辯人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轉售,已有不合。
 ⒉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傳送「即使我們想要取貨,似乎仍難以處理大豆和003號契約之玉米酒槽,就目前30%的首付款也遭遇困難。我正在尋求銀行提供新的資金,但是時間還不確定,請再等一等。如果您可以等待,則可以在文件中指定我們的acme名稱∕地址,如果您無法等待,請轉給其他客戶。我們仍會於資金就位時通知您付款。……」、「在004ddgs方面,據我所知價錢已降至212。……,我知道我已經與您交易,但是我似乎無法以低價賣給客戶。無論您願意等待或轉給其他客戶,都請通知我」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81、345、349、351頁),乃係對被上訴人提出延緩付款,或由被上訴人轉售予其他客戶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回覆「真的很抱歉,我們無法等待,因為託運人與我們之間的合作方面有許多限制。我的銀行也拒絕支付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嗣並將系爭貨物轉售,應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轉售系爭貨物,已有合意。而合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售,即含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無權轉售云云,亦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雖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同,然倘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賠償解約所生之損害,而未約定損害之內容者,解釋上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上訴人無力支付202號等2筆貨物之貨款,就其餘4筆貨物即大豆及玉米酒槽(ddgs),預告無力支付貨款,亦無能力處理(應係無法轉售予國內下游廠商之意)。於同年6月11日傳送:「我們感到很抱歉,因為我們的財務問題,導致你我雙方蒙受損失。……,我們已經停止與台灣和其他海外國家的所有業務。因為我們必須與新銀行協商,尋求資金援助,才有辦法彌補您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上訴人不僅同意被上訴人轉售系爭貨物(如上㈡所述),且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轉售系爭貨物之損失。
 ⑵關於轉售價差損失部分
 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貨物轉售,受有轉售價差損失合計6萬0,317.99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口發票、同意折讓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95頁),堪信為真。
 ❷上訴人雖抗辯202號貨物早在貨物運抵前即已轉售,與伊給付貨款遲延無關;其餘貨物未裝船前即已轉售,轉售價差非其違約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業於108年4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其與資金支援者協商清償債務,無多餘錢支付30%貨物貨款(見本院卷第345頁),上訴人就已運抵或未運抵之貨物,及尚未裝船之貨物,明白表示無給付貨款能力,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及預示無力給付或出售給下游廠商而轉售系爭貨物,故不論是否裝船及於運抵途中轉售,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售之價差,均應負賠償責任。
 ❸上訴人雖抗辯轉售價差應以轉售時我國同時期進口相同貨物之平均進口價與兩造約定價格之差價計之云云。惟系爭貨物為可供食用之玉米、大豆、酒糟等穀物類食品,保存不易,如久置於貨櫃或港口,難保無變質之虞,且尚需支出高額延滯費用或其他倉儲支出,如未即時轉賣,將使損害擴大。又
  上訴人自認係進口中盤商,以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再轉賣予國內下游廠商,賺取價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則以其經營模式及對於國內市場之熟悉度,在其無資金支付貨款時,尚無法找到有意願購買之下游廠商,故期待設於國外之被上訴人在短期內找到願意出高價購買之廠商,已屬苛求。況依上訴人在108年4月30日傳送之訊息可知,ddgs貨物之價格已降至212元,上訴人不願以低價賣給新客戶(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當時之ddgs市場行情不佳,而210號、234號、003號、004號之貨物均為ddgs(見原審促字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轉售價格雖有部分較原售價減近1成,然較上訴人108年4月30日所述已降至212元,亦僅少7至8元,可知被上訴人就大批貨物轉售或回售之價格,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轉售價格202號約為原售價之95%;210號約為原售價之89%;234號約為原售價之90%,235號為原售價98%;003號、004號約為原售價90%至93%間,考量系爭貨物具易腐敗之特質,熟悉國內市場的上訴人亦無法找到願意購買之下游廠商,ddgs價格在108年4月30日已降至212元,及被上訴人 轉售價格均價在原售價90%以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降價轉售及轉售價格,均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應以我國同時期進口相同貨物之平均進口價計之云云,並不可取 。
 ⑶文件修改費7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其為轉賣202號第4批貨物,支出文件修改費350元;210號貨物文件修改費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改費用單據及譯文(見原審促字卷第37、51至53頁、本院卷第359、373頁),此係轉售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費用與其違約無關云云,並不可取。
  ⑷關於法律服務費3,017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約支出法律服務費3,017元,固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85頁、本院卷第397頁)。惟法律服務費之支出與上訴人違約難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損害,洵屬無據。
 ⑸關於延滯費用及轉運費部分
 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致202等2筆貨物滯留港口,受有延滯費用新臺幣159萬0,75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OSCO公司)開具予第三人安盛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為據(見原審司促卷第87、89、91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202等2筆貨物轉售第三人,延滯費用係因第三人提領貨物遲延,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無多餘錢支付30%貨物貨款(見本院卷第345頁),被上訴人則於108年4月22日向COSCO公司詢問已運抵之表一202號3批貨物,及210號貨物之延滯費及其計算方式,有電子郵件足參(見本院卷第425、427頁),其延滯費用在108年4月22日即已發生,而202號第4批貨物並無延滯費,故上訴人抗辯延滯費係被上訴人轉售貨主逾期提領所生,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將210號貨物轉售予安盛貿易公司支出轉運費新臺幣13萬9,125元等情,亦有發票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93頁),該部分費用係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須將貨物轉售所生之支出,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延滯費及轉運費新臺幣172萬9,875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❷上訴人雖另抗前開延滯費用未扣除14日之免費期云云。惟依COSCO公司所列延滯費用之計算式,可知確已扣除14天免費期(見本院卷第427頁),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轉售計受有6萬1,067.99元(
  計算式:60,317.99+750=61,067.99元),及新臺幣172萬
  9,875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付1萬元後,尚應賠償被上訴
  人5萬1,067.99元及新臺幣172萬9,875元。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5萬1,067.99元及新臺幣172萬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13頁,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067.99元及新臺幣172萬9,875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係顯然之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契約編號
貨物
名稱
訂約
日期
裝船
日期
到港
日期
出口發
票日期
提單號碼
數量
(公噸)
原售價
(公噸/美金)
轉售價
(公噸/美金)
價差
價差金額
202
美國原產2號黃玉米
1080204
1080307
1080328
1080316
00000000000000
868.455
205.9
195
-10.9
9466.16
1080315
1080401
1080323
00000000000000
183.875
205.9
195
-10.9
2004.238
1080404
1080322
000000000000000
493.684
205.9
195
-10.9
5381.156
1080407
1080423
1080410
000000000000000
492.992
205.9
198
-7.9
3894.637
210
美國原產DDGS
1080214
1080319
1080409
1080323
00000000000000
288.252
222
222
0
0
附表二:
契約編號
貨物名稱
訂約
日期
出口發票日期
提單號碼
數量
(公噸)
原售價
(公噸/美金)
轉售價
(公噸/美金)
價差
價差金額
234
美國原產DDGS
1080307
1080426
0000000000000000
495.134
230
205
-25
12378.35
1080430
000000000000000
26.204
230
205
-25
655.10
235
美國2號(或)以上黃豆
1080307
1080503
---
1400
354.5
346
-8.5
11900.00
1080507
00000000000000
105.141
354.5
346
-8.5
893.70
1080507
00000000000000
499.369
354.5
346
-8.5
4244.64
003
美國含可溶物蒸餾乾酒槽(DDGS)
1080408
1080503
---
250
227
204
-23
5750
004
美國含可溶物蒸餾乾酒槽(DDGS)
1080410
1080503
---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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