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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姿慧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第二審裁判費3267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4167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225至23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