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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北辰、林廉鈞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第三審裁判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正;逾期未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正,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