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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鄧仁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捌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三審裁判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萬8,000元(見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卷第82頁、原審卷第101頁),應徵三審裁判費8萬1,54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