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鄧仁海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捌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萬8,000元(見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卷第82頁、原審卷第101頁),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8萬1,54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