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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張國揚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  訴  人  遇龍生 
            遇洛萍 
            遇湘萍 
            遇杭生 

上訴人    謝政祐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國揚、遇龍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後,原審原告雖僅張國揚、遇龍生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原告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遇洛萍、遇湘萍、遇杭生,將其等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遇港萍取得新臺幣(下同)546萬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遇洛萍、遇湘萍、遇杭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26日、90年11月9日、90年11月14日向遇港萍借款180萬元、202萬元、164萬元,合計546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遇港萍已於105年4月1日死亡,伊等為遇港萍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倘認系爭款項並借款,則被上訴人原本就不打算還錢,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施用詐術使遇港萍交付系爭款項,應負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0年12月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遇港萍借款180萬元,惟該時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效力未定;遇港萍以系爭款項購買佺格公司股票,伊受遇港萍委託代為購買,並將股票借名登記於伊母親林秀春名下,遇港萍與被上訴人簽立95年8月19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時已就借款180萬元合意變更為投資款項;又張國揚曾於109年12月24日表示免除伊之債務;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向遇港萍借貸之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26日、11月9日及11月14日,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則為91年1月31日,遇港萍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伊事後雖曾陸續匯款予遇港萍,惟並非承認債務,而係對遇港萍之生活奉養,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並未詐欺遇港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侵權行為成立,遇港萍自104年1月26日起已得向伊請求,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起訴主張,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遇港萍分別於90年10月26日、90年11月9日、90年11月14日匯款180萬元、202萬元、164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合計54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云云,固提出系爭收據、系爭借據為證。惟查,遇港萍於95年8月19日手寫系爭收據上記載:「本人謝政祐幫遇港萍老師購買佺格生技公司之股權,擬用母親林秀春之名,代購佺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本人謝政祐先後領取遇港萍匯入…之三筆現金。領取第一筆於90年10月26日壹佰捌拾萬元整,第二筆於90年11月9日貳佰零貳萬元整,第三筆於90年11月14日壹佰陸拾肆萬元整,共領三筆總現金,共計伍佰肆拾陸萬元整,均已用林秀春名義,購進佺格生技公司之股權。…」等文字,被上訴人並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0頁),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幫遇港萍購買佺格公司股票,並借名登記於林秀春名下,是系爭款項係遇港萍購買佺格公司股票之投資款,並非被上訴人向遇港萍借貸之款項。又系爭借據上雖記載:「90年10月24日,本人謝政祐向遇港萍,遇老師,借一百八十萬元整,定為91年1月31日前,連同利潤約三百六十萬元整還之。…借款人謝政祐」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3頁),惟被上訴人係73年9月25日出生(見原審卷第83頁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其於90年10月24日向遇港萍借款180萬元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借款180萬元顯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是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參見110年0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77、79-81條),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180萬元消費借貸有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遇港萍間就該筆18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效力未定。況遇港萍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收據上,已將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借貸之180萬元列為第一筆投資款項,可認遇港萍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9日將該筆18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變更為投資款項,是180萬元已非消費借貸關係。另遇港萍於104年1月2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政祐吾兒:私衷裡我一直是師心如親心,視你為親兒,你卻趁機利用我的悲憫兩舌妄言,用你名下的兩筆土地(早已被借貸各參佰萬元,且兩筆土地各共有八人、六人持分)的假權狀,欺訛我的錢共伍佰肆拾陸萬元整(有你我的存摺為憑),…近年每月匯肆仟元,人生在世不相欠,因果惡報,你至少該匯壹萬伍仟元讓我維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1頁),文內未見遇港萍催討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央求被上訴人每月至少匯款1萬5,000元供其生活,則遇港萍自9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收據之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死亡為止(見原審卷第69頁之遇港萍戶籍謄本),約10年時間,僅以該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每月多匯一些金額,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亦徵遇港萍知悉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其購買佺格公司股票之投資款項。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遇港萍借貸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原本就不打算還錢,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施用詐術使遇港萍交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孫志銘證稱:佺格公司約20年前在全家便利商店上架產品π點滴礦泉水,老闆魏文傑有出書「20歲賺到人生中第一個一億」,商業周刊還有文章,所以伊全家投資佺格公司300萬元,被上訴人想開育幼院,所以跟伊一起去佺格公司買股票,遇港萍也有購買佺格公司股票,但跟伊無關,伊於92年知道佺格公司無法在香港掛牌,已經有經營問題,伊基於道義上責任,每個月匯款3,000元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款1,500元給遇港萍,一直到2年前伊身體不好才沒匯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42-44頁),可認被上訴人透過孫志銘之介紹、遇港萍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佺格公司股票,遇港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佺格公司股票,乃遇港萍個人之投資行為,並非借貸,被上訴人本無需負返還責任。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評估報告認:佺格公司於91年4月30日固定資產有7,109萬2,098元、未攤銷費用有91萬872元、商標及專利權22億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合計佺格公司當時價值為22億8,400萬2,970元【計算式:71,092,098+910,872+2,212,000,000=2,284,002,970】,則遇港萍借名登記於林秀春名下之佺格公司1,904,500股(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票)價值約為434萬9,884元【計算式:1,904,500÷1,000,000,000×2,284,002,970=4,349,8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經濟局勢、投資風險、股票交易起伏等因素,難認遇港萍投資546萬元購買價值434萬9,884元佺格公司股票係遭被上訴人詐騙。系爭款項既為遇港萍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即無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返還系爭款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施用詐術使遇港萍交付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