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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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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其他契約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被上訴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變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委外設計及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即於民國107年5月3日,向訴外人翰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提出報價單,並量產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2,000套產品(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600個主板)予翰聯公司所為,侵害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獨家銷售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68萬3,046元本息。
三、嗣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110年8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改主張:伊與翰聯公司間有隱名代理委任關係,由翰聯公司出名於107年10月4日與訴外人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就上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訂立買賣契約,伊指示被上訴人生產上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並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予凱勛公司,故伊(翰聯公司為出名人)、被上訴人與凱勛公司間就前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得收受凱勛公司貨款價金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本應屬上訴人基於隱名代理委任關係得向翰聯公司請求其從凱勛公司處收受之貨款美金14萬8,400元,伊僅就其中68萬3,046元本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等語。爰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卷第213、345頁、本院卷第324頁)。
四、經查:依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兩造與凱勛公司間就前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原訴訟所主張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銷售前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侵害其獨家銷售權,二者顯不相同,主要爭點亦不同,不能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要難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變更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該變更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