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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熊好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17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17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