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8號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應計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邀伊投資柬埔寨旅館(下稱柬埔寨投資案),
兩造並簽立「柬埔寨精品商務驛家(Easy Inn)小旅館投資入股協議書」(下稱入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72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應於投資期滿即20個月後將前開投資金額連同紅利116萬元,共計488萬元一次給付予伊。
詎柬埔寨投資案期滿後,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488萬元予伊,經兩造達成協議,於106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07年6月10日,
惟前述
期間上訴人應
按月支付前述總額488萬元之6%利息即2萬4400元予伊。兩造又於109年6月18日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投資本金372萬元,上訴人每月須給付16萬元,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分2年還清,並附有如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該協議書即作廢之解除條件,另就紅利116萬元仍按甲協議書履行。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30日給付16萬元,即未再給付,應認乙協議書已失效或作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尚未給付之472萬元(372萬+116萬-16萬)。縱認乙協議書未失其效力,惟因上訴人屢次拖延不給付,伊得預為請求全部未付款項,
爰依乙協議書及甲協議書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萬元,及自109年9月5日(即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甲協議書僅約定投資分紅於期滿20個月一次發放116萬元,未約定連同投資金額372萬元一併返還,故關於投資本金部分,須待柬埔寨投資案結束,伊始負返還義務。伊依甲協議書及乙協議書之約定,持續每月給付利息2萬4400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改按月給付利息1萬2200元。兩造係以甲協議書
合意變更入股協議書
所載投資金額及利息之給付方式,亦清楚載明伊係以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甘州街房地)投資案伊之分潤金額為給付前提。兩造
嗣後又於109年6月18日進行協議,簽立乙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已受領利息73萬2000元,遂同意不再請求原約定之投資分紅116萬元,伊同意返還投資本金372萬元,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給付16萬元,惟兩造並未廢止甲協議書約定以甘州街房地分潤為付款前提之約定,仍係以甘州街房地繼續由伊代管至伊買回或賣出完成分潤、結算為前提,兩造始簽立乙協議書,伊已依乙協議書給付16萬元,然兩造
嗣後就甘州街房地投資案互生爭執交惡,伊因而停止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萬元,及其中148萬元自109年9月5日起、另256萬元自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同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8頁),被上訴人就柬埔寨投資案之投資本金為372萬元,雙方約定前述投資分紅(紅利)以期滿20個月一次發放116萬元。
㈡兩造於106年7月10日就柬埔寨投資案復簽立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62頁,被證5)。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就柬埔寨投資案又簽立乙協議書(原審卷一第90頁,被證3),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有依乙協議書所載,匯款16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後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㈣關於柬埔寨投資案,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匯款8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89萬2000元係包含前述第三點提及之匯款16萬元在內;原審卷一第280頁)。
㈤兩造另就甘州街房地有簽立「物業管理
委任契約書」及套房管
理合作分算協議書(本院卷第197頁、第135至143頁、第145頁)。
㈥原法院所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支付命令係於109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字卷第19、20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㈠兩造就乙協議書之約定真意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乙協議書僅就柬埔寨投資案之本金372萬元償還事宜進行協議、不及於紅利116萬元之償還事宜,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2萬元(372萬+116萬-16萬)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兩造就柬埔寨投資案,先後簽立共3份協議書,依序為入股協議書、甲協議書、乙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8頁、第162頁、第90頁)。依入股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投資本金為372萬元,雙方約定投資分紅(下稱紅利)係以期滿20個月一次發放116萬元,並約定若提早贖回之本金及紅利計算方式(未滿6個月提早贖回,退回本金90%且不得領取紅利;未滿12個月提早贖回,退回本金100%且不得領取紅利;未滿18個月提早贖回,退回本金100%且紅利減半),依前述約定可推知20個月期滿後,本金372萬元應全部返還且應發放紅利116萬元。以投資本金104年9月11日入帳而言,20個月期滿日應為106年5月11日。然因上訴人屆期仍無法支付本金及紅利之總額共計488萬元,兩造遂於106年7月10日簽立甲協議書,其內記載「雙方協議以甲方入資之甘州街房地出售後乙方利得抵之,如有不足乙方須補足差額;另協議就488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以年息6%計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於每月15日支息2萬4400元匯至甲方帳戶,期限為一年」,其後上訴人並自106年8月15日起按月匯款2萬44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可參(原審卷一第282至31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覆原審法院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一第196至229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二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期間(簽立乙協議書之前)共計匯款73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依甲協議書所載,兩造就488萬元,係協議等待兩造間另筆投資即甘州街房地投資案獲利了結,經分配利潤後由上訴人就分得利潤抵付,如有不足則須補足差額,然上訴人於106年8月份起之一年內須於每月15日支付利息2萬4400元(488萬×6%÷12=2萬4400)予被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依
前揭約定僅需按月支付利息2萬4400元、為期一年(共計29萬2800元),惟上訴人實於106年8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此段期間給付超過依前揭甲協議書所載應付之利息。被上訴人雖陳稱其認為合約逾期未改簽則成為不定期契約,故一年期滿後要求繼續支付利息,且兩造嗣後有協議將利息減為
按年息3%計算,上訴人因此改為按月匯付利息1萬2200元
等情(本院卷第258、263頁),被上訴人前揭「合約逾期未改簽則成為不定期契約」之認知固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惟由前揭帳戶明細顯示上訴人於一年期滿後仍按月匯款2萬4400元、嗣後改按月匯款1萬2200元,可知上訴人確有持續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又簽立乙協議書,約定全文如下:「辜博鴻(以下簡稱甲方)投資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柬埔寨投資案計372萬元,雙方協議乙方每月還款16萬元,從109/6~111/5分2年還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資證明」,依前揭內容觀之,如每月還款16萬元,自109年6月份起至111年5月份止,2年期間之還款數額共計應為384萬元(12萬×24=384萬),既未載明「(前23期)每月還款16萬元、最後1期還款4萬元」(如此計算總額方為372萬元),
堪認兩造書立前揭文字之真意應指「2年內分期付款、每月還款16萬元、共應還款384萬元」。被上訴人雖陳稱:兩造僅專就本金372萬元達成上開協議,紅利仍按甲協議書約定;372萬元除以24會是15萬多元,因上訴人每月尚須給付利息,故雙方同意每月以16萬元計,利息就不用再計算;兩造協議先償還本金,紅利待甘州街房地出售後再以上訴人之分潤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經上訴人否認在卷。由乙協議書全文觀之,實看不出兩造就柬埔寨投資案係約定「本金372萬元按乙協議書所載內容償還、紅利116萬元仍按甲協議書所載內容償還」。況且,兩造關於甘州街房地投資案之
法律關係錯綜複雜,並
非純依一方之意志即可單獨決定是否出售而獲利了結,此由卷附兩造所簽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及套房管理合作分算協議書內容即足查知,參兩造108年間LINE對話亦可明瞭(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致使甘州街房地投資案遲遲無法達獲利了結時點。反觀兩造就柬埔寨投資案計算方式原不複雜,既因上訴人就入股協議書所載屆期未能付清本金及紅利共488萬元而簽立甲協議書,又因甲協議書簽立後經歷許久,甘州街房地案仍未能達獲利了結程度,致柬埔寨投資案488萬元未能清償完畢,則兩造為解決柬埔寨投資案而再度進行協商時,衡情應會對於本金及紅利如何償還一併協商,實不可能僅就本金372萬元清償事宜洽談、而捨紅利116萬元部分不論,要無可能係將二者刻意拆分
適用不同協議書,致治絲益棼、愈理愈亂。對照兩造間LINE對話,以往商談協議書文字時亦就本金及紅利併為結算互為討論(本院卷第249頁),更足
佐證。
㈣上訴人提出員工賴小羚(與上訴人董事長辜博鴻曾為夫妻)為證人到庭證稱:兩造協議後,由伊繕打乙協議書。因柬埔寨投資沒有獲利,且上訴人已給付7、80萬元(即之前每月匯2萬4400元及1萬2200元),況依原約定本金還未到償還時間,兩造就116萬元部分已付了7、80萬元,若每月償還16萬元即會有12萬元利息(本院按:應指384萬元與372萬元之差額),與116萬元相差無幾,所以兩造就同意每月支付16萬元,將本金、利息(本院按:應指紅利)一起結束,柬埔寨案件就以此方式解決等語(原審卷一第555至556頁),表達兩造係就柬埔寨投資案之本金及紅利共488萬元全部進行協商而達成共識並作成乙協議書等情。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友人都厚祥為證人到庭證稱:伊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辦公室商談,被上訴人原係要求一次清償,雙方協商後達成共識要分期償還。他們有些對話是他們才懂,伊聽不懂。當時就柬埔寨投資案及甘州街房地案都有討論,柬埔寨案先談好,甘州街房地因辜博鴻想要以原價向被上訴人買回,但被上訴人有疑慮,要回去問代書或律師,所以當時沒有確認甘州街房地任何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514至516頁),顯見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相約商談時,確有就兩投資案均討論,惟僅就柬埔寨投資案償還事宜達成共識,但就甘州街房地案未獲共識,因此在乙協議書僅提及柬埔寨投資案、毫無隻字片語提及甘州街房地案,
益徵兩造當時係將兩件投資案切割處理,是於乙協議書所載明之內容,應係兩造就柬埔寨投資案之本金372萬元及紅利116萬元如何償還全部考量互為討論後,作成乙協議書文字,而由兩造簽認為憑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所稱「協議時,就本金及紅利均有討論,但乙協議書只有針對本金部分記載,被上訴人當時在現場以口頭表明
捨棄紅利,所以紅利就沒有再為任何書面記載」(本院卷第124頁),與證人賴小羚證述雖有些微不同,惟顯仍在表達兩造係就柬埔寨投資案之本金及紅利全部協商討論、全部解決而作成乙協議書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所為「本金372萬元按乙協議書償還、紅利116萬元仍按甲協議書償還」之主張,與兩造過往係就本金及紅利併同處理之方式背道而馳,亦與一般人協商
債權債務,簽立新協議書係在取代舊協議書之常態顯然不合,被上訴人復未就該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該主張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另聲稱乙協議書附有「如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該協議書即作廢之解除條件」
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更無可採。至於證人賴小羚雖另證稱「但有附加甘州街房地須讓上訴人原價買回之條款」(原審卷一第556頁),斟酌乙協議書並無載明此等事項,且兩造就甘州街房地案長期意見不一久懸未決,倘兩造商談後有達成明確共識,豈會不當場以白紙黑字記明、避免再
翻異爭執,
足徵證人賴小羚該
證言不實而無從採信。從而,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商談後簽立乙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就柬埔寨投資案之本金及紅利共488萬元如何清償全部達成共識,雙方斟酌以往已給付數額(73萬2000元),願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2年內分期付款,每月還款16萬元、共計還款384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解決柬埔寨投資案全部爭議。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柬埔寨投資案再度協商後,簽立乙協議書,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按月給付16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6萬元,此後未再給付。乙協議書內並無記載加速條款(指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證人都厚祥亦證稱伊沒有聽到兩造約定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原審卷一第515頁),且兩造均表明每月16萬元應於每月末日給付(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應認前開期間各月應付之16萬元係以該月末日為給付期限,於次月1日起可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乙協議書及甲協議書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72萬元及自109年9月5日(即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就柬埔寨投資案再度協商簽立乙協議書(甲協議書形同作廢),上訴人依乙協議書共計應給付384萬元,僅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6萬元,尚欠368萬元未給付,其中,109年7月份應給付之16萬元本應於109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109年8月份應給付之16萬元本應於109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該2期(共32萬元)聲明自109年9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惟自109年9月份至111年5月份,各月應付之16萬元,均係於次月1日方可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以本判決附表說明各期16萬元之應計利息(例如:109年9月份應付之16萬元,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以此類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16萬元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乙協議書及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72萬元本息,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36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16萬元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萬元及相關利息(詳如本判決第三大點所載),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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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列「金額」欄所載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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