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洪明勝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關於
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伊應給付部分宣告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假執行。
惟原審並未
依職權宣告准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免伊於本院判決前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求為准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准予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假執行。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如
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