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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 訴人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伊應給付部分宣告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假執行。原審並未依職權宣告准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免伊於本院判決前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求為准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准予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假執行。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