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
三審程 序
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因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604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
可稽(同上卷四第241至249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