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4號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陳和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頁),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05、706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作成「修訂公司章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
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有未將開會通知送達各股東、未達法定最低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等重大瑕疵,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乃確認過去之
法律關係,訴訟目的是在爭執增資後影響表決權之比例,
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
本件應無
確認利益;又系爭決議確有召開,並經
他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
爭點效之效力;而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未將開會通知送達各股東、未達法定最低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皆係第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且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均依系爭決議增資後之股份數參與股東會,直至110年2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時,發行之股份總數計10萬3,600股,包含上訴人之2,761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和成之1萬3,601股,以及訴外人陳怡全2萬0,994股、陳南宏1萬3,801股、陳明霞1,380股、陳昭安1,380股、陳俊豪1萬0,951股、陳佩君2,760股、陳保慈1萬3,801股、陳羽騫(原名陳慧如)2,760股、陳生貴1萬0,951股、陳沛安2,760股、王月美2,850股、陳惠敏2,850股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卷三第58頁),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怡全親屬及
繼承關係表、股東名冊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卷二第51、279、280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系爭決議發生之時間雖係104年6月30日,然該決議所涉公司章程修訂、增資發行新股,持續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
迄今,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2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係就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法律
適用為闡述(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83頁),與本件之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據此指摘系爭決議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要無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
1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徐國維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進公司主要負責集團上市櫃之工作,系爭決議與公司上市櫃有關,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會議由董事陳怡全擔任主席,親自出席之股東有陳怡全、王月美、陳佩君、陳和成、陳羽騫,委託他人出席的股東有陳保慈、陳俐安、陳南宏、陳昭安、陳明霞、陳生貴、陳沛安,完全沒有出席的股東是陳惠敏,當天陳榮俊會計師有與會回答股東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0至334頁、本院卷一第500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請辦理簽證之會計師陳榮俊所證:伊有以簽證會計師身分參加系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37至341頁、本院卷一第6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王月美於另案即上訴人之父陳保慈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09年間所為現金增資無效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下稱353號事件)所證:伊原本要委託女兒陳佩君出席系爭股東會,後來還是決定親自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悉相吻合,且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173頁),
洵堪認定。另案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下稱322號事件)及353號事件,就系爭股東會是否實際召開之爭點,皆認定同上,有322號事件確定判決、353號事件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581至589頁)存卷
可考,適足佐參。
2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洪錦亮所證:伊記得沒有召開系爭股東會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1頁),非僅與
上開證據、訴訟資料明顯相悖,
衡酌洪錦亮坦言伊曾於104年6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徐國維,郵件內容並無造假(見原審卷第327、329頁),而該電子郵件載有:「6/30要開股東常會,需要做什麼準備???」、「青上台灣股東們會來參加者有幾位??」、「有沒有回函」、「現今只有陳和成於6/29回台,應該會參加股東常會,陳南宏三人等是委託陳和成」、「其餘者,有沒有告知您,參不參加??」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51頁),倘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洪錦亮實無事先如此詢問徐國維之理,其所陳系爭股東會未召開之說,難以採信。至上訴人雖指稱王月美曾承認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徐國維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過程等內容說法不一、陳榮俊就有無參加系爭股東會說詞有所變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至47頁),惟王月美所言被上訴人係陳怡全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為公司實質負責人、早年僅由職員口頭通知股東開會等內容,無從引伸為被上訴人之全部會議均未實際召開;而徐國維、陳榮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後相隔多年作證,本難期待能清楚記憶所有過程,其等依據書面資料或重新回想以修正自己之意見,實屬事理之常,不得據此即謂其等證詞不可採,尚不影響本院
上揭認定。
(三)系爭決議未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1上訴人所為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未將開會通知送達各股東、未達法定最低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等主張,於原審之書狀俱曾提及(見原審卷第17、377頁)。是上訴人據此事由爭執系爭決議不成立,至多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於本院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2系爭股東會經被上訴人104年5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於開會前已將開會通知寄送予各股東等節,已經證人徐國維於本院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9、506頁),並有卷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1、369頁),該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相符,自是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依據該等證據或訴訟資料,亦足信被上訴人有將開會通知送達各股東。此外,被上訴人之股東除陳惠敏外,其餘股東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同經證人徐國維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333頁),且有洪錦亮與徐國維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為確認有哪些股東出席、出席股東
持有之股份數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若干之往來電子郵件
可證(見原審卷第353頁),對照前述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時發行之股份總數及各股東
斯時持有之股份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比例為(10萬3,600-2,850)/10萬3,600,高達97%以上,顯
難認系爭決議有未達法定最低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瑕疵。
3上訴人引用證人王月美所陳公司都是實際負責人陳怡全說了算、證人徐國維所陳伊與洪錦亮分別寄送開會通知、證人洪錦亮所陳伊沒有到郵局寄信等語,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未將開會通知送達各股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然王月美該等說詞,只能說明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陳怡全為家族之大家長,無由推斷系爭股東會有未依規定召集之情事;而證人洪錦亮為
前揭證述後,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坦言其有進行傳真、打電話通知股東開會等前期作業,載有預計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持有股數為97.24%以上之104年6月29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3頁)係其統計及寄送(見本院卷一第491、492頁),足認洪錦亮確有協助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徐國維所證未有不實。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書等書面資料為影本,應提出原本作為證據部分,被上訴人已說明因公司經營權多次更替,會議文件未完整交接,無法提出,而私文書固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不得作為文書之證據,但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該等書面資料影本既與證人徐國維、陳榮俊、王月美所證無違,仍
足徵系爭決議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4上訴人另指摘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最低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云云。惟是項超額代理禁止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僅是計算多數決要件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該超額代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
職是之故,因系爭股東會除陳惠敏未參加外,其餘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出席股東股份數比例逾97%,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系爭股東會有超額代理之問題,該超額代理之股份數依然應計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數,系爭決議自無未達法定最低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瑕疵。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