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A○○
蔡郁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一子甲○○(民國00年生,下稱A童),
嗣於102年7月和解
離婚,關於A童權利義務原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伊依法院所訂
會面交往方式行使探視權(即原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裁定,下稱A裁定),然因被上訴人長期拒絕阻擾,致伊長期無法探視A童,伊聲請改定監護權,經原法院
家事法庭認被上訴人蓄意阻擾探視已不
適宜單獨監護,於108年9月27日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童權利義務(即原法院107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B裁定),
詎被上訴人仍持續妨礙伊行使
親權,經執行法院處怠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伊完全依法院裁定給付
扶養費及與A童會面交往,但被上訴人除消極不予履行,甚至積極對A童加以負向教育、將A童不斷轉學、戶籍遷移他處,致會面交往行使困難,造成A童與伊感情疏離。被上訴人侵害行為除耗費伊時間與金錢外,更造成無法彌補、逝去之父子相處時光,造成伊精神痛苦至巨,
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非財精神損害180萬元。
㈡茲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及伊所受損害
臚列說明於下:
⒈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違反一般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之裁定內容(下稱事件1):被上訴人於伊到場接A童故意不回應;在會面
期間未經通知伊逕允許A童出境(伊於108年9月4日才知悉);幫A童報名比賽導致週末、寒暑假探視無法履行(伊於108年9月之後才知悉);自108年9月起未通知伊主動幫A童報名每週○○○○團練等方式阻擾伊會面交往。伊至少出門欲行使會面交往權161次,皆無功而返,伊若可成功接A童同住,每次可相處2至14天不等,
是以161次(其中110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每次8,000元計,爰請求賠償128萬8,000元之精神損害。
⒉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違反短期暫行之午餐協議(下稱事件2):伊依協議前往指定處所,欲與A童進行午餐會面,被上訴人均不回應,經報警,由警員撥打被上訴人電話,被上訴人亦不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因外出工作不知伊至家中
按門鈴;於110年3月6日伊按門鈴無人回應後,被上訴人明確表達無法履行午餐協議。伊出門欲行使午餐協議15次,皆無功而返,伊若可成功接A童午餐,每次可相處0.25天,以每次1,000元計,爰請求賠償1萬5,000元之精神損害。
⒊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違反一般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之裁定內容(下稱事件3):伊依A裁定指定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接A童,共計5次,被上訴人皆未回應,伊無功而返,伊若可成功接A童同住,每次可相處2天不等,以5次每次2,000元計,爰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損害。
⒋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違反參與學校活動、其他方式之會面交往之裁定內容(下稱事件4):
本件於A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變更A童戶籍未通知伊;將A童多次轉學、轉班,亦從未通知伊(伊於108年8月才知悉轉學一事);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動、提前告知A童學校活動;經伊調查取得○○國小家長日活動資訊(當時A童剛從○○小學轉學至○○國小),於108年9月21日加入A童就讀班級家長LINE群組,即遭被上訴人主動踢出群組;另被上訴人拒絕提供A童相關資訊,致伊無法以手機、電郵與A童交往。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伊與A童親子關係生疏或中斷,爰請求賠償40萬元之精神損害。
⒌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違反親權關係為
共同監護後,應共同決定之事項之裁定內容(下稱事件5):被上訴人於A童小學畢業前夕,不主動告知伊或與伊共同決定A童應就讀之國中,亦未將就學相關文件交給伊共同簽署,造成伊直至110年11月10日於另案
開庭時,始知悉A童就讀之國中,爰請求賠償6萬7,000元之精神損害。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僅於本院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
惟其於原審辯稱:
㈠兩造自102年7月離婚後,上訴人對伊提起各種民、刑訴訟,致伊與A童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已影響A童對上訴人觀感,此應為上訴人感到探視不順之主要原因而與伊無關。監護權
乃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伊肩負未成年子女扶養與教育之責,均依法辦理,且遵照國民中學入學流程與作業規範,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親權行使之行為;又伊向恪遵
上開裁定之共同監護意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為兩造之共同決定,上訴人亦有參與學校活動,上訴人顯無證據證明伊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侵害其何權利,上訴人之不實指摘伊均否認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乃依
家事事件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程序利益所設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而非將民事財產案件延伸,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而致其蒙受損害,上訴人顯已自證其不適任監護。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伊侵權行為事實臚列說明於下:
⒈關於事件1部分:其中108年5月26日以前,上訴人所
列舉110次已罹
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其餘51次部分,伊否認有消極不配合探視權之情形存在,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因上訴人暴力、濫訴行為,A童漸長有其想法,伊雖善意促成父子會面,但難以強迫方式為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謊稱不知伊
住所,甚濫用警察資源企圖干擾伊與A童生活,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當庭表明無意修補父子關係,可認探視不成乃上訴人故意使然。上訴人主張伊有責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二者間不具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能對伊為賠償之請求,況其請求金額亦有過高。
⒉關於事件2部分:伊否認有阻撓上訴人與A童進行午餐會面,亦未接獲上訴人來電,此部分係A童明確表達不願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舉證未能與A童進行午餐會面之原因,非因所安排違反A童意願,即係遭伊阻撓所致。
⒊關於事件3部分:上訴人提出證據不
足證明伊故意消極不配合之情形,且A童已多次表明不願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伊無需有任何阻擾行為。上訴人未具體臚列歷次會面狀況,如無法探視其情況及原因,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無法探視原因,與伊有責行為具因果關係,自不能對伊為賠償之請求,另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⒋關於事件4部分:伊有通知上訴人A童變更戶籍、轉學之事,遷戶籍係為A童轉學之故,並未搬離住所,學校重要活動伊有通知上訴人,此部分有上訴人參與活動照片
可佐。B裁定確定前之108年5月A童即轉學至○○國小,故伊僅需通知,
無庸取得上訴人同意。伊否認有將上訴人踢出A童班級群組。另因A童拒絕與上訴人聯絡,伊無法違反其意願。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⒌關於事件5部分:國中為國民義務教育範圍,非屬B裁定
所稱就學範圍,由伊自行決定即可。上訴人知悉A童之就學學校及班級。故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五、
經查上訴人主張如下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一子甲○○(民國00年生),嗣於102年7月和解離婚,關於A童權利義務原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於108年8月26日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童權利義務。
㈡關於上訴人與A童會面交往方式,於108年9月27日前,依A裁定內容為之;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依B裁定內容為之;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3月初,依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達成協議(暫改探視方式為「個別探視日(含寒假條款),改為當日午餐不帶A童離開。」,即午餐協議);110年3月20日起回復按B裁定內容為之。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曾帶A童出境。
㈣A童於108年學年度(國小5年級上學期)轉學至○○國小。
㈤A童目前就讀○○○○國中部二年級。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事件1至5及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事件1至5情形,致其
精神痛苦甚巨,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有無
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參照)。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監護權之酌定係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父母之一方行使監護權時,如認一方之行為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未害及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一方監護權之行使
縱有未足仍應認有退讓之必要,亦即權衡子女之最佳利益與父母之監護權行使,如認一方行使監護權之行為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未害及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一方監護權之行使縱有不足,亦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達法律非難程度。是負子女監護責任之一方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為會面交往等之協調或幫助,如子女仍無會面交往之意願,即難認其未將子女交付係不法侵害未任監護一方之會面交往權。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分述於下:
⒈關於105年1月2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之事件1部分:
經查上訴人既自承已知各該可會面交往之時間,即已知其受有無法依A裁定內容會面交往之損害結果,亦無不明賠償義務人之情,是縱上訴人不確知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行使探視權之方式為何(例如以帶A童出境、幫A童報名比賽等方式,妨礙上訴人會面交往),惟依上訴人所稱自105年1月2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該等侵權行為乃陸續發生,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開探視期間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各該可會面交往時起算,不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始知被上訴人於會面期間帶A童出境或幫A童報名參賽
等情,即可延展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請求,已罹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受無法與A童同住(過夜)、會面交往等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阻礙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同下述,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損害,
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
⒉關於108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之事件1、事件2、事件3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無法依A裁定內容或午餐協議內容與A童會面交往
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無法同住(過夜)、會面往來等之結果,肇於被上訴人阻擾行為所致,抗辯本件係因兩造離婚前,上訴人即曾對A童有暴力行為,及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不斷對被上訴人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等可歸責上訴人之行為,導致A童不願與上訴人會面往來,被上訴人已盡協調義務,但無法強迫A童行無意願之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阻擾上訴人探視權行使之有責行為;縱被上訴人有阻擾行為,亦與上訴人無法與A童會面交往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故意為不法行為,及上訴人無法行使探視權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原證5、6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15至232頁)、原證7
準備程序筆錄及執行筆錄(見原審卷第233至252頁)、原證8執行處函(見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原證9家事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61至272頁)、原證13內政部移署函(見原審卷第283至286頁),並援引原法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97號卷㈡第169頁105年3月8日執行筆錄、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7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理由,及聲請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全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為佐。
惟查:
⑴
觀諸上訴人提出原證5、6內容(指108年5月26日以後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26日以後各該可會面交往之時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按鈴,但錄影內容既多僅止於按鈴一次後,而無後續畫面(僅110年1月27日有後續手機留言;110年1月29日有後續請警員會同,無人應門畫面),本難執前開光碟及譯文內容,遽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阻擾上訴人探視權之行使。
⑵次查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25日以被上訴人不履行A裁定為由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行,A童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法院
調查程序中到院表明:不喜歡跟爸爸見面或出去玩,因為他會打我及駡我,也會打媽媽;如果爸爸承諾不打我及駡我,我也不願跟爸爸見面;會擔心跟爸爸見面,媽媽不高與;我今年7歲,媽媽不會阻止我跟爸爸見面,只是我不想跟爸爸見面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071號卷㈠第226頁反面執行筆錄)。且於105年10月1日9時許上訴人會同警員到A童住處行使會面交往權時,A童表明不願與上訴人離開,並要求上訴人自行離去,最後由A童關上家門,上訴人與警方一同離去等情(同前卷㈡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另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105年11月25日訊問程序中,A童明顯排斥與上訴人互動(同前卷㈡第129頁
非訟事件筆錄)。106年7月6日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程監與A童會談時,A童表示與上訴人互動不愉快,想改變與上訴人互動,但不知如何改變。程監表示後續會談之必要,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減少A童面對訴訟議題之壓力。被上訴人轉向程監說明兩造間訴訟、衝突,程監兩度阻止被上訴人在A童面前談論訴訟衝突事宜,被上訴人表示A童均知悉無需廻避等情(同前卷㈡第205頁程監評估報告)。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071號於107年8月27日以兩造已互為敵對關係,長久敵對衝突及會面交往已影響A童身心狀況,A裁定
所載探視方式為A童現下尚難接受之方式,強制、頻繁為之對A童衝擊過大等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同前卷㈡第257至265頁);上訴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於108年1月31日以執行法院未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66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或洽請、囑託相關團體協助,或
予以適當輔導,
難謂已盡適當之執行方法,廢棄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見107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卷第44至52頁)。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即請被上訴人依A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與A童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於15日內履行,且未於108年8月27日到院接受訊問,並拒接電話2次,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查訪,經3次到被上訴人
住所地查訪(按鈴及敲門)皆無人回應(見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執行法院遂於108年10月3日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拒絕配合司法調查)為由對被上訴人處怠金6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聲明異議,並聲請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再於109年11月2日對被上訴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收受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接A童共度週末,當日被上訴人有開門讓上訴人進入3樓住處,A童表示不想要跟上訴人出去,2人發生拉扯,經民眾報警,2名員警至現場協助,因A童仍表明不願與上訴人出去,故當日無法完成會面交往;110年1月22日訊問期日,兩造因A童現況,就探視方式與時間,由執行法院依審理細則第166條第1項第6款擬定短期試行方案,經兩造達成午餐協議,事務官並提供相關親子教育課程,希望兩造可安排時間參加;110年2月6日被上訴人以簡訊邀上訴人與A童共進早餐,因A童於上訴人到場前即先行離去,上訴人與A童未完成會面交往;經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3日通知A童到院,A童到院陳稱:今年12歲,已經不記得上次見到爸爸是什麼時候,從小只記得他會打我跟媽媽,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打我們,而且這些年來他一直對我的家人提告,所以我不想跟他相處。學校沒有和父母相處相關的輔導課程,但每次跟爸爸見面他就會拉我,對我來說這就是一種暴力。(有無可能嘗試與爸爸一起出門看看?)其實今年2月,媽媽安排我跟爸爸見面在麥當勞吃早餐,可是我知道這件事當下只覺得他一直告我們,為什麼媽媽還要我跟他碰面,我覺得好煩好討厭,所以我就跑掉了。(假設一下,有無可能嘗試了解爸爸的想法,為什麼爸爸會一再提起訴訟,就為了希望見到你,與你相處?是否願意給爸爸一個機會來認識他?)A童啜泣,並陳稱:我想要再考慮看看,我記得之前有次下課,媽媽來接我,爸爸忽然就衝出來抓住我,還拉著我不讓我上車,那天好多老師跟同學都看到了,我覺得他很煩,也因為他每次出現的行為都讓我很反感,還一直對我的家人們提告,我無法覺得他是真的很愛我,更不可能為了我做任何事,我現在的想法是永遠沒有辦法去跟爸爸相處與會面等語;經執行法院依執行要點第3點囑託家事庭協助處理,於110年11月10日在原法院民事溝通式家事法庭訊問,
司法事務官建議A童與上訴人先互相加LINE,再請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9日調解前陪同A童與上訴人一起用餐,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A童則不同意,並表示「不管那天我都不想要去。」,經司法事務官再三勸
諭,A童仍表示現在沒有辦法與上訴人加LINE,會回去想想看。與上訴人一起用餐則沒有辦法,並表示「我始終都沒有辦法,因為原告(即上訴人)這樣對我及家人,我想起來都很傷心,我沒有辦法忍受看到原告。」。嗣於110年12月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歧見過深(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再提訴訟,因長期訴訟讓A童身心受影響;上訴人則認為就是因為無法順利探視,才需藉由訴訟爭取探視權,讓A童知道自己愛小孩,從未放棄小孩。)調解不成立(見原法院108年度執更㈠字第7號執行卷、原法院110年度司家助執字第5號民事卷)等情,
業據原審依聲請調取系爭執行卷核對屬實。
⑶再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A童,到庭陳稱「(現在是否為國中一年級?)是。(是否知道法院判決的父親探視的內容?)我知道,就是每個月的一、三、五週的禮拜六早上10點可以來接我,但是我不願意跟他去。(就證人的印象,在國小期間爸爸在每個月一三五週六去接證人?)我有時候會聽到有按電鈴,但是我不想跟他去,聽到按電鈴會有很大的陰影,因為之前爸爸對我有暴力,媽媽會鼓勵我去跟爸爸見面,我就跟媽媽說我不想去我會害怕。(是從何時開始就不跟爸爸出去?)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爸爸平時對我有暴力,所以我都拒絕跟他出去。(之前執行處的事務官有詢問過幾次,是否都為相同的表示?)是。(是否有住在○○路000巷0號0樓?)是,三歲以後住在這個地址,到目前為止都是住這個地址。大約三歲時受到原告的暴力對待才搬到現在的住所。...(媽媽有不讓你跟爸爸會面交往?)沒有。媽媽是一直鼓勵我跟爸爸見面,但我拒絕。(是否有覺得媽媽不希望你去跟爸爸見面?)不會,我知道媽媽希望我去。(在你抗拒跟爸爸見面時,媽媽用什麼方式鼓勵你?)每次見面前媽媽都會幫我準備好跟爸爸過夜的物品,也會一直鼓勵我跟爸爸見面。(媽媽幫你安排的活動或出去玩,是有跟爸爸探視的時間重疊,媽媽是怎麼鼓勵你去跟爸爸探視交往?)這些活動都是我想要參與,所以我請媽媽幫我安排或報名,媽媽會跟我說這是爸爸的探視時間,或是說這些活動可不可以讓爸爸參與,或帶我去,但我都拒絕。(害怕爸爸讓你有陰影,是從小到大都這樣嗎?)從我小時候受到暴力開始就一直不斷發生暴力的情況,爸爸也一直不斷的濫訴跟告我的家人,讓我很反感跟害怕。(因為你很害怕,所以爸爸都沒有探視成功或帶你出去過?)我不想跟爸爸出去或跟爸爸探視,都是我自己的意願。因為每次見面就是一直錄影跟拉扯毆打。(爸爸去按電鈴時,你不一定會在家?)有時會在家,但是聽到按鈴時,就會很反感不想跟爸爸去,媽媽就是會一直鼓勵我,也幫我做好安排,但是因為從小到大的陰影,所以我拒絕與爸爸見面。(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是否有去澎湖?)有,是我請媽媽幫我安排的校外的樂團。(參加的活動或樂團,是你要求媽媽不要事先跟我說嗎?)我參加的這些活動,媽媽都有通知,但是我都拒絕爸爸來,或是干擾這些活動。(目前禮拜六都有固定的活動嗎?)我認為這跟
本案無關,但是只要是探視的時間,爸爸來按鈴我都拒絕。(就你的角度,認為不要跟爸爸見面或探視是你可以接受的嗎?)我沒有辦法容忍從小對我有暴力,一直告我家人的人,也造成我心中很大的傷害,這種人我無法原諒,我不承認他是我爸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7頁)。
⑷綜上,由前述系爭執行卷附執行過程,
參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全卷(卷內含原證1、2、7、9),及A童到庭陳述內容可知,本件A童自102年8月起即出現反感情緒進而抗拒與上訴人相處,雖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以被上訴人不履行A裁定為由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迄至107年8月27日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之聲請止,因A童始終拒絕與上訴人見面或外出,致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即無法依A裁定附表㈠⒈⑵。⒉⑴⑵內容完成會面交往,即本件A童強烈抗拒與上訴人以會面方式交往,非於108年5月26日以後始發生,而係至遲於107年8月27日時即已發生,已足認A童啟動並完成心理防衛機制,築起厚重心牆堅定以逃避與上訴人接觸方式,對抗其因兩造間衝突所承受心理創傷及壓力。而前開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雖於108年1月31日經原法院廢棄,亦經原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確定在案。然
參諸前開裁判意旨,均
肯認執行法院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⑴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
意思能力。⑵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⑶執行之急迫性。⑷執行方法之實效性。⑸
債務人、
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為之(本件A童於104年時,已年滿7歲,非無意識能力之幼兒,系爭執行方法關於A童之意願自屬重要考量),僅認執行法院仍應適用審理細則第166條、執行要點第3、5點等規定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或洽請、囑託相關團體協助,或予以適當輔導,否則難謂已盡適當之執行方法,不能逕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參審理細則第166條第1項第4規定「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前點解決方案涉及
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如費用支付)事項,應經其同意,並宜尊重滿7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定有試行替代方案者,該方案不影響原執行名義之效力。」亦可明悉。再考量自108年5月26日起原法院執行處、家事庭及其等洽請、囑託相關專業人士介入輔導結果,延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均尚無法使A童變更同意以會面方式與上訴人交往之意願等情,可認A童拒絕同住(過夜)、以會面方式與上訴人交往,實肇於107年8月27日以前父、子關係已長期疏離所致,縱此疏離之結果,被上訴人亦負有不可卸之責,亦屬107年8月27日以前之過去已發生事實。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責行為,既未再動搖A童是否拒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意願,應認被上訴人抗辯: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不問有無被上訴人行為之介入,上訴人均無法與A童成功會面交往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損害之發生,係因A童無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意願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可採信。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受無法與A童同住(過夜)、會面交往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阻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損害45萬3,000元(40萬8,000元+1萬5,000元+3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事件4部分:
⑴經查本件A童係於104年8月27日遷入目前戶籍址(臺北市○○區),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限
閱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被上訴人有變更A童戶籍未通知上訴人情事。
⑵次查A裁定內容僅敘及有變更學校之通知,並未包含轉班,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A童轉班事宜,主張被上訴人違反A裁定內容,亦無可採。
⑶再查A童於B裁定確定前之108年9月轉學至○○國小一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已依A裁定內容將A童轉學事宜告知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確有未告知A童轉校、轉班或學校活動等事實,惟上訴人既自承於108年9月6日即知悉A童轉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且此A童學習活動細節,實難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既於108年9月6日已與A童○○國小導師取得聯繫,實際亦有參加A童學校活動(見原審卷第197、273頁),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通知,始得以參與A童學校活動(即被上訴人違反A裁定附表㈢第2項規定),亦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之行為受有無法參加活動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21日加入A童○○國小班級家長LINE群組,不到1分鐘後遭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及110年12月22日加入A童國中班級家長LINE群組,不到1分鐘後遭被上訴人退出群組(見原審卷第279、281頁),因與A裁定附表㈡、㈢規定事項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違反A裁定。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A童相關資訊,致上訴人無法以手機、電郵與A童交往一節。承前,關於108年5月25日以前之事實,已罹消滅時效,且105年1月2日至110年5月15日止,既均因A童拒絕與上訴人為非會面式交往,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妨礙上訴人與A童非會面式交往。
⑸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違反A裁定附表㈡、㈢第2、4項規定,致上訴人與A童親子關係生疏或中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40萬元,亦無理由。
⒋關於事件5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即單方決定A童應就讀之國中一事, 並未爭執,可信屬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因A童於○○國小即就讀音樂班,國中就讀○○○○國中部音樂班之決定,並非係對A童就學不利之選擇,亦未影響上訴人探視權之行使(與A童就讀國小相同,○○○○仍位於台北市,而非其他較偏遠縣市,且A童始終居住於新北市○○區,並未變更實際
居所)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堪認係為A童就學及學習利益所為決策,縱上訴人對A童共同監護權之行使確稍有不足,但監護權之酌定係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如未害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監護權之行使仍應認有退讓之必要,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揆諸
首揭說明,經權衡A童之最佳利益與上訴人之監護權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達法律非難之程度。
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侵害依B裁定所示,上訴人對A童就學共同決定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7,000元,難認有理,應併駁回。
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重點係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係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非唯一因素;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審酌因素。A童之所以與上訴人間父、子關係疏離,進而無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意願,係因107年8月27日以前,被上訴人長期妨害上訴人與A童會面所造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雖已離婚,惟不影響上訴人仍係A童之父親,上訴人有權加入其子國小及國中家長LINE群組,且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裁定明確賦予上訴人參與其子女學校活動之權利,被上訴人無理由將上訴人退出群組,造成上訴人無法得知子女學校活動之資訊,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須以侵權行為之要件具備時起算,即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且當事人有權利受侵害時起算;若當事人損害尚未發生,縱使有侵害行為存在,時效亦不能開始進行
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監護權乃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伊肩負未成年子女扶養與教育之責,均依法辦理,且遵照國民中學入學流程與作業規範,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親權行使之行為;又伊向恪遵上開裁定之共同監護意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為兩造之共同決定,上訴人亦有參與學校活動,上訴人顯無證據證明伊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侵害其何權利,上訴人之不實指摘伊均否認之。程監乃依家事事件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程序利益所設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將民事財產案件延伸,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而致其蒙受損害,上訴人顯已自證其不適任監護等語,是如上所述,監護權之酌定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如未害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縱監護權之行使稍有不足仍應認有退讓之必要,權衡A童之最佳利益與上訴人之監護權行使,被上訴人之行為確為A童之最佳利益,上訴人監護權之行使縱有不足,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達法律非難程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依民事陳報㈢狀附表所載指派擔任本件程監,評估A童稱不願與上訴人會面,是否係受其主要照顧者即被上訴人影響所致,及向國立臺灣○○○○國中部調取A童入學與報考資料影本,
暨被上訴人聲請傳喚A童,惟本件審理中既已調閱相關案件資料詳為審酌,A童亦於原審到庭一再明確表示無意願與上訴人會面、且非被上訴人阻擾等,已詳述如上,自無再就已調查明確之事實重複調查、一再反覆評估A童當時意願、增加A童面對訴訟之壓力、干擾A童平靜生活作息及學習,是上訴人於本院再為此等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