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陶鎔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5,715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
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8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