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口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被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蔡進精 
訴訟代理人  陳虹汶 
            蔡凱文 
            李宗陞 
            王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蔡進精,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民國(下
    同)111年7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774661號令為證(見本
    院卷第177至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3月27日將「2號軸承乙項(案號:EC07057P049PE)」(下稱系爭零件)採購案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決標予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9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C07057P049PE)」(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07年5月9日辦理交貨,經伊於107年6月1日驗收合格後,自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算保固期1年即至108年6月1日止。嗣伊之使用單位即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於107年8月1日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5月16日印發場站階層修護手冊之美軍技術命令(下稱技令)執行滑油分光分析,發現有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等瑕疵。伊及第七聯隊先後於107年10月1日、11月19日、12月5日、108年1月11日、1月23日、4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履行保固責任,惟上訴人逾期迄未履行,伊遂於108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收受而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1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附件「EC07057P049PE清單」(下稱系爭契約清單)第15點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保固逾期之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共205日之逾期違約金25萬2150元(保固金12萬3000元X1%X205日),扣除沒入之保固金12萬3000元後,尚應給付12萬9150元(25萬2150元-12萬3000元),兩者合計422萬9150元(410萬元+12萬915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零件於交貨時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足認並無任何瑕疵。系爭契約就系爭零件驗收方法載明:「按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然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通用條款均未約定系爭零件之材質及測試方式。系爭零件係用於「J85-21」型發動機,且驗收應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之檢驗方法,被上訴人將系爭零件進行滑油分光分析測試,並以「900HRPE」型號之發動機進行測試,乃擅自使用不同型號之發動機測試,且非依兩造約定之測試方法,是否因此造成系爭零件受損,不無疑問。伊係首次承包系爭零件採購業務,並無進口2號軸承之相關經驗,無從知悉2號軸承已變更為鋼材質,亦不了解可自公開網站查詢得知,伊本於對進口合作夥伴之信任,向其進口系爭零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技令測試結果,謂系爭零件有瑕疵。兩造曾於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1日就系爭零件共20件,依技令號碼2J-J85-136-5檢查章節之方式
  ,以磁鐵吸附為性能檢測方法進行測試,伊於「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上用印,僅係表示確認上開期日有為非依系爭契約及清單之測試方法測試系爭零件,測試結果為不合格一事
  ,並非承認系爭零件有瑕疵,或同意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方法檢測系爭零件,自無從以檢測結果認定系爭零件有瑕疵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262、263頁、本院卷第229頁):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將系爭零件採購案以契約總價410萬元決標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辦理交貨,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5點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1年即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有系爭契約、清單、通用條款及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5至167頁)。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辦理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5點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1年即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
 (三)被上訴人使用單位第七聯隊於107年8月1日就系爭零件執行滑油取樣檢測,發現系爭零件有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之情形,於107年10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新品,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盡速回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函覆允諾於107年12月25日前完成新品更換,惟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18日前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函覆將於108年1月25日前完成保固,復於108年2月11日以海關停止辦公(108年2月2日至2月10日)為由,告知將於108年2月17日前完成換貨事宜
   ,逾期仍未履行,有兩造往來之上開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35至43頁)。
  (四)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1日就系爭零件進行性能測試(磁鐵吸附),測試結果系爭零件20件均無法被磁鐵吸附,為不合格等情,有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8年5月10日前履行保固責任,逾期不履行將解除契約,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108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10萬元及依約沒入保固保證金12萬3000元,該通知於108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1至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零件是否存在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為新品」、第13條第2款本文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廠商保證品質及一般通常效用等」
   、第3款本文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44、148頁),則上訴人依約交付之系爭零件自應符合一般交易觀念應有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⒉查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第七聯隊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零件安裝於900HRPE(指900小時週期檢查)、機型J85-21發動機(序號9X8243、器材序號TK5E281374)執行滑油取樣檢測
   ,發現有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磨損照片及滑油分光分析報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1、149頁),經被上訴人向美方IEMP(組合件工程改進計畫)小組洽詢關於系爭零件裝機失效原因,據美方IEMP小組表示:「GEs Response:Early engine
   production bearings assembled into J85-21 engines 
   were designed with a bronz bearing cage.The 
   bearing did not perform very well and changes 
   over the years redesigned the bearing with a 4340 
   steel cage.The most current part number 5040T17P01
   part number has the desired steel bearing cage.
   While all the bearing part numbers in the IPB 
   include both past and present,it  doesn't mean the
    intent and desire was to continue using them in 
   the engine.Screening to remove these undesirable 
   parts is something that is done in the inspection 
   section.This passage in TO 136-5,WP 10,table 1,
   paragraph 2.-e.is a good example.The purpose of the magnetic attraction inspection is to screen out any remaining bearings with bronze cages that may still be in the fleet.Bronze will obviously not be attracted to a magnet whereas 4340 steel would be. 【中譯:奇異(GE)公司回覆先前2號軸承(即系爭零件)籠架材質屬銅,因操作情況不佳,幾年後材質已重新設計為鋼,現2號軸承(件號:5040T17P01)籠架材質已更改為鋼,可依技令2J-J85-136-5檢查章節,以磁檢方式過濾掉不良件,目的係確認籠架材質,鋼材質可被磁鐵吸附,銅材質則反之】」、「The IEMP verified that
   the #2 bearing PN:5040T17P01(with steel cage)is
   the proper bearing for use.【中譯:IEMP小組建議2號軸承(件號5040T17P01)使用鋼質籠架】」等語,有美方IEMP小組建議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又技令為一套12冊,場站階層修護手冊中之一冊,其編號為技令2J-J85-136-1至技令2J-J00-000-00,其中技令2J-J85-136-5係針對主發動機軸承之檢查,記載:「檢查:e改正材料(僅2號軸承)」、「最大可用限度:能被磁鐵吸附」、「最大可修限度:不可修理」、「改正措施:更換軸承」(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可知2號軸承之籠架原為銅材質,因操作情況不佳,已更改為鋼材質,可依技令2J
   -J85-136-5檢查章節規範之磁鐵吸附方式檢查,以能被磁鐵吸附為最大可用限度,如未符合該檢驗結果,改正措施為不可修理,須更換軸承。職是,被上訴人依技令2J-J85
   -136-5檢查章節,以磁鐵吸附方式檢測系爭零件之性能,係依據技令針對2號軸承及其裝機籠架之規定及諮詢美方IEMP小組之結果,自堪採為判斷系爭零件是否具備一般交易觀念應有之通常效用之檢測方法。
  ⒊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至21日會同至臺東志航基地就系爭零件共20件,按照技令2J-J85-136-5檢查章節規定,依磁鐵吸附方式測試性能,其方式為「取下籠架,並將其置於磁鐵5-10cm磁力範圍內,目測受測物件可否被吸附」,檢測結果系爭零件20件均無法被磁鐵吸附,經判定為「不合格」,有性能檢測結果報告表影本可稽,並經上訴人用印(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參以系爭零件適用機型為J85-21發動機(見原審司促卷第37頁),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第七聯隊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零件安裝相同機型之發動機執行滑油取樣檢測,發現有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等情形,已如前述,觀諸兩造間往來函文,第七聯隊及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新品,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函覆允諾,並以外國工廠排程問題為由,請求將保固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25日,復於108年1月17日函覆表示尚與國外廠商、臺東志航基地使用單位三方協調中,預計於108年1月25日前完成換貨事宜,再於108年2月11日以海關於108年春節連續假期(108年2月2日至2月10日)停止辦公為由,請求將保固期限展延至108年2月17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35至39、41至43頁),足見系爭零件經第七聯隊取樣檢測發現有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等情形後,經兩造會同以技令2J-J85-136-5檢查章節規定之磁鐵吸附方式測試性能結果,系爭零件20件均無法被磁鐵吸附,經判定為不合格,上訴人於兩造會同檢測時,對於檢測方式並未提出異議,復於嗣後發函予被上訴人允諾負保固責任更換新品,及一再請求展延保固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依技令2J-J85-136-5檢查章節規定就系爭零件實施性能測試,其測試方法符合一般檢驗標準,且未違反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伊於兩造會同測試時
   ,對於測試方法表達抗議,係因被上訴人堅持必須用印始能透過協商解決,伊迫於無奈方於性能檢測結果報告表上用印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零件須為鋼材質,被上訴人以「900HRPE」型號之發動機就系爭零件進行滑油分光分析測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發動機型號「J85-21」不同,自無從以上開檢測結果判斷系爭零件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記載:「2號軸承」、「試用機型:J85-21型發動機」(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針對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玖、承辦單位提報初審意見:....因承商(即上訴人)交付之採購標的品質不良,致使本軍須重新執行900HRPE拆檢,本軍於執行發動機修護任務時,每拆裝1具發動機,即需更換100%耗材..
   ..已嚴重影響J85-21型發動機修(維)護進度....」(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零件安裝於J85-21型發動機進行檢修,900HRPE並非發動機之型號,被上訴人主張:900HRPE是900小時週期檢查的英文簡稱,系爭零件測試時使用的發動機型號是J85-21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應為可採,上訴人誤認「900HRPE」為發動機型號,辯稱:系爭零件測試結果有不正常磨損情形,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零件安裝於「900HRPE」型號之發動機所致云云,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測試方法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約定之檢驗方法不符,且系爭零件交貨後,已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驗收合格,應認系爭零件已符合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約定:「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A.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實施數量清單、包裝方式及外觀檢查核對料號及審查文件。B.文件審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單位審認文件,乙方(即上訴人)需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或內容有誤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A)案內採購標的原廠製造商GENERAL公司(或其授權合格之OEM供應商)新品檢驗合格符合下列文件之一者或等同文件
   ....。(B)新品檢驗合格文件需顯示為(文件內須顯示符合下列任何之一的字義或意思):「NEW」....。(C)新品檢驗合格文件不得為顯示下列任何之一的字樣或意思:「
   Overhauled(翻修)」....「Repaired(修理品)」....。(D)上述證明文件,如乙方無法提供正本,應由原製造商GENERAL公司或其授權之OEM供應商提供書面說明....。⑵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A.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應依甲方主驗人要求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B.上述驗收(含第1次驗收及複驗各以乙次為限)總次數不得超過2次....。C.前述驗收如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參以系爭零件於107年6月1日之驗收紀錄記載:「抽驗情形:㈠....會驗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外觀檢查、核對料號及審查文件,另依包裝方式實施檢查,....經審視承商所交標的外觀完整無破損、清點數量、核對購案編號、料號及件號均與契約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可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約定係有關系爭零件交貨時之驗收方法,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以目視檢查方式實施數量清單、包裝方式及外觀檢查核對料號及審查文件,文件內容須印有新品字樣,經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者,以違約論,足見兩造約定交貨時之驗收僅限於外觀檢查,不包括系爭零件之品質及效用,此由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約定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須繳交契約價款3%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1年,倘保固期間內發現品質不符或發生損壞、變質等情事時,應無條件更換為新品(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即可窺見。是以,自不能以系爭零件於交貨時驗收合格,即謂符合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⒍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清單並未約定系爭零件須為鋼材質
   ,亦無關於技令之記載,可見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零件之材質,況伊並無承包2號軸承採購案之相關經驗,自無從知悉2號軸承已於西元1977年變更為鋼材質一事,若課予伊查詢義務,實屬過苛云云。查系爭契約清單雖僅約定交貨驗收方法以目視檢測為之,並無關於依技令規定實施性能檢測之記載,惟查,技令係國軍通用之裝備、器材其操作、安裝、修護、檢查、及修改等技術資料,此觀國軍通用技令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即明,且技令2J-J85-136-5檢查章節規定之檢測方法可用於過濾2號軸承不良品,亦係美方IEMP小組及原廠奇異(GE)公司建議之檢測方法,符合一般檢驗標準,復未違反兩造之約定,已如前開⒉⒊所述,系爭零件經被上訴人依技令規定實施性能檢測結果
   ,既有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等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
   ,衡情前揭瑕疵影響發動機之性能,危及國軍飛航安全,自足認系爭零件確實欠缺一般交易觀念應有之通常效用。又2號軸承原為銅材質,因操作情況不佳,自西元1977年4月15日起重新設計為鋼材質,且上開訊息登載於LogiQue-
   st Lite、Part Target等網站,僅須輸入系爭零件之件號「5040T17P01」即可查詢得知,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美方IE
   MP小組112年2月7日電子郵件及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77至286、297頁),而上訴人為經營進出口貿易之專業廠商,登記資本總額為52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理應具備相當之履約能力,倘其於投標前透過網路或其他商源管道查詢,應可輕易得知系爭零件原先設計之銅材質操作情況不佳,不具備通常效用,原廠製造商早已重新設計為鋼材質一事,進而於分析評估獲利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縱令上訴人抗辯其無承包2號軸承採購案之相關經驗乙節屬實,亦難謂系爭零件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系爭零件於移轉時既存在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擔保責任,其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1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2萬915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2項、第4項約定:「⑵保固期限內發現品質不符或發生損壞、變質等情事,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單位書面(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無條件更換為『新品』....。⑷乙方如須展延保固期限,應以書面述明事由向甲方代理人提出展延保固期限,如經甲方代理人審核同意續行保固作業,得展延逾期保固期限,惟逾原通知保固期限仍計算逾期罰款,餘未提出展延保固期限或未獲甲方代理人回覆或其展延事由經甲方代理人審核不同意,乙方應依保固條款執行」(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
  ⒉經查,系爭零件於107年6月1日完成驗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單位第七聯隊使用,第七聯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系爭零件存在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等瑕疵後,於107年10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新品,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盡速回覆,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函覆表示因外國工廠排程問題,申請展延保固期限至107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函覆保固期限至107年11月4日止,不同意展延保固期限
   ,復於108年1月11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5日接獲第七聯隊通知之翌日起30日曆天內即107年11月4日止完成保固責任,並催告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18日前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函覆表示針對產品規格與國外廠商、臺東志航基地使用單位三方協調中,申請展延保固期限至108年2月12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函覆表示不同意展延保固期限,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海關於108年2月2日至2月10日春節連續假期停止辦公為由,申請展延保固期限至108年2月17日,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108年4月30日催告上訴人應於108年5月10日前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逾期迄未履行,有兩造往來之上開函文
   、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19頁、原審審訴卷第33至43頁、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2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接獲被上訴人使用單位第七聯隊107年10月1日函通知系爭零件存在前揭瑕疵後,經被上訴人一再限期催告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新品,逾期迄未履行。而系爭零件係安裝於國軍使用之戰機發動機內,前揭瑕疵將影響發動機操作情況,危及飛航安全,使國防利益受到重大損害,然對上訴人而言,系爭契約解除
   ,不過回復系爭零件為其所有,其至多受有無法轉售之財產上損失,兩相權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難謂顯失公平
   ,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未表明係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之約定行使解除權),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410萬元,即屬有據,又上開函文於108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堪認系爭契約自斯日起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第16目約定解除契約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即無審究之必要。
  ⒊次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約定:「若於上述期程內(即接獲被上訴人使用單位通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未完成更換,每逾1日曆天按全案保固金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論,逾期達10日曆天....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逾期部分仍依前述計算方式予以計罰並沒入全案保固金....」(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1項約定,保固金為契約價款3%即12萬3000元(410萬元X3%),依此,逾期違約金每日為1230元(
   12萬3000元X1%)。又第七聯隊於107年10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曆天內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新品,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接獲通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已如前述
   ,依約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4日前履行,惟逾期迄未履行
   ,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11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即108年5月28日止共205日,每逾1日以保固金1%即1230元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25萬2150元(1230元X205日),扣除沒入之保固金12萬3000元後,尚得請求違約金12萬9150元(25萬2150元-
   12萬3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9150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2號軸承原設計為銅材質,因操作情況不佳,原製造廠商已於西元1977年變更為鋼材質,上訴人仍進口銅材質之系爭零件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零件存在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等瑕疵,欠缺一般交易觀念應有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系爭契約業於108年5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1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9150元,合計422萬9150元(410萬元+12萬9150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10萬元,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9150元,合計422萬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