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倪佳隆
上 訴 人 謝子賢
劉禹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小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倪佳隆、謝子賢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倪佳隆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謝子賢應再給付上訴人倪佳隆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施燦輝應給付上訴人倪佳隆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倪佳隆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謝子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子賢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由上訴人謝子賢與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倪佳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上訴人謝子賢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謝子賢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上訴人倪佳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施燦輝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倪佳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倪佳隆主張:伊與
對造上訴人謝子賢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
系爭農地),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詎謝子賢與被上訴人施燦輝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合稱施燦輝等2人,與謝子賢合稱謝子賢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未經伊同意,基於共同侵害伊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子賢於民國106年11月間沿系爭農地地界設置鐵皮圍籬,單獨占有使用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又在附圖編號C、D所示範圍搭建鐵皮建物,在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設置貨櫃屋,在附圖編號F、G所示範圍設置電動鐵門阻隔伊進出,在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鋪設水泥地磚並出租予施燦輝等2人停放車輛使用,而將附圖編號I所示範圍全部排他占有使用(下分稱A至I部分),施燦輝等2人至109年12月始將車輛駛離,是謝子賢受有租金收益,施燦輝等2人受有停車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2分之1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謝子賢等3人
連帶給付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共3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新臺幣(下同)274萬9374元,及其中106萬92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其餘168萬0173元自110年8月4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謝子賢自109年12月後仍繼續占有B、C、D、F、G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謝子賢拆除C、D、F、G部分
地上物並返還該坐落基地,及返還B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B、C、D、F、G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24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謝子賢則以:系爭農地多年來均由伊管理、使用,倪佳隆明知而無反對之表示,雙方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使伊有正當信任,倪佳隆多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
拆屋還地,為
權利濫用且有違
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A、B部分建物於伊與倪其煜買地時即已存在,B部分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C、D部分之鐵皮屋及E部分之貨櫃屋係伊擺放農具及耕作時休憩之用,至於系爭農地之圍籬及F、G所示電動鐵門係因106年間原有圍籬遭颱風吹毀,為防止外車進入所設,又H部分之地磚係因地面沈陷而鋪設,均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共有人均蒙其利,並
非排他之占有行為。而I部分雜草叢生,倪佳隆可從文山路側及河堤步道側兩處入口出入,伊並未排除倪佳隆占有使用。縱認共有人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然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有利於共有人之方式管理系爭農地,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倪佳隆償還必要有益之費用,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並與倪佳隆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互為抵銷,倪佳隆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施燦輝等2人則以:伊等為善意
第三人,不知系爭農地為共有,施燦輝與謝子賢為舊識,伊等無償借用土地,偶爾停放車輛,並無租賃關係,有
法律上原因。且A至H部分之地上物均非伊等所設置,倪佳隆仍可使用系爭農地,其
所有權未受侵害,伊等並無共同侵害倪佳隆權利之行為。又停放車輛並非光華公司之業務,倪佳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縱認伊等有
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伊等有協助謝子賢整理系爭農地,亦得請求倪佳隆償還
無因管理費用,互為抵銷,並為時效抗辯,倪佳隆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謝子賢應給付倪佳隆43萬6392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子賢應將C、D、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範圍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B部分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倪佳隆2462元,駁回倪佳隆其餘之訴。倪佳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倪佳隆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光華公司、施燦輝應與謝子賢連帶給付倪佳隆43萬6392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謝子賢、光華公司、施燦輝應再連帶給付倪佳隆231萬2982元,及其中63萬2809元自108年3月21日起,其餘168萬0173元自110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謝子賢除對倪佳隆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子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倪佳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燦輝等2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倪佳隆主張系爭農地由其父倪其煜與謝子賢於77年間合資購買,因謝子賢有自耕農身份而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嗣自耕農之法規限制刪除後,雙方
合意於91年間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倪佳隆;A、B部分建物於購地時即已存在,現由謝子賢置放物品,謝子賢於106年11月間在系爭農地之C至H部分設置地上物,施燦輝等2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將施燦輝自用車及光華公司遊覽車、司機車停放在H部分之地磚上
等情,為謝子賢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2、416、444頁),謝子賢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亦陳稱:其於106年間重新整修圍籬及改裝電動伸縮門,允許施燦輝等2人入內停車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第200頁反面、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9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存證信函、耕地承購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光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地磚、電動鐵捲門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5、87-89頁、原審卷一第61-64、121-123、159、277、491-499頁),復據證人倪其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6-428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原審已
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農地如A至I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3-345頁),亦
堪認定。
五、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倪佳隆主張謝子賢等3人未經其同意,共同
無權占有系爭農地之A至I部分,超越謝子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而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謝子賢既以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為抗辯,自應由謝子賢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謝子賢就C至E、H部分設置地上物之行為是否符合該土地之農業目的,審以新北市政府於87年間即已發函通知謝子賢,系爭農地有閒置不用、不繼續耕作之情形者,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8月6日會勘系爭農地後,認定該地有堆置土方、夾雜紅磚混凝土塊、設置鐵皮圍籬及貨櫃屋,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請農業局追蹤列管、工務局依法管制該處土石方來源、環保局協助處理營建土石方隨意棄置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27-231、269-273頁、本院卷一第325-337頁之函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於檢視空拍圖及於102年5月31日、8月6日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農地有堆置土方及設置鐵皮圍籬、水泥鋪面、貨櫃屋等現況,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5-54頁),謝子賢從未就系爭農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謝子賢雖抗辯:C至E所示建物係擺放農具及休憩使用
云云,
惟其不能證明其有依法申請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其中C部分之鐵皮屋於102年4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為涉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亦有該隊函及勘查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顯見各該地上物之設置均非合法。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自103年起,以謝子賢設置水泥鋪面及貨櫃屋之面積60平方公尺,分別對倪佳隆、謝子賢核課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251-259、343-350、473-496頁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函文)。綜上足認謝子賢在系爭農地上設置C至E、H部分地上物之行為,顯不符合該土地之農業目的。謝子賢抗辯:上述行為係簡易修繕保存行為,農業局告訴其,鋪設地磚符合農業使用云云,均非可取。縱倪佳隆對於系爭農地鮮少聞問,但謝子賢所為違反農業使用目的之行為,既違反相關
法令規定,且據證人倪其煜證稱:其等反對系爭農地作非農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自
難認倪佳隆有默示同意謝子賢在系爭農地上設置非農用地上物之行為。
㈡謝子賢雖抗辯:其為避免遭
主管機關開罰,只好利用假日在系爭農地種植竹筍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惟據證人倪其煜證稱:其於10年前搬到臺北之前,有在系爭農地上種植竹筍及青菜,也有請鄰居幫忙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此
乃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系爭農地之行為,縱其因搬至臺北而未再就系爭農地進行農業使用行為,亦不能認定其有默示由謝子賢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意思。
㈢謝子賢又抗辯:系爭農地多年來均由其出面與主管機關交涉云云,並提出關於平埔橋新建工程案之陳情函、規費徵收單、會勘紀錄、剪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97頁、本院卷一第159、233頁)。惟關於平埔橋新建工程案所舉辦之說明會、農林作物查估認定、協議價購、延伸會勘會議等相關事宜,倪佳隆均有參與(見原審卷一第68-71、96頁),至於謝子賢另主張該橋樑新建工程致系爭農地之地界偏移、面積減少而請求鑑界、施工人員任意侵入致農作物受損、施工衍生低窪沈陷積水、致土地無法使用等情,據證人倪其煜證稱:其有到現場看,系爭農地積水不嚴重,不需要回填,且謝子賢說土地面積有短少,要找議員來施壓、抗爭,其等不同意他的作法,因公務員依法行政,應該訴諸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函覆系爭農地並無謝子賢陳情
所稱不
適農耕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5頁),倪佳隆既與謝子賢意見相左,不同意謝子賢以抗爭方式處理,故未參與,尚屬合理,自難因此逕認其有默示同意謝子賢管理使用系爭農地特定部分之意思。
㈣謝子賢抗辯:系爭農地相關稅費都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規費收據、申請單、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電費收據、挖掘道路修建地下工事申請書、水費收據、代辦安裝費收據、水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285頁)。
惟查,地價稅係就系爭農地未符合農業使用之水泥鋪面及鐵皮貨櫃之面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繳納,有倪佳隆提出其地價稅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350、473-496頁),故地價稅本應由兩人各自繳納,與分管協議無關。次查水費、電費部分,倪佳隆爭執99年間水電費不到百元,106年卻暴增為數百元甚至超過1千元,證人倪其煜亦證稱:謝子賢跟其要過水電費,其都已交給謝子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況謝子賢所主張之水費、電費不能排除與系爭農地之管理使用方法有關,而倪佳隆並未同意謝子賢占有使用A至I部分及搭建建物、鋪設地磚、鐵皮圍籬、電動門等非農業使用行為,已詳述如前㈠,另鑑界費、謄本費及其他規費部分,不能排除與上開㈢
所載謝子賢向主管機關陳情事項有關,然倪佳隆並不同意謝子賢之方法,則因此所生費用自應由謝子賢自行負擔。實無從因謝子賢支出上開費用逕認倪佳隆有默示同意系爭農地由謝子賢分管之意思。
㈤謝子賢又抗辯:系爭農地周圍之鐵皮圍籬非伊設置云云。查,倪其煜雖曾於99至100年間與謝子賢共同將系爭農地出租予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01-507頁、本院卷一第317-323頁),惟據謝子賢在本院自陳:現況系爭農地周圍之鐵皮圍籬係第二家建設公司作的,不是新高公司作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5、439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2年5月31日會勘拍攝照片,
益徵該鐵皮圍籬係新高公司租賃期滿後設置者(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而據證人倪其煜證稱:其不知謝子賢有將系爭農地出租予新高公司以外之第二家建設公司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35、439頁),謝子賢復自陳:其未將搭設鐵皮屋、貨櫃屋、鋪設水泥地磚及允許光華公司入內停車等事告知倪佳隆或倪其煜(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足認倪佳隆主張謝子賢未得其同意,自行或任由第三人在系爭農地上設置鐵皮屋、貨櫃屋、鋪設水泥地磚並讓施燦輝等2人入內停車等情為可取,與新高公司之
租賃契約無關。又系爭農地沿地界設置之鐵皮圍籬
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農業使用目的,如前㈠所述,謝子賢仍沿用至今,
迄未拆除,益證其有藉此排他占有使用系爭農地之意思。
㈥謝子賢雖抗辯:倪佳隆可從系爭農地之北側、東側道路進出云云,並提出錄影檔案為證(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光碟檔案)。惟由錄影內容可知該開口處設有移動式隔板,謝子賢於108年7月15日會勘時將隔板封閉,足以排除他人包含倪佳隆進入使用,於108年8月3日會勘時則將部分隔板移除,亦有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謝子賢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處是區公所預留空間,因有地界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則該處開口係區公所留設,而謝子賢另行設置移動式隔板,可隨時啟閉,且開口甚窄,仍有妨礙倪佳隆出入使用之情形。且謝子賢因擅自鋪設地磚、搭建鐵皮屋,並沿地界搭設鐵皮圍籬、電動伸縮門等阻隔措施,藉此管控未經其允許之人、車任意進出系爭農地,並排除倪佳隆之管領力,以此方式竊佔上開部分之土地等情,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檢察事務官履勘拍攝之A至H部分照片、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他字卷第192-195頁、原審卷二第23-45頁、本院卷一第47-58頁)。謝子賢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占有使用云云,難認可信。
㈦謝子賢復稱:鐵皮屋鑰匙就放在門邊盆栽內,但其不能證明倪佳隆知悉可自取鑰匙乙情(見原審卷二第445頁),亦於偵查中
自承:其要將電動門遙控器給倪其煜,但他都不要等情(見他字卷第201頁),並於收受倪佳隆存證信函後,始以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要求倪佳隆儘速領取電動鐵門鑰匙(見本院卷一第217-221頁),再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議交付鑰匙予倪佳隆(見原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卷第184頁),復在原審當庭提出鐵捲門鑰匙欲交付倪佳隆(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足見倪佳隆或倪其煜從未
持有鐵皮屋及電動門之鑰匙或遙控器,而無從進入並使用系爭農地及地上物。且倪佳隆既已表明不同意謝子賢為違法之地上物設置,自得拒絕收受鑰匙及遙控器,不能僅因謝子賢於訴訟中提出鑰匙及遙控器,即解免其所負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責。
㈧綜上,謝子賢不能證明倪佳隆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謝子賢單獨管理使用系爭農地之效果意思,縱倪佳隆未積極參與相關事務之處理,充其量僅係共有人意見不合,不能逕認其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謝子賢既不能證明其就A至I部分之使用行為,有取得倪佳隆之同意,則依首開說明,倪佳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子賢拆除C、D、F、G部分之地上物,返還上開部分土地及B建物暨坐落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子賢返還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此乃倪佳隆基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㈨至謝子賢雖以: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倪佳隆償還系爭農地之無因管理費用,為
抵銷抗辯云云。惟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且管理事務須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
求償還,此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文。承前所述,謝子賢未得倪佳隆同意,擅自在系爭農地上搭設鐵皮屋、貨櫃屋、鋪設水泥地磚、鐵皮圍籬、電動門等設施,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排他使用,顯非為倪佳隆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上開設置違反農業及建築相關法規,違反倪佳隆明示之意思,謝子賢因此支出之水、電及相關行政費用亦難認係必要且有益之費用,自與無因管理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則謝子賢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倪佳隆償還相同數額之無因管理費用,並與倪佳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非可取。
六、倪佳隆另主張施燦輝等2人與謝子賢有
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查:
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謝子賢等3人不爭執施燦輝等2人經謝子賢同意,於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在H部分停放施燦輝自用車及光華公司遊覽車、司機車,並持有F、G部分之電動鐵門鑰匙及遙控器,由該電動門進出等情,且據謝子賢於偵查中陳稱:因大陸客不來,停車費很貴,其讓施燦輝停車在H部分等情(見偵續字卷第94頁),益證謝子賢等3人共同占有H部分,受有在H部分無償停放車輛之利益。依上說明,倪佳隆雖不能證明施燦輝等2人自106年12月1日起即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然施燦輝等2人未得系爭農地共有人倪佳隆之同意,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與謝子賢共同使用F、G、H部分,受有無償停放車輛之利益,致倪佳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倪佳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施燦輝等2人給付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使用F、G、H部分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㈡倪佳隆另主張施燦輝等2人就謝子賢其餘無權占有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施燦輝等2人進入系爭農地僅係基於停車之目的,倪佳隆不能證明施燦輝等2人除停車行為外,尚有排他占有使用系爭農地其他部分之事實,實難僅以施燦輝等2人持有電動門鑰匙逕予推認其等與謝子賢共同無權占有其他部分,倪佳隆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㈢又倪佳隆雖主張:謝子賢係將H部分出租予施燦輝等2人停車使用云云,惟為謝子賢等3人所否認,
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院所附光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表,均未記載光華公司有承租系爭農地之租金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75-415頁、卷二第57-65頁),無從認定雙方有給付租金之約定,倪佳隆此主張難認可取。
㈣至施燦輝等2人雖為抵銷抗辯及時效抗辯,惟其等不能證明有符合民法第176條規定之費用支出,又倪佳隆於108年9月1日起訴請求其等2人返還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5頁),並未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七、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謝子賢等3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酌定,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雖得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使用,但須依各縣市政府所訂之申請審查作業要點或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才能合法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使用,若未完成上開變更使用程序,應以估價報告書所載為現況出租之合理租金,有原審囑託鑑價之巨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7頁)。系爭農地既未完成上開變更使用程序,不能合法出租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使用,倪佳隆亦不能證明謝子賢等3人訂有車輛租賃契約,已如前㈢所述,則依上說明,H部分亦應以一般使用租金計算。爰審酌:系爭農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文山路交岔口,鄰近深坑老街、深坑國小、三級古蹟(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交通、生活機能完善(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3-24頁),現況除地上物設置外,I部分雜草叢生(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之
勘驗測量筆錄)等一切情狀,認依鄰近土地租金所估如附表所示各部分之租金單價為合理(見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71頁之回函),據此計算A至I部分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3年期間相當於租金總額2分之1金額為274萬9374元,其中F、G、H部分之不當得利34萬1892元應由謝子賢等3人共同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3人平均分擔各11萬3964元,故謝子賢應給付252萬1446元,施燦輝等2人應給付22萬7928元;及謝子賢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B、C、D、F、G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金額2462元為適當,倪佳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八、
綜上所述,倪佳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子賢給付252萬1446元,及其中84萬12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57-61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168萬0173元自110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188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B、C、D、F、G部分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62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子賢將C、D、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範圍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將B部分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施燦輝等2人共同給付22萬7928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駁回倪佳隆對謝子賢請求208萬5054元(即252萬1446元-43萬6392元=208萬5054元)本息及對施燦輝等2人請求22萬792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尚有未洽。倪佳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倪佳隆對施燦輝等2人之請求超過22萬7928元本息部分及命謝子賢給付43萬6392元本息、按月給付2462元及拆除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均無不合。倪佳隆、謝子賢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謝子賢給付部分,倪佳隆、謝子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所命施燦輝等2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施燦輝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倪佳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子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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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41,892 謝子賢等3人平均負擔各 113,9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