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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上訴 人  潘黃麗蘭
            潘治潔 
            潘盈潔 
            潘泰霖 
            潘峙蓁 
            巫思伃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文㈣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潘春安之繼承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前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0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判決之最高法院承審法官石有為曾參與二審(即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程序但未迴避,法院組織不合法,又潘春安於二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系爭判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潘春安為判決,屬無效判決,另有不應允許訴之追加、違反爭點效既判力主文與理由矛盾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以已死亡之潘春安為當事人、不應允許訴之追加、違反爭點效及既判力、主文與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為由,核均屬關於系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見原審卷第87-88頁),上開事由顯使潘春安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消滅或不能行使之異議事由,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符。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已死亡之潘春安為當事人,應屬無效,潘春安與訴訟代理人間之委任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系爭判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並非合法,故本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云云。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如該當事人死亡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時,訴訟程序不因此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明定第三審訴訟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足見本件潘春安於死亡前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依上開規定,最高法院於潘春安死亡後自得不停止訴訟逕為系爭判決,併於潘春安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後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時,於110年11月25日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見原審卷第85-86頁),自無上訴人所指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云云,關於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為審查之情形,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