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26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295、239-240頁):
⒈先位聲明:非依有
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
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在其民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進行圈存、止扣、或任何其他限制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下稱系爭限制行為)。
①如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應於行為後10分鐘内通知上訴人。
②上訴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倘提供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交易方資料者,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犯罪證據者外,應於收到前開資料後10分鐘内解除系爭限制行為,回復系爭帳戶之所有功能。
⒊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虛擬帳號額外收取手續費。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更正前述區分先、備位之請求內容為並行請求(即將先位聲明、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各項聲明,依序列為
上訴聲明㈡至㈤),另調整原第二備位聲明內容之文字為:「被上訴人為系爭限制行為後,應立即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虛擬帳號額外收取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59-260、177-178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以銷售去中心化黃金提貨單為業,客戶可於數平台向伊購買黃金提貨單,買賣價金均應匯入系爭帳戶,是伊因業務關係,網路銀行功能之健全富具重要性。系爭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
惟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僅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聯防作業程序)所創設之聯防機制,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多次對系爭帳戶為圈存、止扣,中止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收、匯款功能,對伊業務造成莫大損害,致伊商譽受損,
爰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規定,請求預先防止並排除侵害如原審先位聲明所示。
㈡被上訴人從事金融服務業,受伊寄託金錢並委託提供銀行帳戶存款服務,與伊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40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聯防作業程序貳、一 (三)之規定,應負報告、通知及查證之
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忠實義務,爰依
前揭規定請求如原審第一備位聲明⒈、⒉所示。
㈢倘系爭帳戶因通報單而無法自由使用,被上訴人又拒絕或難以依法通知伊,被上訴人依聯防作業程序第陸點規定應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是基於保管存款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仍應以其他方法向伊提供存款帳戶之服務,爰依
兩造間消費寄託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審第二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另聲明如前述)。
㈠伊係自110年6月15日起,陸續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系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之通報,足認系爭帳戶有疑似不法或異常之情事,而依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聯防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帳戶之款項圈存及暫停自動化服務,是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系爭限制行為均
於法有據,與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合。且銀行法第48條第1項為對銀行之強制
禁止規定,並未賦予上訴人有權利請求;而系爭限制行為將來是否發生,仍屬未定,上訴人亦未說明就未來之系爭限制行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原審先位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審第一備位聲明屬將來
給付之訴且附條件,其聲明不合法。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後,伊均依雙方約定之方式按月寄送對帳單向上訴人報告帳戶情形,已盡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並為即時有效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伊不能亦無義務在檢警偵辦
期間通知上訴人,是其此部分請求
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未證明依契約約定,伊有提供虛擬帳戶代收服務且不得收取手續費之義務,其原審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伊提供代收服務及不得收取手續費,亦屬無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0日在被上訴人民生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16日起,系爭帳戶屢遭被上訴人圈存、限制網路銀行之轉帳、收款功能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行整理出其就系爭帳戶進行圈存、限制自動化服務功能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167-170頁),另有上訴人之開戶申請書、系爭帳戶設定管制情形之系統畫面截圖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6頁),
堪信為真。
四、按因利用電話、簡訊等電信工具詐欺不特定民眾,並將犯罪所得移轉於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一空之犯罪型態盛行,為了防杜詐騙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金融監理機關遂發展出警示帳戶制度,期能及時凍結犯罪所得之移轉並發還被害人。惟早期之警示帳戶制度並無法律依據,故94年銀行法修正時增訂第45條之2,其第2、3項明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參見吳天雲著《警示帳戶及時凍結與發還犯罪所得制度之研究--與日本法制的比較》,2017年5月月旦財經法雜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遂依據前開法律授權,制訂「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嗣於102年間修正名稱為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立法總說明明載:「……為維護金融體系運作之完整及
消費者權益,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明訂『銀行非依法院之
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
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
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惟對於歹徒利用各式便捷之金融管道進行不法利得移轉以遂行其不法目的之行為,尚無一立即有效之防制規範。鑑於前述之不法犯罪行為,已嚴重
斲傷金融秩序及民眾信心,為遏止不法行為並期身處第一道防線之金融機構,得以貫徹政府打擊犯罪及國際間反洗錢與反恐政策,特於銀行法第45條之2增訂第2項…及第3項…本項修正案係於94年5月18日總統令公布施行」等語,
足證增訂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核屬同法第48條第1項所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復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聯防作業程序。被上訴人辯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防作業程序均為現行有效之
法令,具有
拘束全體金融機構之效力,應信屬實。而依前開法令之規定,現行金融機構間之聯防機制,係指存款帳戶經檢警調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或民眾向任一金融機構通報遭受詐騙時,該警示帳戶或詐騙款受款戶所屬金融機構須查閱該帳戶內被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已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如款項已轉出,應立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通知下一受款行之通報窗口,並遞行通知下一受款行(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聯防機制通報架構圖)。接獲通報單之受款機構則應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該帳戶交易進行審慎查證,如查證受款帳戶確有犯罪事實者,則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作圈存或止扣;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上述圈存或止扣款項,自圈存或止扣時點起算,超過24小時後,仍未接獲警方之警示帳戶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或止扣。若該帳戶有疑似不法或異常之情事者,得不予解除,或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必要之處理(參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聯防作業程序貳、一、二、參)。
五、上訴人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不得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
乃以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之規定有
違憲疑慮,法院應拒絕
適用依該等規定所制訂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防作業程序及所衍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03-112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非有理由:
㈠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原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銀行為特許行業,除須受主管機關高密度之監管,並負有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義務,
是以銀行之客戶與銀行間之私契約關係,不免受到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影響,此由被上訴人在其制訂之「帳戶往來
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中,明定假使其研判客戶之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形,其可終止客戶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並可將金融卡收回作廢,及限制帳戶之轉入匯款功能等條款(見原審卷第68、70、78、97頁),乃將其須配合辦理前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之作為義務,轉化為與客戶契約內容之具體規範,即屬適例。
㈡上訴人雖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均屬違憲
云云。
惟查:
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
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
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而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明揭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之旨,乃以存款帳戶之使用狀態,作為該項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基準,可認其定義與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
難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再者,對於銀行帳戶因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情事而遭暫停使用乙節,雖使人民使用銀行帳戶進行各項金融交易之行為受限,然此手段有助於公益目的(即貫徹政府打擊犯罪及國際間反洗錢與反恐政策)之達成,其限制效果復僅為暫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
而非使其喪失對該帳戶內存款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直接侵害存款人之財產權,侵害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並未明顯失衡,應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⒊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乃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與財產,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文亦明揭:「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之旨。而銀行對帳戶採取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限制,已非無疑。況銀行此舉是否侵害存款人之財產權,亦可由存款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主張權利甚明。上訴人未見及此,空言主張前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
尚難憑採。
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已明確授權銀行主管機關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另行發布法規命令,以為同條第2項規定之補充,足認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已
臻具體明確,是此授權條款本身,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應無疑義。
⒌綜上,上訴人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違憲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並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
聲請憲法法庭就前開條文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㈢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並未違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規定制訂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防作業程序等法令,及據此建構之前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是否因逾越母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則為另一問題。經查:
⒈
觀諸附表二所示通報流程,及被上訴人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所制訂之內規(即被上訴人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第十二節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之管理,及存匯集中作業手冊第十章存款警示帳戶及異常帳戶預警機制通報相關處理作業,見本院卷第149-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進行圈存、暫停自動化服務功能等限制行為,係因金融機構間啟動前述聯防機制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所為限制行為,與前開法令或兩造於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中約定之限制條款相悖,尚
難認被上訴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所為限制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業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難謂有理。
⒉上訴人雖稱在前述聯防機制下,經常發生因微小金額之交易,對人民存有巨額財產之存款帳戶為限制,人民欲解除管制極其困難;且警示帳戶內財產不得自由使用,亦暫停一切自動化之電腦服務,期間可長達2年,於網路資訊發達、數位科技先進之當代社會,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干預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帳戶遭警察機關通報為前述聯防機制下之「警示帳戶」,而採取相關限制行為;且相關限制行為已因被上訴人未接獲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之通報而主動解除,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所為之圈存、止扣,亦非就帳戶內全部存款而為,而係僅就同業通報之金額而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所為限制行為,並未逾越銀行法第42條之2第2項之授權範圍,
尚非侵權行為。縱認聯防機制下對於「警示帳戶」之管制措施確有違反母法之授權,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行為
無涉,不可不辨。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採取系爭限制行為,違反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聯防作業程序貳、一、(三)之查證義務云云。查前開條文雖均規定金融機構在進行圈存、止扣等限制行為之前,應查詢受款帳戶是否有犯罪事實,惟金融機構並非司法或警察機關,就受款帳戶是否確有犯罪事實,客觀上並無查證之能力。被上訴人陳稱銀行同業實務之作法係以通報單與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查證對象(見原審卷第296-297頁),上訴人並無異論,則被上訴人依同業作法查證後進行後續之限制行為,亦難認有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預先防止並排除侵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不得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即非有理。
六、上訴人又依民法第540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聯防作業程序貳、一、(三)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應於行為後10分鐘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倘提供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交易方資料者,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犯罪證據者外,應於收到前開資料後10分鐘内解除系爭限制行為,回復系爭帳戶之所有功能;被上訴人為系爭限制行為後,應立即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虛擬帳號額外收取手續費。惟兩造間係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
委任契約,尚難直接適用民法第540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又遍觀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聯防作業程序貳、一、(三)等規定,其內並無被上訴人對存款帳戶採取限制行為後,應通知存款人或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之明文規範,亦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上訴人所指通知及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求實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民法第540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聯防作業程序貳、一、(三)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不得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㈡如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應於行為後10分鐘内通知上訴人、㈢上訴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倘提供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交易方資料者,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犯罪證據者外,應於收到前開資料後10分鐘内解除系爭限制行為,回復系爭帳戶之所有功能、㈣被上訴人為系爭限制行為後,應立即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虛擬帳號額外收取手續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 | |
| | ㈠交易方數位錢包地址 ㈡交易方購買上訴人產品之品項及數額 ㈢交易方付款金額 ㈣交易方銀行帳號 ㈤電子發票號碼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