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陳正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萬勵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6,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