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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世凱,並經交通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以交通部100年3月5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見新竹地院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裂痕,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應為書面查驗,每3年應現場核驗,但被上訴人自95年後即無實施,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車輛擋風玻璃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40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000元。上訴人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侮辱侵害人格法益,另追加請求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0頁;本院卷㈢第6、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其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系爭玻璃)有裂痕(下稱系爭裂痕),本田公司宣稱出廠車輛均通過交通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認證。依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交通部應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為書面查驗,每3年為現場核驗,交通部所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公務員未依法實質審驗(下稱系爭不作為),系爭玻璃形式上雖經審驗合格,實質上未依法審驗,致系爭玻璃未具備法定安全強度而產生系爭裂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月20日函(下稱路政司函)及車安中心109年1月22日函(下稱車安中心函),均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就交通部系爭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行使安審辦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合計請求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602萬5,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0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以:交通部已確實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依安審辦法委託車安中心執行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且符合安審辦法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不作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系爭玻璃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
㈠、張永松於107年3月24日前向本田公司訂購車型HR-V之車輛,本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交付,107年3月出廠,顏色:深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張永松。
㈡、張永松於108年10月27日14時10分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即系爭玻璃)存有系爭裂痕。
㈢、張永松嗣至非本田公司授權之修車廠更換系爭玻璃。
㈣、系爭車輛為本田公司所販售,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為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事宜。
㈥、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下稱召回更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汽車安全性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㈦、蘋果日報新聞網106年1月7日以「HONDA熱賣車款前擋玻璃出現裂痕本田:已提供更換服務」為報導標題(見新竹地院卷第81、82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17頁,下稱系爭報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⒈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又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安審辦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交通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交通部得委託具有汽車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前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為召回改正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明訂。綜前揭法規,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於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則生進行安全性調查責令廠商召回改正等之作為義務,交通部得委託審驗機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以履行上開作為義務。
 ⒉交通部並無未依法審驗或未召回車輛之不作為
 ①交通部無未依法審驗車輛之不作為
  查,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已依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98年3月30日起委託車安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有交通部98年3月30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針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HR-V車型(下稱系爭車型),業經車安中心歷年依安審辦法執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車安中心109年8月12日函、本田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暨所附品質一致性核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再者,車安中心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安裝包括前擋風玻璃在內之6片安全玻璃,審查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車安中心112年6月5日函暨所附系爭車型6片安全玻璃審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至303頁),就本件系爭裂痕所在之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言,審查結果符合安審辦法第15條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5點之2、安全玻璃之規定,有車安中心105年6月27日製作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足見受交通部委託之車安中心,於系爭車輛107年3月出廠前之105年即就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進行延伸審查,於105年至109年皆受理本田公司申請,就系爭車型進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與法規要求相符,難認交通部所委託之車安中心有上訴人所稱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有系爭不作為,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林商行公司申請審驗之安全玻璃玻璃規格與系爭車型送審安全玻璃規格不同為由主張車安中心僅形式上審驗,實質上未依法審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林商行公司雖前於95年7月12日就安全玻璃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申請車輛零組裝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檢驗,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型車輛係於105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上市,有卷附網路新聞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247頁),林商行公司95年7月12日申請就安全玻璃審驗時,本田公司之系爭車型車輛尚未在臺灣地區上市,該次送審安全玻璃用車型及車輛種類未包括系爭車型,甚至不包括本田公司銷售之HONDA廠牌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43、144;第151頁),與林商行公司於105年10月系爭車型上市前申請車安中心審驗之安全玻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7頁),因送審時間、適用車型不同,無可相提並論基礎,兩次送審安全玻璃規格不同,與車安中心是否依法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毫無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泛言主張車安中心未依法審驗,委無足取。
 ②交通部無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報導以本田公司曾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交通部有未召回系爭車輛之不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被上訴人爭執,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報導所指召回改正對象(見原審卷第41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7日更新之系爭報導,本田公司係主動召回105年10月、11月出廠之系爭車型車輛(見新竹地院卷第81、82頁),系爭車輛則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輛相關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40頁;限閱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顯非系爭報導所指本田公司召回之車輛,系爭車輛於系爭報導106年1月7月刊登時未出廠,系爭報導所指系爭車輛出廠前召回情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車型車輛於系爭裂痕產生前已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依前揭說明,交通部自無進行安全性調查、至責令廠商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當無未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不作為,併予敘明
㈡、交通部縱未依法審驗,亦與系爭裂痕發生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本件交通部並無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已如前述,縱有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仍與系爭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茲析論如下:
 ⒈系爭車型審驗過程就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進行相關測試項目包括耐衝擊性測試、耐貫穿性試驗及人頭模型衝擊試驗,該3項試驗均允許試驗後前擋風玻璃有破裂情形,但不得有貫穿受驗件情形,有車安中心109年2月27日函、車輛安全檢測基準25點之2、系爭車型安全玻璃測試規格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261、262頁;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卷㈡第163至166頁),足見安審辦法要求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通過測試之規範目的,並非擔保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下不會破裂,而係確保前擋風玻璃在遭受外力撞擊時不會遭貫穿,或碎裂成碎片,而危及車內人員安全,與上訴人所提澳洲實驗室就膠合玻璃進行破裂與附著試驗容許玻璃破裂及少量玻璃碎片測試意旨相當(見新竹地院卷第263、264頁),益徵安審辦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具有不會遭貫穿、不會碎裂為碎片之安全性,而非擔保該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外觀不會出現任何裂痕。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停車位時自行爆裂產生裂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裂痕是外力介入造成。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具名向交通部網路陳情之陳情主旨記載:「直徑0.1公分的石頭撞擊到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玻璃裂開是有符合中華民國法規的釋疑」(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及車安中心109年6月16日召開「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就系爭車輛之案件討論結論為:「...據民眾陳述車輛因撞擊點直徑0.12cm,撞擊深度0.03mm的外力導致汽車前擋風玻璃橫向裂開。本案據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所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頁),認上訴人於發現系爭裂痕後曾表示系爭玻璃係遭外力撞擊產生,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裂痕係外力撞擊所致。
 ⒊徵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未見系爭玻璃遭貫穿或破裂成碎片情形(見新竹地院卷第217、218頁),僅見一橫向延伸裂痕,系爭裂痕係外力撞擊所致,既如前述,則審驗相關法規既未規範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下外觀不會產生裂痕,是縱交通部完全依法規要求審驗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而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在通常情形下,仍無法避免系爭玻璃在外力撞擊後,不會產生非經貫穿、無破裂碎片之系爭裂痕。從而,交通部縱有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亦與系爭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交通部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且系爭不作為與系爭裂痕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交通部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交通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侮辱張永松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路政司函:
  查,交通部路政司係於109年1月20日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反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乙事以書函回應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13、314頁),上訴人主張該函說明末段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見本院卷㈢第7頁),審諸路政司函說明二記載:「...所以本案您反映HONDA廠牌HRV車輛擋風玻璃出現裂痕情事是否有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本司已副請該中心依前開辦法規定彙整判斷分析。」;說明三記載:「至於您要求計算石頭衝擊擋風玻璃之衝擊力部分,考量車輛實際於道路行駛時係有承受不同影響因素,所以您所提訴求,本司尚無法提供。」;說明四記載:「感謝您的來信」等內容(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㈡第314頁),乃說明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車型車輛行車安全性疑慮請車安中心進一步彙整判斷分析,並解釋無法依上訴人訴求處理之原因,未見任何侮辱上訴人之用字遣詞,況該書函僅正本送上訴人,副本送受委託之車安中心依說明二辦理,並未對他人公開,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無侵害,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⒉關於車安中心函:  
  按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告。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提供說明資料,為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明文。查,車安中心係因被上訴人以路政司函副知辦理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裂痕所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暨後續彙整判斷分析事宜,而於109年1月22日發函本田公司,說明車安中心係依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辦理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事宜,請本田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系爭車型車輛相關資料,並查明系爭車型車輛或零組件有無安全性瑕疵情事,乃依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通知本田公司提供說明資料,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況車安中心函通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侵害,遑論情節重大,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