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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如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48頁),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甲○○部分:伊雖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與乙○○有短暫互動往來,但未逾越男女一般友誼界線,雙方並未有親密肢體接觸,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伊與乙○○有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舉止,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上訴後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2號離婚事件中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8頁)。
 ㈡乙○○部分:伊與甲○○為同事,但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雖有拍攝到上訴人2人在便利商店一起用餐之畫面,但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當時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賠償,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乙○○自110年11月17日起、甲○○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甲○○於99年10月10日結婚登記,於11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離婚。
 2.甲○○、乙○○係采盟股份有限公司精采分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同事。
 3.甲○○、乙○○於109年9月20日都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
 4.甲○○、乙○○對於原證7之照片,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證7照片中之男性與女性分別為甲○○與乙○○。
 5.本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記載「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㈡本件主要爭點: 
 1.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9照片與影片,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結果(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原證9照片與影片中之男女共同出遊,該名男子有以手扶在女子腰部,2人相偕前往溫泉旅店等情,而甲○○已坦承該男子為伊本人,當天係前往溫泉旅店泡溫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3頁),其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確認該名女子為乙○○(見本院卷第163頁),雖甲○○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不記得該名女子為何人,然考量甲○○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陳稱其係經由該名女子之身形、髮型確認為乙○○,其事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再依證人邱億名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即原證9照片為伊所拍攝,伊在拍攝過程中看到男性自駕駛座下車,女性自副駕駛座下車,地點在宜蘭某溫泉會館專屬停車場,該男女後來前往溫泉會館,而伊於拍攝過程中看到2人有牽手、擁抱等語,並經證人邱億名當庭開啟手機,確認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認上訴人2人確有於110年1月28日共同前往宜蘭溫泉旅店,且由2人間有牽手、擁抱、扶腰之親密行為,足認其等間已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表示拍攝照片之人為訴外人賴建榮,從未提及邱億名此人,證人邱億名是否確為照片之拍攝者,實屬有疑,故證人邱億名之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邱億名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表示照片為賴建榮所拍攝,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當初係委託友人賴建榮進行蒐證,才會表示照片為賴建榮所拍攝,因賴建榮認識有徵信攝影經驗之證人邱億名,故照片實際上是由證人邱億名拍攝等語,核與證人邱億名所稱係受被上訴人友人賴建榮委託進行拍攝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52頁),且證人邱億名已於原審當庭開啟手機確認照片之拍攝時間,足認證人邱億名確為照片之實際拍攝者,則證人邱億名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證述,其上開證言又與客觀證據相符,自非不可採信。
 3.乙○○雖提出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與電子發票明細、詢問入住資訊之電子郵件等件,主張110年1月28日其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並未與甲○○共同前往宜蘭溫泉旅店云云。觀之乙○○所提出之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與電子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雖可知乙○○所購買、配送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海帝門市取貨付款之商品業經商家於110年1月28日開立發票,尚無從憑此認定實際前往取貨之人即為乙○○本人,亦無從得知確切之取貨時點,又縱使該電子發票明細所示商品係由乙○○本人於110年1月28日親自領取,然由桃園市中壢區至宜蘭之車程僅約1個半小時以觀,乙○○當日於領取商品後,仍有充裕時間得與甲○○共同前往宜蘭溫泉旅店,自難以該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與電子發票明細作為對乙○○有利之證明。另依乙○○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7頁),雖由顯示名稱「福岡七號」之寄件者回覆表示經查詢110年1月28日並無「乙○○」此名字之入住紀錄,然該電子郵件是否確為上訴人2人於110年1月28日前往之溫泉旅店所回覆已非無疑,且一般旅館業者雖會登記住宿房客之身分資料,多半只登記房客代表1人,該電子郵件縱回覆表示未有乙○○110年1月28日之入住紀錄,亦不足以證明乙○○所辯其未於該日前往宜蘭溫泉旅店之詞為可採。
 4.再就乙○○抗辯其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然兩造均任職於采盟公司,甲○○與乙○○並分別擔任采盟公司倉儲部課長與行政助理,而為同部門之同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采盟公司106年10月29日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可知甲○○當日攜同全家人一同參與該次活動,乙○○並站立在距離甲○○、被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不遠處共同拍照,雖乙○○辯稱不知當天活動甲○○有出席云云,然由其等拍照所站立之相對位置均屬同一側且距離甚近觀之(見本院卷第221頁),乙○○實無可能不知甲○○當日亦有到場,再衡以乙○○與甲○○同為采盟公司倉儲部門同事,亦無可能在活動會場碰面卻毫無互動,則甲○○既已攜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參與該次活動,乙○○亦同赴現場,顯可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且上訴人2人自乙○○105年到職即為同事關係,復均在倉儲部門工作,2人亦不否認會在搭乘交通車及提領貨物時碰面、聊天(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依上訴人2人之交誼情形,豈會對對方之家庭狀況毫無所悉,故乙○○辯稱其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5.從而,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如附表編號3、4共同前宜蘭溫泉旅店,且由2人間有牽手、擁抱、扶腰之親密行為,足認其等間顯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尚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7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固足認上訴人2人有於109年9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一起用餐,然未見上訴人2人有何親密舉止,難認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圓滿之程度;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照片(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嘉義地區,雖證人邱億名於原審證稱當時該車輛係自汽車旅館駛出,該車駕駛為甲○○,車上之女性與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即原證9照片為同1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惟並未拍攝到駕駛及乘客身形,僅有車輛進出畫面,審酌證人邱億名既已表示不認識上訴人2人,原證10照片拍攝之時間天色已顯昏暗,則證人邱億名之指認是否毫無差錯,仍有需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必要,然原證10照片與影片均無清楚拍攝到車輛駕駛與乘客之樣貌,難以確認其身分,故尚難認定上訴人2人有於110年4月2日前往嘉義汽車旅館之行為。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2人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南亞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科畢業,現於采盟公司擔任銷售員,月薪約3萬元,甲○○為大華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采盟公司擔任倉儲部課長,月薪為3萬8,000元,乙○○為文化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現於采盟公司擔任倉儲部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5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甲○○於同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62萬餘元,名下亦有不動產,乙○○於同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42萬餘元,名下並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上訴人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0年11月17日起、甲○○自110年11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時間
地點
證據
1
乙○○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稱呼甲○○
107年6月6日
不詳
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原證3)
2
甲○○接上訴人乙○○下班後,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一起用餐
109年9月2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
現場照片2張(原證7)
3
甲○○摟住乙○○腰部
110年1月28日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福岡七號溫泉飯店停車場
影片及翻拍照片(原證9)
4
甲○○與乙○○一同自福岡七號溫泉飯店出來
110年1月28日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福岡七號溫泉飯店
影片及翻拍照片(原證9)
5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自歐遊汽車旅館嘉義館駛出
110年4月2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影片及翻拍照片(原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