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複 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藝凱公司)受託製作「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下稱
系爭節目),被上訴人吳思儀為節目之製作人。吳思儀與伊之聯繫窗口即訴外人邱晧接洽,雙方協議委託伊辦理系爭節目之實境攝影工作,以攝影師及助理共7位(下稱攝影組)含器材,每日10小時包班計算單日拍攝價新臺幣(下同)4萬5700元(含稅為4萬7985元),合計應給付25日拍攝總價,如單日超過10小時則以半班起跳計算超班費。伊完成民國110年5月3日至11日共9日之拍攝工作,吳思儀自應依
兩造間委任或
承攬契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55萬8600元。
爰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8600元本息。倘本院認藝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爰依前開規定,備位請求藝凱公司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吳思儀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備位聲明:藝凱公司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藝凱公司由吳思儀任總製作人製作系爭節目,與邱晧接洽由其擔任攝影統籌辦理系爭節目之拍攝工作,故
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邱晧與藝凱公司。縱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契約內容著重上訴人拍攝影片呈現觀眾收看,且無跳班費之約定,係總價承攬,
而非委任。上訴人完成之拍攝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5之A欄所示不能補正之瑕疵,藝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規定,就該表編號2、4之A欄所示瑕疵支出如該表編號2-1、4-1之C欄所示費用請求
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藝凱公司受訴外人巧克科技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節目(原審卷一第383至390頁),由吳思儀擔任製作人,與參與第一季拍攝之邱晧接洽辦理系爭節目之攝影工作。邱晧於110年2月17日首度傳甲證8報價單(原審卷一第217頁)報價,雙方經多次洽談,邱晧於同年4月12日傳甲證1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3頁)給吳思儀,二人聯繫後,再傳被證6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7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給吳思儀,雙方達成協議,確定參與系爭節目拍攝工作之攝影師為邱晧、趙展寬、唐健哲、張顥4位及簡志宇等3位助理,7位含人及器材單日拍攝價未稅4萬5700元、含稅4萬7985元,及25日之拍攝總價(約定拍攝23日,但以25日總價計算),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㈡攝影組完成110年5月3日至11日在嘉義、澎湖共9日之拍攝工作(邱晧首日未參與),
嗣因書面合約簽訂未達共識而終止拍攝,9日拍攝之影片經剪輯播出共5集。
㈢邱晧扣住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片未交付(原審卷一第265、413至414頁)。
㈣澎湖縣政府以唐健哲於110年5月10日20時58分在馬公市從事遙控機無人機,於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處罰鍰3萬元,及該機最大起飛重量250克以上未辦理註冊從事飛航活動,另處罰鍰3萬元(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之攝影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同認藝凱公司受巧克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節目,以系爭節目為多位知名藝人參與長時程、多地點拍攝之實境秀節目,衡情製作費時耗資,有賴專業組織進行,兩造均從事影視業,當知依商業交易習慣,出面接洽者未必是契約主體,此觀邱晧參與第一季拍攝所簽訂合約書之對象為藝凱公司(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且證稱:我認知簽約的對象是吳思儀代表的製作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以邱晧擔任上訴人聯繫窗口,自當告知上訴人締約對象訊息,此由張顥於支出油資欲報帳即詢問吳思儀統編號碼,吳思儀回覆藝凱公司及統一編號(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即明,
堪認上訴人知悉委託拍攝者為藝凱公司,而非吳思儀。而吳思儀陳稱:業界有稅務問題,會以公司名義請款,第一季發票也蓋上訴人公司章等語(原審卷一第469頁);而邱晧歷次向吳思儀報價之甲證八、甲證一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3、217頁)均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思儀回覆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郵件中亦明確指稱上訴人為藝凱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藝凱公司也透過吳思儀與上訴人之邱晧有多次信件往返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藝凱公司必透過吳思儀知悉受託拍攝者為上訴人,而非邱晧,足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藝凱公司。上訴人依委任或
承攬契約,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本件為承攬契約: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惟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有償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藝凱公司支付報酬委託上訴人拍攝目的,
乃為取得上訴人全程拍攝之影像,剪輯後製作系爭節目以供觀眾收看,上訴人如僅提供拍攝勞務,而未提出拍攝成果,則委託拍攝之目的不達,
足徵本件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拍攝工作並交付拍攝影像,性質上自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上訴人與藝凱公司合意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超班費約定,並舉證人張顥證稱:第二季拍攝開始5、6日都還沒有簽訂合約,我們每天收工和吳思儀討論都沒有結果,才會在110年5月9日澎湖拍攝現場由邱晧和吳思儀重新討論超班費,當天他們討論時其他組員都在工作,他們回來告訴我們討論結果用10、6、4、4小時業界常用跳班規則計算攝影組報酬
云云,並提出攝影組工作日報簽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9至237、396頁)。然查,邱晧歷次提出甲證1、甲證8報價單固載每日12或10小時內包班計算,超過以半班起跳(原審卷一第93、217頁),惟合意之系爭報價單已剔除上開文字(原審卷一第179頁)。嗣邱晧於同年4月28日以LINE向吳思儀稱「我後來都跟他們說包的,多拍是也沒差…預算應該不會追加,有的話我也是打算吃下來」,吳思儀答稱「就
是以你最後的報價那樣」(原審卷一第183頁);吳思儀
復於同年5月18日以LINE向邱晧稱「澎湖我可是被綁架呢,你說不談,檔案就扣住,是不是有這樣講…那就是恐嚇,不是拿不到錢,是要更多的錢…我被迫畫押要算超班費…那不好意思我們真的請不起你們…扣住檔案談價錢,報價出爾反爾,這是合理的嗎…但我說了,要我回台看預算,我們是先議怎麼算超班,你就咬定從嘉義開始算」(原審卷一第413頁);而邱晧同日以LINE告知攝影組稱「經過與製作人徹夜討論後,因為攝影組跟製作方在合約簽訂與酬勞方面達不了共識,以致沒有辦法參與後續拍攝」(原審卷一第187頁),足徵上訴人自始僅與藝凱公司合意以系爭報價單計酬,邱晧雖於澎湖拍攝
期間再向吳思儀爭取超班費,惟仍無共識而終止拍攝。是張顥誤認邱晧、吳思儀已達共識之詞,
不足採信。
3.藝凱公司
抗辯上訴人拍攝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張顥拍攝影片晃動乙節,
業據證人即負責剪輯系爭節目之林宸毅證稱:客戶將拍攝內容交給我,拍攝前有腳本,我會負責剪輯哪些素材作為每集45分鐘內容,再交給製作方確認。剪輯作業是四、五機畫面一起看,有一位攝影師拍的晃動比例、跳動畫面達6、7成以上,代表不能用的機率最高,剪輯時就會
捨棄,如果要求一定要列入拍攝畫面,我們會看其他機有無相關畫面可強迫放大,如果找不到,只好使用晃動畫面,進行特效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鑑定人即後期導演、剪輯師鄭文凱鑑定結果,亦認張顥拍攝之C機畫面於行進間有嚴重搖晃,瀏覽時讓人頭暈不適,因有大量晃動鏡頭,或是失焦,畫面不適用比例達八成至九成(有些畫面視成品風格與呈現手法也許仍有機會採用,或是極少數畫面有機會可透過特效技術修正)。其他機拍攝畫面屬於正常手持攝影水平,偶有意外晃動,屬合理範圍,不適用比例不足一成。業界可接受無法採用比例不要高於一成,以
本案拍攝條件,各機有其拍攝任務(捕捉不同人物、事件),拍攝不良畫面偶爾可由其他畫面代替,但替代效果不良好,一至一成半為勉強可接受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並補稱:敘事不會用到或拍攝前架機等影片伊都未列入不適用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可
見證人、鑑定人基於剪輯專業,均認張顥拍攝畫面與其他機相較有高比例之明顯晃動而不可採用。上訴人固抗辯鑑定影片非上訴人原始交付檔案,吳思儀亦稱交給後製的是上訴人交付原始檔案,供鑑定的是後製使用之原始檔案,不需要部分大概都是很廢片段,如換場等瑣碎畫面等(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可認上訴人交付原始檔案固略大於鑑定檔案,惟鑑定檔案仍可呈現張顥拍攝畫面明顯與其他機不同處而足資
佐證。本院審酌張顥拍攝畫面至少高達6、7成之嚴重晃動比例,明顯超出業界容許之不良比例1成,
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該類瑕疵依證人、鑑定人所述,僅有在不得不使用、極少數晃動畫面方有機會以特效修正,應認依一般通念屬不能補正之瑕疵。本院審酌前情,及系爭報價單所列張顥單日報酬5000元、C組攝影設備單日費用15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張顥共拍攝9日,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5000+1500)×9×2/3】。
B.上訴人固抗辯導演於攝影現場均有確認畫面,且拍攝檔案均經藝凱公司驗收,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惟證人簡志宇證稱:導演會提醒攝影師拍攝重點,因導演沒有助理,只能選擇看他覺得最重要的畫面,會在四機中遊走,回來看最重要的機。拍攝記憶卡交給過檔人員,會確認檔案數量、影片有無跳軌或曝光、殘影等其他瑕疵,交付檔案是隔天取回,過檔人員需看畫面,但有無這樣做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可見導演或過檔人員權責並不在確認上訴人全數拍攝影像可否採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藝凱公司不得主張其拍攝畫面有瑕疵云云,不
足憑採
②附表二編號2、2-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與其他三機不一致乙節,業據林宸毅證稱:所有外景節目拍攝前都要進行多機參數設定一致,才能使觀眾看起來是同一個場景,同一天氣,如果不同,後製就需要調整。有一機從第1集到第5集色溫都不正確,八九成與其他三機都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唐健哲拍攝B機參數設定與其他三機不同,明顯色溫較低(偏黃),全部拍攝畫面均不同於其他機,補救方式為後期調光。拍攝時統一攝影機參數有其必要性,可減少後期調整成本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張顥亦證稱:攝影參數設定一致是攝影師行業基本常識等語,足徵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確與他機相異而需調整,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此項瑕疵可藉調光技術調整,係可修補,上訴人亦陳稱其具攝影專業,有修補色溫能力等語,惟藝凱公司自陳並未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本院卷二第221頁),自不符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不於期限修補瑕疵,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
B.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唐健哲拍攝影像色溫之瑕疵可補正,且補正無確定期限,藝凱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藝凱公司方有遲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藝凱公司未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藝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後製調光費用損害15萬元,即非有據。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藝凱公司固抗辯簡志宇設定車拍GOPRO錯誤云云,並舉林宸毅證稱:GOPRO一機一般設置在正駕和副駕中間,另外會架設在正副駕座位後面。本件有兩機,一機設在正副駕中間,但另一機設在副駕正上方,所以才會拍到副駕的頭,頭髮佔據畫面1/4到1/2以上,擋住藝人身體,這樣畫面一定不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此與藝凱公司陳稱第一季拍攝車上架設二台GOPRO,第一機架前面,第二機架後面之情相符(原審卷一第273頁)。惟簡志宇證稱:攝影助理工作是協助攝影師拍攝及現場調整機器設備。一開始攝影師有跟導演討論第二季構圖不想和第一季一樣,所以想換別的機位拍攝,我才如此架設。攝影指導有跟藝人提醒這個機位會很貼近藝人,需要靠著座椅,不要擋到後面藝人,我架在副駕遮陽板,但藝人還是往前,無法控制,當時有以手機連線畫面跟導演和攝影確認過,並現場回放畫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0頁),
堪認簡志宇當日有別於一般拍攝或第二季其他日期架設機位,應係構圖之需,並非疏失,以其攝影助理之職,當無恣意架設機位之權,其所證述經導演確認而更換機位乙節,堪可採信。是簡志宇既經藝凱公司委請之導演指示架設機位,縱該機因此拍攝成果不具通常使用之瑕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藝凱公司亦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藝凱公司抗辯應減少此部份報酬云云,要無足取。
④附表二編號4、4-1部分:
A.上訴人完成工作有上述唐健哲參數設定不一致,致拍攝影像色溫不一之瑕疵,以系爭報價單所示邱晧為攝影師兼攝影、技術統籌燈光,單日報酬為75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高於另三名攝影師單日報酬5000元或5500元,可知邱晧兼負攝影、技術統籌工作燈光部分報酬約為2000元。而多機拍攝作業設定一致參數為業界基本專業,且吳思儀於開拍前已提供第一季後期意見反饋包括攝影機參數設定未統一之缺失予邱晧促請第二季留意(原審卷一第267頁),惟邱晧未促使唐健哲設定一致參數,其就完成技術統籌工作部分,顯不具備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無從補正,藝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審酌上情、邱晧參與8日拍攝及前述唐健哲拍攝影像有極高比例色溫不一致瑕疵
等情,認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5600元(單日減少報酬700元×8日)。
B.兩造不爭執本件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包含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片(原審卷一第461頁),此部份雖非拍攝25日計價範圍,惟吳思儀以LINE明確告知邱晧、趙展寬關於藝人練車、考照日及地點(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邱晧亦回覆參與攝影之攝影師及助理找完了等語,可見上訴人確知此拍攝行程。又系爭節目為數名藝人開餐車之實境秀,其等練車、考照畫面亦為節目重要花絮,而邱晧以LINE向吳思儀坦認「考照的素材攝影組擔心會不會拿不到錢沒保障,所以我先壓著,這個部分對你們造成麻煩我很抱歉,但我們是打算合約簽訂後就馬上傳給小宇」(原審卷一第265頁),及邱晧後續以LINE向攝影組告稱「已執行9天的攝影組費用,麻煩思儀協助撥款,考照的兩天素材也會在費用進來或簽約協議後立即轉交給剪接」(原審卷一第187頁),
可徵上訴人亦認為有交付該素材之義務,並據以為簽立書面合約之談判條件,是上訴人拒絕給付素材,顯未完成承攬工作。
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陳不管拍攝機器多少台,每日拍攝完成後會將所有記憶卡交給藝凱公司工作人員過檔(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見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拍攝當日提出拍攝成果。而藝凱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之目的係為製作系爭節目,上訴人交付拍攝成果後,尚待進行剪輯、後製,完成影片後方可交付巧克公司按既定時程播出,依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交付拍攝成果,藝凱公司不能達成製作系爭節目交付巧克公司之目的。上訴人已完成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素材(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經邱晧表明書面合約簽訂再給付(原審卷一第265頁),
迄至上訴人完成9日拍攝工作後仍不交付素材,其可歸責甚明,藝凱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查藝凱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交付素材,另支出委製費用5萬7750元乙節,業據提出星河影像娛樂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411頁),並據林宸毅證稱:原訂剪接藝人考照狀況,我把時間空出來,但後來沒有交素材,我需要安排其他時間調整或補救,和業主討論,捨棄一些東西,以其他內容補充,我大概多鋪兩到三班,包括開會時間,一個班大概8小時起跳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堪信屬實。是藝凱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害5萬775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
即屬有據。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0第1項規定,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同法第99條之14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違反者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依同法第118條之2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兩造不爭執唐健哲於110年5月10日夜間在馬公市使用空拍機,違反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及該機未辦理註冊而遭處罰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據民航局函覆,製作單位節目播出未辦理註冊之無人機拍攝取得之畫面,若經檢舉屬實,該局將請製作單位提供拍攝畫面來源,並依據民用航空法對違規操作無人機之飛手或法人進行取締及處分(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是節目播出未經合法申請空拍之畫面非法所禁止,藝凱公司以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空拍,拍攝畫面無法使用為由,主張應減少空拍機費用報酬云云,
即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單日報酬為未稅4萬5700元,扣除邱晧首日未參與拍攝,完成9日拍攝原可請求報酬40萬3800元,扣除藝凱公司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5600元,並以5萬77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為30萬1450元,含稅(5%)計算為31萬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8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凱公司給付31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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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日攝影報酬4萬50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 |
| |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參數設定與其他三機不同,導致拍攝影像色溫不一致,無法使用 | 9日攝影報酬6萬75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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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5月5日設定「車拍G0RP0」錯誤,無法使用 | | |
| | 身為技術統籌,未能確保攝影機四機參數設定一致及「車拍G0RP0」架設位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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