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以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丙○○之配偶,竟仍藉與丙○○在同機構任職之便,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與丙○○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07年12月間為丙○○產下1子,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暨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刑法
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無效,配偶權並
非憲法或
法律保障之權利,又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人格自主權內涵,應優先於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丙○○利用身為上司之優勢與伊交往,向伊訛稱婚姻不幸福,致伊誤信聽從而為丙○○墮胎2次、產下1子及與前夫
離婚,但丙○○現已避不見面,對伊母子不為聞問,伊亦為受害者,丙○○應負最大責任,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有失公允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暨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丙○○之配偶,卻仍與丙○○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為丙○○墮胎及產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復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1至68頁),且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原審限
閱卷第1頁、第12至14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上訴人既與丙○○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長達數年,又為丙○○墮胎、產子,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
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
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
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上訴人抗辯:依釋字第791號解釋,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又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被上訴人並無權益受侵害
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與丙○○已結婚近30年,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為大學畢業,曾任銀行副理,月收入約7萬元,現已退休,名下有存款及
不動產數筆;上訴人為護專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曾任護理師工作,現無業,離職前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原審限閱卷第1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