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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鴻游 
訴訟代理人  黃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減縮為「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7、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立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月息3分,清償期限為97年1月15日。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已脫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因伊經營之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簽訂「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委託勞務技術服務」契約(下稱共同管道勞務契約),約定由鑫漢公司執行共同管道之管理維護勤務,遭到新工處承辦人員故意刁難,致鑫漢公司長達1年未能受領工程款,新工處並向鑫漢公司請求違約金罰款。被上訴人聽聞此事,表示願意協助處理,但要收取關說打點之費用及報酬合計80萬元,並表示可先貸與伊借款80萬元,伊遂於96年11月15日在鑫漢公司辦公室簽立系爭借據,並於系爭借據末端載明「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等字樣,作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實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僅成立報酬後付之委任關係,而鑫漢公司嗣後並未取得新工處積欠之工程款及續約,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曾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況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羅文淵介入協調後,10多年來未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同意協調結果,不會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令伊陷入窘境,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頁),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80萬元,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8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6年11月15日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8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載明:「本人陳俊男(即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茲向黃鴻游(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且上訴人就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乙節,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頁),依系爭借據之文義,上訴人確實知悉係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經被上訴人允諾,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80萬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月容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約於85年間離婚,伊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有到過伊住所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借款時間為96年11月15日,地點在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借款原因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在96年11月14日中午以後將80萬元交給伊,用銀行袋子裝錢,伊有清點是80萬元,10萬元1捆,被上訴人當時說他領80萬元先寄在伊這邊,因為兩造有約定到伊住處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說隔天上午約7點多就要拿錢給上訴人,不清楚為何要約在伊住處交錢,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約上午7點多在伊住處客廳,伊把錢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稍微看一下後把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拿系爭借據交給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相寒暄後就離開,待在伊住處應該不到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日期、金額,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相符,加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黃妤如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國中時才知道被上訴人與伊母親張月容已經離婚,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有時候會回張月容住處住1天,96年11月15日上午7點左右,伊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住家客廳看到兩造及母親張月容,當時伊讀大安高工1年級,每天早上約6點半起床,7點梳妝完要搭公車及捷運去學校,很少人會在那個時間出現在家裡,出門時上訴人還向伊打招呼,叫伊出門要小心,伊打聲招呼就離開。後來伊考上大學時問張月容為何伊不能上大學,張月容才說上訴人借走那筆教育基金沒有還,並拿系爭借據給伊看,伊才會記得那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4頁),益證上訴人有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至張月容住處,當時張月容、被上訴人均在場,張月容嗣後於黃妤如詢問何以不能上大學時,曾向黃妤如出示系爭借據,並提及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可見張月容並非臨訟編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其證詞堪以採信,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11月15日將系爭借款80萬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張月容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有偏頗之虞,張月容證述兩造係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點多抵達其住處,且係被上訴人先抵達,伊再抵達,與黃妤如證述當日上午7點左右伊已在張月容住處客廳不符。又伊當日上午8時前即抵達位於臺北市內湖民權大橋下之總控中心值班,不可能於當日上午7點多出現在張月容永和住處,張月容及黃妤如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固提出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96年11月監控人員輪值表(下稱系爭監控人員輪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證人張月容前揭證述,與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證人張月容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即全盤否認其證言。再查,證人張月容於原審證述:兩造大約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點多至伊住處,被上訴人先抵達,上訴人再抵達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黃妤如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1月15日早上7點在家裡客廳看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就上訴人何時出現在證人張月容住處乙節,時間上並無重大差異,且證人張月容及黃妤如為前揭證述時,距96年11月15日均已逾10年,自難苛求其2人證述上訴人抵達張月容住處之時間絲毫不差。另系爭監控人員輪值表雖記載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輪值總監控中心之駐場主任,然系爭監控人員輪值表僅係輪值人員排班時間,並非上訴人實際到場值勤之時間,尚無從依系爭監控人員輪值表排定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輪值駐場主任,即謂上訴人不可能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張月容永和住處收取系爭借款,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黃妤如證稱張月容告知系爭借款80萬元為被上訴人與張月容所生3名子女之教育基金,惟張月容於原審證稱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僅寄放其住處,錢少了要賠,足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己之款項,與其子女之教育基金無關,張月容、黃妤如之證詞互有牴觸,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原係供作其與證人張月容所生子女之教育基金乙節,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並無關聯,亦與證人張月容證述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4日將系爭借款寄放在其住處並於隔日交付上訴人,及證人黃妤如證述其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家中客廳看到上訴人等節,並無矛盾,難認證人張月容與黃妤如前揭證述為虛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⒌證人吳斐文於本院證稱:伊大約於99年間透過前夫羅文淵認識兩造,伊等餐敘時有聊到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原因是上訴人在新工處的工程遇到瓶頸,被上訴人說他姐姐的兒子陳百鍊在議員吳善九服務處當助理,認識新工處的人,要幫上訴人送錢,上訴人當時資金週轉不過來,被上訴人說要借上訴人錢,所以請上訴人簽立借據,但後來鑫漢公司承攬的工程被打了丙等,差點連保證金都拿不回來,所以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沒有送這筆錢,才找羅文淵幫忙調解,調解時羅文淵有問陳百鍊錢是誰送的,但當時陳百鍊提不出錢送給誰,羅文淵、兩造及陳百鍊就說這件事就這樣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另吳斐文與羅文濬間於111年11月18日對話內容略以:「羅文濬:我說風流(即被上訴人)啊。那時候有跟我講,我說你(指被上訴人)告不一定會贏……我那時候有跟風流講,我說你這個錢有沒有送出去你很清楚啦,他說他現在不管這個事情,他的意思……俊男(即上訴人)就是跟他拿這個錢,至於說他錢是甚麼用途,他不管,他撇清啦,那百鍊的話,他完全跟百鍊切割掉了……風流說……他那個姪子有辦法處理那個事情……我哥(即羅文淵)只是說後來跟風流講這個事情,風流說他那個百鍊可以處理,百鍊就是跟俊男接觸,再來的話……我從頭到尾還不知道這個事情,是後來這個事情有問題時候,那個誰俊男講出來的時候,我哥才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在三塊厝那裡,我才過去那裡了解……他就是……沒有本錢的生意嘛,對不對?他告不贏的時候,就是浪費一些時間,反正他就是去法院跑一跑而已啊……要的到就要,要不到就算了,就這麼簡單啊……」,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135、137頁),依證人吳斐文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是為向新工處人員關說,俾使上訴人之鑫漢公司得以順利承攬新工處工程,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並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係因嗣後鑫漢公司遭新工處評鑑為丙等,並解除契約,始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
 ⒍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美伶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為與新工處之履約受到刁難,有900多萬元工程款無法領取,伊與兩造及其他同仁在飯局上談到這件事,被上訴人說他的外甥陳百鍊曾在吳善九議員服務處任職過,與市政府人脈很好,可以協助處理這件事,並與伊一起去協調會瞭解來龍去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有到上訴人辦公室談話,伊沒有在現場,隔天早上伊整理上訴人辦公室時,發現1張有塗改的借據,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陳百鍊表示只要給新工處的人80萬元,就可以搞定拿到新工處工程款並繼續履約,但當時上訴人沒有錢,被上訴人說可以寫借據給他,等處理好這件事再付他80萬元就可以,這些都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看到借據有問錢在哪裡,或是匯到戶頭,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表示80萬元全部交給陳百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2、124頁),並有96年9月4日第2次調解會議記錄及經塗改之借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3頁)。經核,上開經塗改之借據內容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借據內容相同,可知上開經塗改之借據應係上訴人作廢之草稿,依證人林美伶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本無意告知其簽立系爭借據之事,係因林美伶發現上開經塗改之借據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告知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及交付借款方式,然林美伶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約定交付借款之過程,僅係聽聞上訴人傳述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80萬元全部交付陳百鍊作為關說費用,況此與上訴人抗辯80萬元係包含關說費用及被上訴人之報酬乙節,亦有不符,是證人林美伶前開證述,尚難採憑。
 ⒎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末端載明「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等字樣,作為付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成立報酬後付之委任關係,而鑫漢公司嗣後並未取得新工處積欠之工程款及續約,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借據記載:「本人陳俊男於96年11月15日,茲向黃鴻游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月息參分利息,每月貳萬肆仟元,暫借期限至97年1月15日止(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借款人:陳俊男、Z000000000」等語,並有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3頁),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全文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字句,加以證人林美伶於本院證稱:「(陳俊男當時跟妳講的內容是說黃鴻游會幫你們處理新工處的事情,但他要收80萬元報酬嗎?)不是,陳俊男告訴我陳百鍊說新工處的人要求80萬元,黃鴻游願意借錢給我們,幫我們付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系爭借據所載80萬元為借款而非委任報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洵屬無據。至證人林美伶雖證稱:系爭借據記載「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上訴人跟伊說是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好這件事後,再付被上訴人80萬元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不論新工處是否付款,均不影響上訴人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難認兩造約定以鑫漢公司領取執行共同管道勞務契約之工程款,作為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開記載係指倘新工處有提前付款,上訴人即提前還款,不用付2個月的利息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報酬後付之委任關係,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尚難採信。
 ⒏綜上,系爭借據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之意旨,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系爭借款債權?
 ⒈按債權人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免除,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就債務人而言,因債權人拋棄債權,乃免為給付之義務。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云云,固舉證人吳斐文、林美伶證詞、吳斐文與羅文濬間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查,證人吳斐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沒有送這筆錢,才找羅文淵幫忙調解,調解時羅文淵有問陳百鍊錢是誰送的,但當時陳百鍊提不出錢送給誰,羅文淵、兩造及陳百鍊就說這件事就這樣算了,上訴人不用還被上訴人錢,因為陳百鍊沒有辦法證明錢送給誰,當天沒有提到簽借據的事,隔天上訴人向羅文淵表示有簽立借據,才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借據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證稱:伊沒有親自聽到被上訴人說不會找上訴人追討這筆借款,伊是在聚餐聽到上訴人、羅文淵及他弟弟(即羅文濬)提到借錢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證人吳斐文並未親自參與兩造協調之過程,亦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會向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復觀諸吳斐文與羅文濬間於111年11月18日對話內容略以:「羅文濬:……是後來這個事情有問題時候,那個誰俊男(即上訴人,下同)講出來的時候,我哥(即羅文淵)才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在三塊厝那裡,我才過去那裡了解……我才把風流(即被上訴人,下同)叫出來,我說你百鍊(即陳百鍊)說是我哥策畫,我們在執行喔,我們專門在洗俊男的錢喔,我說你講什麼東西喔,結果風流也說他不知道……這個事情,百鍊怎麼會這樣講,……第二天把百鍊叫出來,百鍊是在那邊發誓喔,說沒有,那俊男也在那邊說剁雞頭啦,看誰講謊話怎麼樣,講到最後兩邊都各說各話,百鍊他怎麼敢承認啦,敢承認的話當場對不對,就很難看,後來我就跟他講,我跟風流講,你們要賺錢,不是這樣賺,對不對,你們要憑本事賺錢,你們把我跟我哥扯下去沒意思啦,……啊講完之後,你俊男那時候又不講,……走了之後,他後來才又說他有跟他簽了借據,怎麼沒有拿回來,啊就說,嗯當天你又不講,對不對,啊講完這個事情結束之後,最後就不了了之了……那時候我跟你講,你借據給他也沒有用啦,對不對?反正他敢來要的話,講難聽一點就是廢紙1張啦……他若敢的話,早就做這個事情了,不會說拖到10幾年以後,啊10幾年以後,啊就是變成說我哥跟俊男又碰到這個問題,他才敢這樣做啊,你懂嗎?這個事原委就是這樣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羅文濬僅向吳斐文說明兩造協調經過,並強調其與羅文淵並未參與陳百鍊送錢關說之事,及上訴人未取回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係因羅文淵與上訴人發生糾葛,始於10餘年後向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等情,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事,是證人吳斐文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
 ⒊至證人林美伶於本院證稱:在新工處發文說要解約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說要幫忙處理是一個騙局,就請羅文淵主持這件事情,在餐廳裡被上訴人告訴伊和上訴人說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被上訴人覺得理虧沒有把事情處理好,當下伊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被上訴人說系爭借據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依前揭吳斐文與羅文濬間對話內容,羅文濬表示兩造協調時,上訴人並未提及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係隔天才告知此事,核與證人林美伶證稱上訴人於協調當日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乙事不符,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並表示系爭借據已遺失無法返還,衡情應無繼續保留系爭借據之必要,是證人林美伶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乙情,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用?
 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羅文淵介入協調後,10多年來未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同意協調結果,不會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令伊陷入窘境,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請羅文淵協調兩造間系爭借款之爭議,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不會追討系爭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縱認被上訴人長達10餘年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執此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據載明借款期限為97年1月15日,上訴人屆期未返還借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併加計自105年11月12日(即起訴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1月12日,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應予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