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邱敏芳
胡俊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美金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日本之貿易進出口公司,多年來均透過上訴人向臺灣製造商取得商品,於民國108年4月間,日本工具製造商「株式会社マーベル」(下稱マーベル公司)以日幣555萬元之價格向伊下訂「纜線鉤」(下稱
系爭產品)3,000支,伊遂於同年5月間以美金3萬8,4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3,000支(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21日委託臺灣之聯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芝公司)製作系爭產品3,000支,製作完成後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伊,伊再出售予マーベル公司。然上訴人為貪圖額外之差價利益,竟無視
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材質需為「不鏽鋼304」、「銅」之約定,要求聯芝公司以較低成本之「不鏽鋼201」、「鐵」等材料製作系爭產品,導致系爭產品品質不符要求,マーベル公司遂與伊解約,並將尚未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銷燬,伊因而將マーベル公司所給付之價金全部退還而無法獲得系爭產品轉售之利益,更支付系爭產品之廢棄費用而受有損害,故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又上訴人
前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支出前揭價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萬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伊提供系爭產品時,並未要求其材質須為「不鏽鋼304」、「銅」,故伊並無提供相同材質之義務。又聯芝公司亦未告知其所製作之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材質有所不符,導致伊以為兩者材質均為「不鏽鋼201」,故伊不可歸責。且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實為更優質、更輕量之不銹鋼產品,且依マーベル公司之網站資料顯示,該公司現仍販售系爭產品,足認マーベル公司並未將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銷燬或退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書、退貨傳票、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文書,均僅為影本,
顯有偽造、變造之可能,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產品遭銷燬或退貨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
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產品返還予伊,
惟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已遭マーベル公司銷毀而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產品之價額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8,40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マーベル公司於10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3,000支,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5月間以美金3萬8,4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3,000支。
㈡上訴人接受上開訂單後,於108年6月21日委託聯芝公司生產製作系爭產品3,000支。
㈢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3,000支,經確認後材質為「不銹鋼201」、「鐵」。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先於108年5月27日支付美金1萬1,520元,再於108年9月9日支付美金2萬7,670元予上訴人(含系爭產品之價金及運費)。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4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產品之價額,並以此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產品,其材質應為「不鏽鋼304」、「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可稽。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材質需為「不鏽鋼304」、「銅」
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以,本件首須究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材質為何?
經查:
⑴本件源於訴外人日本MARVEL Co., Ltd(下稱MARVEL公司)原先長期配合製作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訴外人X-MAC公司無法繼續生產,故商請被上訴人另行尋找可以製作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臺灣製造商,惟因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森下英子不諳中文,故再行委由上訴人尋找合
適之臺灣製造商,並由上訴人擔任森下英子與該臺灣製造商間仲介,森下英子即於107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品質表示欄記載「材質:ステンレス」之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交付與上訴人,
復於107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請其協助介紹新廠商,上訴人則於107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至聯芝公司,請聯芝公司進行打樣,聯芝公司即於107年6月28日前依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打樣出第一版本樣品,由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將該第一版本樣品交付與森下英子。
嗣上訴人向聯芝公司表示因第一版本樣品重量過重,請聯芝公司打樣第二版本樣品,聯芝公司並於107年9月6日交付第二版本樣品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翌(7)日支付樣品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MARVEL公司則於108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3,000支,被上訴人即於108年5月7日接受MARVEL公司前揭訂單,於同年月23日以總價額美金3萬8,400元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3,000支,並於108年5月27日匯款美金1萬1,52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收受被上訴人訂單及訂金後,再請聯芝公司製作第三版本樣品,聯芝公司於108年6月18日交付第三版本樣品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翌(19)日支付樣品費3,000元,並請聯芝公司出具第一版本樣品及第三版本樣品之設計圖,聯芝公司即於108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樣品設計圖2紙予上訴人,上訴人
旋於收受之翌(21)日以總價34萬5,000元向聯芝公司下單訂購系爭不鏽鋼201伸縮桿3,000支。被上訴人則於108年9月9日將尾款美金2萬7,670元匯款予上訴人,同時請上訴人提出系爭不鏽鋼201伸縮桿之品質證明書,聯芝公司並於108年9月10日出貨系爭不鏽鋼201伸縮桿即系爭產品3,000支等情,
業據森下英子及證人即聯芝公司副總經理洪仁祥於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卷(下稱原法院易字卷)一第291-307頁、原法院易字卷二第58-83頁〕,並有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上訴人與森下英子間107年5月31日電子郵件擷圖照片、江門邦達金屬電子製品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設計圖、聯芝公司107年9月6日出貨單、107年9月7日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MARVEL公司注文書、被上訴人請求書、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108年5月27日外国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控、聯芝公司108年6月18日出貨單、108年6月19日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江門邦達金屬電子製品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設計圖、上訴人與Wen Cheng聯芝-慧伶間108年6月20日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聯芝公司108年6月21日訂單、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108年9月9日外国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控、上訴人與森下英子間108年9月9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聯芝公司108年9月10日出貨單各1份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9-31、51、57-5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5-91頁;原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下稱原法院審易字卷)第32-34、87-88、105、117、145-148頁〕,
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時,曾提供樣品予上訴人,該樣品之材質即為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之材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核與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有給其樣品,要其依照該樣品去找廠商製作等語(見原法院審易字卷第238頁)相符,
堪認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材質確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材質為準。
⑶證人洪仁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107年間提供給伊的樣品,伊知道係臺灣廠商做的,因為做這產品的同業沒有幾家,該廠商在製作過程中,遇到問題有來問伊,有跟伊討論過,所以伊知道樣品的材質是「不鏽鋼304」、「銅」,故上訴人來找伊的時候,伊就是這樣做,伊以「不鏽鋼304」、「銅」做了3支樣品拿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說樣品重量不夠,要其重新打第2次樣品,第2次的零件其就做比較厚一點,重量比較重,材質一樣是「不鏽鋼304」、「銅」,並且報價1支185元,但上訴人說太貴了,伊跟上訴人說這已經是很低的價格,除非要把管子材質改成「不鏽鋼201」、零件改成「鐵材鍍鉻」,才有辦法降低報價,上訴人說好,要其馬上去打樣,其後來就用「不鏽鋼201」、「鐵材鍍鉻」打樣給上訴人,並且報價1支134元,但上訴人還是說太貴,伊就幫上訴人降到1支115元,上訴人才說好,並要伊開始量產3,000支,伊遂以「不鏽鋼201」、「鐵材鍍鉻」製作系爭產品3,000支出貨給上訴人;「不鏽鋼304」是食品級的,「不鏽鋼201」則是裝飾品用的,一樣是不鏽鋼,但是價格差很多,「不鏽鋼201」裡面有含鐵的材質,所以不能作成食品級,兩者的重量應該是差不多;「銅」與「鐵材鍍鉻」的價格也差很多,銅比較貴,使用銅的話,使用久了是氧化,不會生鏽,但是鐵材鍍鉻,雖然因為有鍍鉻,不會馬上生鏽,但久了還是會生鏽;伊認為上訴人最終要求聯芝公司製作之產品材質與上訴人原先提供之樣品材質不同,應係基於價格之考量;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為「不鏽鋼304、銅」,304與201之差別一般外行人看不出來,我們內行人看得出來亮度有一點點差,但還是要測才能確認,伊做伸縮做30幾年,伊用感覺就知道那是304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4-308頁)。是以,證人洪仁祥係因熟識原先製造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臺灣製造商,且為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並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而確悉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為「不鏽鋼304、銅」
一節,堪可認定。
⑷綜上各情觀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前,曾將樣品即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交付與上訴人,先由上訴人委請聯芝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前依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打樣出第一版本樣品後,上訴人再將該第一版本樣品交付與森下英子,且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樣品材質係「不鏽鋼304」、「銅」,並「不鏽鋼304」係食品級,「不鏽鋼201」係裝飾品用,兩者價格差距甚大等情,均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產品材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材質為準,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前,上訴人確有將其委請聯芝公司依系爭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打樣出之第一版本樣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下單訂購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樣品材質係「不鏽鋼304」、「銅」,自有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亦應具有與該樣品為相同材質之意思,而上訴人既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自亦有同意此項約定之
合意。從而,兩造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其材質應為「不鏽鋼304」、「銅」一節,
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其材質應為「不鏽鋼304」、「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3,000支,經確認後材質為「不銹鋼201」、「鐵」(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顯有不符兩造約定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應堪認定。又系爭產品已製作完成,上訴人就此瑕疵已無再為補正之可能,則其瑕疵之情形既已不能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1、95頁),
即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因聯芝公司未告知所製作之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材質有所不符,致其認兩者材質均為「不鏽鋼201」,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然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詢時
自承:其給聯芝公司樣品後,對方跟其說一開始做的是「不鏽鋼304」材質,但其認為比較輕比較好,對方後來說「不鏽鋼201」會比較輕,其就以此下訂樣品等語確實(見偵字卷第9-11頁)。另證人洪仁祥證述:「不鏽鋼304」是食品級的,「不鏽鋼201」則是裝飾品用的,一樣是不鏽鋼,但是價格差很多,「不鏽鋼201」裡面有含鐵的材質,所以不能作成食品級,兩者的重量應該是差不多;「銅」與「鐵材鍍鉻」的價格也差很多,銅比較貴,使用銅的話,使用久了是氧化,不會生鏽,但是鐵材鍍鉻,雖然因為有鍍鉻,不會馬上生鏽,但久了還是會生鏽;伊認為上訴人最終要求聯芝公司製作之產品材質與上訴人原先提供之樣品材質不同,應係基於價格之考量等語,亦如前述。是依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上開供述及證人洪仁祥前揭證述觀之,聯芝公司之所以將系爭產品自以「不鏽鋼304」等材質製作改為以「不鏽鋼201」等材質製作,係基於與上訴人商討後,經上訴人要求之結果,上訴人對於上開材質之更動實無不知之理,是其前揭辯稱,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400元,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產品之價額34萬5,000元,均有理由,兩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6,151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兩造依上開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價金為美金3萬8,400元,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8年5月27日支付美金1萬1,520元,於108年9月9日支付美金2萬7,670元(含系爭產品之價金及運費)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因此,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4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將其原受領之系爭產品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業已銷燬而不能返還等語,是被上訴人既不能返還系爭產品,自應依同條第6款規定,償還系爭產品之價額。又系爭產品係上訴人以總價34萬5,000元向聯芝公司下單訂購,業如前述,自堪認系爭產品之價額為34萬5,000元。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系爭產品之價額34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遭銷燬不能返還上訴人,係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被上訴人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請
求償還系爭產品之價額,為無理由等語,固據其提出原證9之廢棄費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證9之日文文件為影本,上訴人復爭執其
形式真正,依上說明,自
難認該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已遭銷燬一節,尚難採信。且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產品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占有,則已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
縱有不能返還之情事,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乏所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
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400元,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產品之價額34萬5,000元,均屬有據,業如前述,是以,兩造之一方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對他方各負有上開債務,且兩造各自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償還之34萬5,000元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美金3萬8,400元之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
⑵本件係109年12月9日繫屬本院(見原審卷第3頁),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28.1650元換算(見本院卷第213頁之歷史匯率查詢),34萬5,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2,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6,151元(計算式:38,400-12,249=26,15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原審卷一第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