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姚明璋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被 上訴 人  葉勝智 
輔  佐  人  葉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訴外人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之校車司機,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駛離成功工商校門時,適逢伊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校外駛入校內,兩造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持車內擺放之鐵鎚朝伊身體揮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勢,並罹患恐慌症等精神疾病,又因上開行車糾紛經成功工商認定屬不當行為,公告兩造及所屬大客車均不得再進入校區服務,伊遂無法繼續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之工作,受有108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滿65歲)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4,295,000元、及自65歲至68歲止期間之薪資損失1,444,000元,共計為5,739,00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2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即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時係遭上訴人夫妻聯合抓住後推倒在地,並由上訴人壓制伊、洪千惠以腳猛踹之方式致伊身體多處擦挫傷,伊係害怕才拿東西揮舞阻擋,並無攻擊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因自身聽力障礙需其配偶洪千惠隨車坐於副駕駛座從旁提醒輔佐,與成功工商108年10月21日校車會議中要求駕駛座旁不可坐隨車人員之規定不符,遂自行與訴外人好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解除契約並退出成功工商校車駕駛之工作,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又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與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將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予以駁回,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275至28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上情堪認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系爭傷害行為罹患精神疾病,且若無發生此事,成功工商就不會公告禁止伊及系爭大客車進入校內服務,致伊無法繼續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之工作,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系爭傷害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查兩造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經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為左前臂挫擦傷(見刑事偵查卷第69頁)。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名:AV0-00000000_131325 ),結果為:上訴人下車,其妻洪千惠隨後下車,13時14分58秒可見被上訴人持物朝上訴人揮擊,上訴人一邊後退,一邊舉左手阻擋,並與被上訴人拉扯,洪千惠亦上前拉扯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摔倒於地,上訴人跌跪於地壓制被上訴人,之後3人均在螢幕外(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8頁);被上訴人持續持條狀物向上訴人揮擊,洪千惠上前與上訴人共同阻止被上訴人揮擊,上訴人嘗試奪取被上訴人手持之條狀物,雙方持續發生拉扯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參以證人即成功工商校車司機雲惠林於刑事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成功工商有看到葉勝智、姚明璋、洪千惠爭執情形?)伊當時剛好與後車的司機去洗手間,出來後就看到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地上搶一支鐵鎚,洪千惠在旁邊拉扯,然後伊就上前將鐵鎚從他們的手中搶下來,並交給呂朝福。(你們的車輛都有配備氣壓量表?氣壓量表外觀為何?)沒有,但幾乎都有配鐵鎚來檢視車胎的胎壓是否有問題。(所以當天看到姚、葉二人在搶的鐵鎚是否即車上所配之鐵鎚?)應該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46頁);證人即成功工商校車司機班長呂朝福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有無看到姚明璋與葉勝智爭奪鐵鎚?)伊當時看到葉、姚在扭打,伊就去制止,之後伊就離開了。(你們的車輛都有配備氣壓量表?氣壓量表外觀為何?)沒有,但幾乎都有配鐵鎚來檢視車胎的胎壓是否有問題」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4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於發生前揭行車糾紛後遭被上訴人持鐵鎚揮擊,擊中其左手肘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等情,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傷勢外觀係呈現不規則形狀,並非鐵鎚1次性搥擊所造成云云,惟查,鐵鎚之鎚頭截面上緣未必均為圓鈍而無任何角度,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顯示被上訴人揮打上訴人共3下,揮打之角度亦有所差異,是上訴人之傷口自有可能因被上訴人揮打力道、角度及該鐵鎚鎚頭截面上緣之形狀而有所不同,自難僅以該傷口呈現不規則形狀即逕行排除係遭鐵鎚揮擊所致。又證人呂朝福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兩造而已,手上都沒有東西,確定沒有人拿鐵鎚給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95至196頁),然其於偵查時就雲惠林搶下鐵鎚後是否有交給其保管乙節係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46頁),竟於事發近2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確定沒有人拿鐵鎚給伊等語,前後已有重大出入,且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持長條狀器物揮打上訴人之客觀情狀不符,該部分證詞難以信採。被上訴人再辯以其行為係因遭上訴人夫妻壓制、腳踹身體而屬正當防衛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前揭行車記錄器,其結果為:上訴人以閃躲退避之動作出現於畫面中,站在前方持條狀物揮擊之人即為被上訴人(畫面中第一次揮擊),被上訴人持續持條狀物向上訴人揮擊(畫面中第二次、第三次揮擊),洪千惠上前與上訴人共同阻止被上訴人之揮擊,上訴人嘗試奪取被上訴人手持之條狀物,雙方持續發生拉扯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持鐵鎚朝上訴人接續揮打3次,且於揮擊之前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遭上訴人為現時不法侵害情事,至於其後彼此發生拉扯,被上訴人並遭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乃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揮打之後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揮打行為係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必要之合理排除動作,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至於上揭勘驗結果為上訴人背對鏡頭,身體右側較靠近水泥矮牆(見刑事二審卷第152頁),再對照上訴人受傷之位置為左手肘,該受傷位置距離該水泥矮牆相對較遠,倘係擦碰矮牆之結果,衡情上訴人應係右手肘受傷,而非左手肘挫擦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自己不慎擦撞旁邊之矮牆導致受傷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準此,就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揮擊,並擊中其左手肘致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乙節,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以其因系爭傷害事件罹患精神疾病,且遭成功工商公告禁止進入校區服務,致其無法繼續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之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0年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下稱系爭心理衡鑑報告)、訴外人陳憲昇於108年11月15日Line對話記錄張貼內容為「日前有校車糾紛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免再有爭議,兩造司機及車輛於司法程序結束前皆無法進入校區服務校車,請各線多多注意」之公告等件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21頁)。然查:
 ⑴依上開診斷證明及系爭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罹患「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非特定的鬱症」等病症,若坐上駕駛座常會出現發抖、呼吸急促、頭暈及失控感等症狀,並影響其駕駛及工作能力等情。惟引發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係自109年7月28日起開始至桃園醫院之身心科門診就醫(見原審卷第51頁),距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已逾8個月之久,倘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另行引發其他精神上之病症,以致影響其正常工作,應無延至事發後8個月始行就診之理,已欠缺時間上之密接關聯;且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前臂挫擦傷,傷勢尚屬輕微,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該等傷勢略作休養即可完全康復,尚無憂慮傷勢沉重可能導致身體機能減損、休養康復期間遙遙無期等問題,不足以證明上開精神病症係因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⑵參以上訴人在桃園醫院就診時之主觀描述為:「過去擔任校車司機,與校方官司中」、「原本與校長是好友,現在沒辦法開車及工作」「收到不起訴書,但是對方也不起訴,想找律師繼續提告」、「沒有出去工作,目前經濟靠太太」、「自己的遊覽車10/3被縱火,不確定兇手還在調查中」等語(見原審第53至83頁);系爭心理衡鑑報告則記載:「情緒評估:個案在108年10月的壓力事件後,在人際互動上感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及無力感,容易以衝動和不穩定的方式來表現憤怒,且常存敵意、焦慮及憂鬱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成功工商於108年10月21日召開校車會議增設罰款條例,伊配偶洪千惠遂告知友好公司:「校車管理條例…增加了第5條卡福氣條款,所以我才會要求即時解約,離開成功校車團隊…是我不符規定,雙方都沒發現,所以簽約無效,也就沒有違約問題,只是造成你的困擾,很抱歉」等語,亦即上訴人乃自行與友好公司解約不再擔任成功工商校車駕駛一職(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53、110頁);再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上訴人認成功工商校長並未秉公處理,反而在前揭校車會議說伊打架,拿條例卡伊,不問理由要伊與被上訴人和解,伊拒絕,就離開校車團隊(見本院卷第133頁);嗣後更演變為洪千惠以成功工商校長疑似介入委外校車業務,另行指派被上訴人進校主導中間趟次之車輛調度,欲從中謀取回扣,且被上訴人將車資價格壓低,調派不合規定之車輛載送學生,疑有弊端等情為由,向成功工商董事會、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廉政署等單位進行舉發等情(見刑事偵續卷第75至83頁)。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後尚遭遇其他職場及人際關係等種種變故,並因而感受到不公平之對待及無力感,均可能成為引發(引致)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且此等身心感受乃上訴人周遭人事環境所致,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前因後果之連結密接性;再經桃園醫院就上訴人之罹病原因函覆表示:「目前上訴人診斷為恐慌症,依據病歷上記載,造成精神疾病的原因仍不明」等語(見原審卷51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罹患前開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罹患精神疾病,以致無法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業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云云,尚乏所據。
 ⑷至於上訴人及所屬大客車不得再繼續進入成功工商校區服務部分,係因成功工商於108年10月21日校車會議增設罰款條例,上訴人遂自行與友好公司解約、離開校車團隊(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更因上訴人認成功工商校長對於本件行車糾紛衍生傷害事件處事不公、涉嫌收受校車費用回扣等情,已向有關單位陳情舉發,業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伊將本件行車記錄器放在個人臉書,被朋友轉發至爆料公社後,引發新聞媒體報導,成功工商校長認為伊說的內容不正確,但伊認為都是事實,並無妨害學校名譽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上訴人及所屬大客車不得再繼續進入成功工商校區服務乃因上訴人與成功工商間另有其他紛爭所致,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持鐵鎚揮擊後所造成之傷勢,客觀上尚難認定必然足以致使上訴人不得再進入成功工商校區服務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之歸咎於被上訴人持鐵鎚揮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即難憑採。  
 ⒊末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即左前臂挫擦傷),然上訴人遭成功工商禁止進入校區服務,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就上訴人無法進入成功工商校區服務之營業收入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1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