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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維國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田上妍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宜 
上 訴  人  田上瑜 
              田上霖 
上四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謝明宜、田上瑜間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及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