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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黃靖真   
訴訟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翁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上訴人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本息,備位之訴則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於上訴人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是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仍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在澳門可提供中獎機會,但要伊先行匯款才能中獎云云,使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共計125萬元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經報警循線查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將之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增加125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對伊之侵權行為所取得,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工作年資近20年,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物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於交付當時為0元,顯見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稱其因他人表示中獎需先匯款,而依該人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當屬指示給付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匯款,亦僅得向指示其給付之人主張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匯款時間長達1個多月,卻未發現遭詐騙,亦未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況伊係遭訴外人即SKYPE暱稱為「黃元旭」之人以網路交往詐騙,佯以為私下接案收取回饋金,家人或本人帳戶都不能用,同事也都是以女友帳戶收款,並一再保證不會涉及詐騙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黃元旭指示將系爭帳戶寄給指定之訴外人「張義城」,伊因陷於情網而受騙,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已獲本件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伊並未持有、使用系爭帳戶,伊不知被上訴人匯款,且其匯入款項均遭他人提領,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縱認伊所為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輕信他人所稱提供中獎之機會而匯款,對於所受之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用。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貪圖他人所招攬的中獎利益,財迷心竅,才輕率、隨便信賴他人;伊則是受到感情欺騙才提供帳戶,故被上訴人過失顯然遠高於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依其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其1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合計125萬元之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據原審向新北地檢署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見卷外影卷),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本息,是否可採: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供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系爭帳戶,已如前揭貳、四所述,惟否認被上訴人所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主張。查:
 ⑴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事後無法聯繫對方,驚覺受騙而於110年1月30日向警方報案(見本件刑事案件影卷第7、11頁、原審卷二第97頁),始循線查得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此據原審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證無誤,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辯稱其在愛情公寓認識SKYPE名稱「黃元旭」之男子並與之交往,經該人央求其提供帳戶收受廠商回饋金,復因該人稱不能用自己及家人帳戶云云,其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予「黃元旭」指定之「張義城」等語,觀諸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Mr.HUang」之對話紀錄,「Mr.HUang」向其稱「我是愛寓上剛剛跟你聊天的人……我叫黃元旭,台中人,00年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影卷第42、41頁),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SKYPE名稱「黃元旭」之對話紀錄,該人向上訴人稱「這些回饋金不能直接匯入老公本人或家人的銀行帳戶中怕公司查到」、「目前已經跟廠商說好了,這些回饋金都匯到台灣同事指定的銀行帳戶中」、「台灣同事有找我商量這件事因為出入金額很多,之前他都借用他女朋友的銀行帳戶,所以我在想老婆可不可以幫這個忙?因為老公要找信得過的人,才會來找妳商量,想說請老婆幫忙」等語(見同上影卷第44、45頁),上訴人稱「這個風險不會很大嗎?」,該人又稱「不會有風險的老婆」,上訴人又稱「因為現在的很多詐騙集團人頭帳戶都有可能性啊。我只相信老公我才願意幫忙」,該人又稱「老婆你相信我,你老公不會害你的,老婆放心。兩個月會還給老婆的」等語(見同上影卷第45、47頁),綜上對話可知上訴人與自稱「黃元旭」之人確以老公、老婆互稱,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此為熱戀中交往之情侶,且該人一直灌輸上訴人提供帳戶不會有風險,繼而可認上訴人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取得上訴人對之投入感情而產生信任後,騙取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以遂行渠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基於同上理由,以尚難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7-2、75、76頁),附此敘明
 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雖有報案,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7頁),其提供予警方之LINE對話,僅有兩人初始要求加LINE好友之內容,全然未有被上訴人所指要求匯款以取得中獎機會之對話(見本件刑事案件影卷第32-33頁),亦不足認定其所主張之詐騙事實。然被上訴人於報案時稱其在網路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1名男子,同月加該男子LINE、SKYPE,對方稱渠在澳門,可提供中獎機會,但要其先行匯款,才有辦法中獎云云,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渠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男子間之上開LINE對話中,其頭貼、自稱「Jarey」、「MR.HUang」等,均與上訴人提供其遭騙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話對象相同,堪認兩造係遭同一人(集團)所騙,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將125萬元之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語,即屬可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以收取因詐騙被上訴人所得之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均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有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影卷第36-37頁)。則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反之,被上訴人除證明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是否可採: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工作年資近20年,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私人物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於交付當時為0元,顯見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黃元旭」之人佯以廠商將提供回饋金,但不能讓公司知道,故不能使用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詐術,而將系爭帳戶借予「黃元旭」使用,已如前述,衡情,處於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間有財物往來或將自己財物交付對方保管、使用,無違於常情,且依前述對話,上訴人僅同意出借帳戶予「黃元旭」2個月,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仍有取回自用之主觀意思,自不能將之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相提並論,且上訴人於「黃元旭」向其借用帳戶時已一再確認不能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因感情而信任「黃元旭」之故,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亦如前述,上訴人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上訴人係因受感情詐欺而將系爭帳戶借予「黃元旭」,並誤以為僅出借2個月之期間,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上訴人因與「黃元旭」熱戀中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無從預見「黃元旭」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125萬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5日
20萬元
2
109年8月11日
同上
3
109年8月14日
同上
4
109年8月25日
同上
5
109年9月8日
10萬元
6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7
109年9月10日
5萬元
8
109年9月10日
5萬元
9
109年9月25日
15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