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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洪進和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蘅 
被上訴人    梁致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以上訴人甲○○(下稱甲○○)為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人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原審判命甲○○及友人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9,566元本息,甲○○提起上訴,主張乙○○與有過失,係非基於個人事由,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友人公司,應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友人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送達回證見本院卷551頁),由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點20分許,駕駛友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02巷,往三民路路口時,係行駛於支線道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計程車車頭幾近全毀、車身鈑金損壞(下稱系爭損害)、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身體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甲○○係友人公司之受僱人,友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受有營業損失78,700元、系爭計程車之修繕費用784,410元、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103萬3,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甲○○及友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103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及友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68萬9,566元【即營業損失78,700元、系爭計程車之修繕費用440,866元、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慰撫金5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甲○○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對敗訴 未上訴,請求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少須負50%過失責任。另甲○○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6,900元、無法工作損失22,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1萬6,510元、慰撫金1萬元及賠償第3人腳踏車損害5,0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置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友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      及陳述。惟其先前陳述均與甲○○相同。
四、查甲○○駕駛友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乙○○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自用小貨車及計程車均發生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乙○○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原審卷17至33頁、53至69頁)可證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乙○○主張甲○○於前揭時間駕駛友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02巷,往三民路路口時,係行駛於支線道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計程車受有系爭損害,伊則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乙○○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17至33頁、53至69頁)。
 ⒉查甲○○於警訊陳述:我沿三民路102巷東往西直行三民路101巷,對方(即乙○○)沿三民路不知何車道北往南直行,對方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對方車速太快,碰撞後就往西南角人行道衝去,我暈2至3秒後就趕快下車等語(原審卷57頁);乙○○於警訊陳述:我沿三民路北往南第一車道直行,要往南京東路,系爭自用小貨車在我左前方,我到路口時,正常速度行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從三民路迴轉,因為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速度很快,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我車頭跟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沒有號誌。我原本時速約40公里,到路口減速到30公里,還是來不及反應等語(原審卷58頁)。再參酌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之巷道,設有「停」標誌,指示沿三民路102巷東向西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沿三民路北向南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乙○○行駛方向),惟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路口未先停車觀察,而係直接駛入路口,致在行駛過程中與系爭計程車於路口內撞擊而肇事。另由影像及車輛受損情形,顯示系爭計程車行車行經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避免碰撞事故發生。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審卷213頁)。
 ⒊另經本院二次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係:「畫面1:(第一個檔案2021年8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秒)顯示甲○○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是三民路102巷東向西行駛,已過交叉路口中線,乙○○駕駛系爭計程車沿三民路北向南第一車道行駛,擦撞系爭自用小貨車,以致該自用小貨車向人行道推擠,撞擊至第三人腳踏車。畫面2:(第二個檔案2021年8月27日上午9時26分26秒)顯示兩台車輛行駛通過攝影機,第一台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乙○○之計程車。畫面3:(第三個檔案2021年8月27日上午9時23分30秒)顯示有一個載滿瓦斯的瓦斯車在畫面上方經過。」(本院卷213至214頁)、「畫面3:(第三個檔案2021年8月27日上午9時23分40秒)顯示有一個載滿瓦斯的瓦斯車在畫面上方經過,瓦斯車已過道路中線。」(本院卷539頁),均足證甲○○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三民路102巷東往西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來車,即貿然通過道路中心線,乙○○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則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其前車頭撞上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撞後持續向前滑行而衝撞停於騎樓店鋪之第三人陳秀靜所有腳踏車,至為明確。是前揭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屬可採。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為乙○○無肇事原因,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不合,是此部分覆議意見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⒋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甲○○及友人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乙○○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計程車於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修繕,歷時30日,有全盟公司112年2月3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251頁),參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函文表示:臺北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為3萬9,350元(原審卷35頁),則 乙○○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萬9,350元,堪認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於甲○○抗辯乙○○每月營業收入僅2萬3,145元,雖提出交通部統計處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157頁),然上開統計表所謂每月營業收入2萬3,145元,係泛指「北部地區」計程車,不若卷附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陳報臺北市計程車之每月營業狀況,較為精準可信,是本院認應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準,併予敘明。 
 ⒉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乙○○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萬4,410元,其中包含零件(材料)費用84萬8,61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合計8萬5,800元,有全盟公司估價單、陳報狀、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37至49頁、415頁、本院卷251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計程車所屬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計程車為109年3月27日發照(兩造同意以發照日起算,本院卷47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已使用541日,約1年7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萬5,066元(第1年折舊值848,610×0.438=371,691、第1年折舊後價值848,610-371,691=476,919、第2年折舊值476,919×0.438×(7/12)=121,853、第2年折舊後價值476,919-121,853=355,066),故計算折舊後零件現值35萬5,066元,加計鈑金、工資費用8萬5,800元,應為44萬866元。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原審審酌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再參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函覆之鑑定結果,亦認:鑑定標的系爭計程車110年8月份正常車況下價額應為約9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等語,併以權威車訊影本為據(原審卷229至232頁),而認定系爭計程車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依其撞損及修繕程度相較同時期正常車輛合理價格仍產生12萬元之減價,尚屬合理公允。從而,乙○○請求12萬元減價損失,於法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另按於雇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並應斟酌雇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雖非嚴重,但仍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系爭事故發生今,其除系爭傷勢之痛苦外,因經濟情勢所逼,須先以信用貸款籌措系爭損害修繕費用,更有身心疲乏之痛苦,原審斟酌乙○○所受系爭傷勢程度、兩造均為職業駕駛人之職業性質,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友人公司之資力較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乙○○可請求之慰撫金為5萬元,亦屬合理適當。
 ⒌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甲○○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而認甲○○應負70%肇事責任、乙○○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⒍基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55,151元(計算式:39,350+440,866+120,000+50,000=650,216;650,216×【1-30%】=455,15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㈢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故甲○○及友人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甲○○就醫療費用6,900元、無法工作損失2萬2,000元、慰撫金1萬元為抵銷抗辯,友人公司就系爭自用小貨車修繕費用21萬6,510元、賠償第三人腳踏車損害5,000元為抵銷抗辯(本院卷515至517頁)。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甲○○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左足、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01至103頁、本院卷169至171頁),惟並無實際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證,是其以6,500元為抵銷,即非可採。
   ⑵工作損失:
    查甲○○陳述日領薪資2,200元(參本院卷474頁,其於本院卷515頁書狀記載日薪2,000元、無法工作11日係誤載,併予敘明),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須休養10日(3日+7日),而受有2萬2,000元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審酌甲○○於109年度薪資所得為569,000元,其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545,500元(435,000+40,000+70,500=545,50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限制閱覽卷),即減少23,500元(569,000-545,500=23,500),是甲○○請求因受傷休養10日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2,000元一節,應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甲○○主張其因前開傷勢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甲○○受有右手、左足、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須休養10日,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實承受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而認其請求慰撫金1萬元,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⑷基上,甲○○受有32,000元損害,惟其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是甲○○得抵銷之金額為9,600元(32,000×【1-70%】=9,600)。
 ⒉關於友人公司部分:
  ⑴友人公司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有損害而須修繕,依摩特汽車服務中心修繕單據(本院卷199頁)可知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0萬2,060元、烤漆3萬7,800元、工資7萬6,650元,合計21萬6,510元(以上均含營業稅)。又「車門玻璃右前面」( 1,500元)、「車門后鈕右前」(600元)數量2、「車門右」(9,000元) 、「升降機右前」(2,200元)係以中古零件替換,非屬新品,無庸扣除折舊,剔除後,零件新品費用為8萬7,465元(【1,500+1200+9,000+2,200】×1.05=14,595;102,060-14,595=87,465)。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為107年11月中旬發照(兩造同意以發照日起算,本院卷47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已使用2年又10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116元(第1年折舊值87,465×0.369=32,275、第1年折舊後價值87,465-32,275=55,190、第2年折舊值55,190×0.369=20,365、第2年折舊後價值55,190-20,365=34,825、第3年折舊值34,825×0.369×【10/12】=10,709、第3年折舊後價值34,825-10,709=24,116),故計算折舊後零件現值2萬4,116元、烤漆3萬7,800元、工資費用7萬6,650元,合計為13萬8,566元(24,116+37,800+76,650=138,566)。  友人公司須承擔其受僱人甲○○之過失,是友人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為4萬1,570元(138,566×【1-70%】=41,5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甲○○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撞後持續向前滑行,而衝撞停於騎樓店鋪之第三人陳秀靜所有腳踏車,造成該腳踏車受損,友人公司因而賠償陳秀靜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519頁),堪予採信。故此部分扣除應承擔甲○○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友人公司得抵銷之金額為1,500元(5,000×【1-70%】=1,500)。乙○○雖抗辯該和解書之和解者為甲○○,非友人公司云云,然和解書之甲方已記載甲○○、「車主: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下半頁亦同時蓋用友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友人公司抗辯此5,000元係由其支付一節,應可採信,乙○○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併予敘明。
 ㈣從而,乙○○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為40萬2,481元(計算式:455,151-9,600-41,570-1,500=402,481)。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及友人公司連帶給付40萬2,48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75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8萬7,085元本息,689,566-402,481=287,085)為甲○○及友人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及友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