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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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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虔宏 
            劉逸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開法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省土技字第4194號鑑定報告第十點第3項所載修繕方式,進行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參原判決第9頁)。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具備上訴利益之實質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而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裁判不當,亦非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