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明蓁(原名李明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伊借款人民幣5萬元,伊
旋於同年月11日以伊開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3年間,再向伊借款以清償積欠訴外人陳哲正之人民幣10萬元,伊亦於同年11月20日以伊另一開設於大陸地區之帳戶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陳哲正開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詎上訴人遲未返還
上開借款合計人民幣15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經伊於105年7月4日發函催告返還,上訴人
迄未清償。
爰先位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倘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伊向訴外人即兩造另一兄弟李明智擔任負責人之瑞村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村公司)所借,並
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林阿敏自72年至75年間任職於瑞村公司,伊二人與瑞村公司於105年6月間曾就退休金事宜,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同意
彼此
債權債務互為抵銷,瑞村公司再給付伊二人新臺幣48萬元而成立和解,故瑞村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伊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有於100年4月11日自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出人民幣5萬元至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1月20日自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出人民幣10萬元至陳哲正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嗣於105年7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154頁),並有系爭借款之匯款資料及105年7月4日存證信函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頁、士簡字卷第48-50頁)。又上訴人與其配偶林阿敏(下稱上訴人夫妻)與瑞村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爭議事件,於105年6月23日成立和解,瑞村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夫妻新臺幣48萬元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40-57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金錢
借貸關係,以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即為成立。查:
㈠被上訴人有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上訴人,以及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陳哲正,以代上訴人清償陳哲正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人民幣1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自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交付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向瑞村公司借款,且系爭借款已與其對瑞村公司之退休金債權抵銷
云云。
惟查瑞村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人民幣1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有該公司函覆本院陳述:伊公司並未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款項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亦未在大陸地區購置財產或開設帳戶,不曾借用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另由李明智之配偶陳玉秀擔任負責人之梧州恒達寶石有限公司(下稱恒達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業務,人民幣匯款皆由恒達公司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參以瑞村公司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標的為代償飾品貨款(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未包含系爭借款等情,
堪認瑞村公司確與上訴人間無人民幣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焉有未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一併請求之理。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向瑞村公司所借云云,並非可取。
㈡至上訴人抗辯其已與瑞村公司於
前揭勞資爭議事件中成立和解,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云云。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瑞村公司,已
難認雙方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證人即瑞村公司於勞資爭議事件之代理人黃柏源在原審證稱:瑞村公司僅委託其處理與上訴人夫妻間之退休金給付爭議,不包含其他債務,其不清楚人民幣欠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9頁),證人即上訴人於勞資爭議事件之代理人鄭任彬亦證稱: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係向瑞村公司借貸,願意抵銷,但瑞村公司委託之顧問公司人員稱他沒有被授權解決兄弟間之其他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188頁),可見雙方並未確認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
觀諸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僅記載退休金相關爭議,並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見原審卷第42-43頁),而依常情,倘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提及系爭借款債務且為瑞村公司所承認,並同意抵銷,自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記載,但遍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益證瑞村公司並未承認有系爭借款事宜,以及同意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和解、抵銷而消滅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與其他三位兄弟李明智、李明雄、李明男(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署名寄發之105年7月4日存證信函,內載上訴人「積欠吾等借款」(見士簡卷第48-50頁),以及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蓋印之105年6月13日便箋,內載上訴人「跟瑞村借款」(見原審卷第194-198頁、本院卷第25-27頁)之內容為據,抗辯系爭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
惟查上開便箋第⑵段係條列上訴人個人借款及代償還私人貸款明細,雖其中記載「2.跟瑞村借款人民幣5萬 」(見原審卷第196頁),惟就匯款予陳哲正人民幣10萬元部分,並未記載跟瑞村公司借(見同上卷頁),倘如上訴人所云系爭借款均係向瑞村公司所借者,豈有不一併記載明確之理?可見上開便箋被上訴人等4人書寫上開便箋時,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詳情,尚未釐清,否則被上訴人等4人自無於上開便箋之末段記載:「……希望李明蓁於6月23日前能挪出時間當面協談……」(同上卷第198頁),故尚難僅據該便箋認定系爭借款係瑞村公司借與上訴人者。再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債務包括:上訴人私下向其他公司訂購飾品之貨款、上訴人之其他人民幣借款債務,及社區住戶管理事項、5分之1租金收入等項,亦堪認係
列舉上訴人個人借款及代償還私人貸款項目,惟
參諸前揭便箋所列細目,可見各該款項之
債權人並非同一,而通篇存證信函均以吾等之統稱帶過,故雖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人民幣5萬元及匯至陳哲正人民幣10萬元之項目,亦統稱「吾等」之代償款及借款,仍難逕認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出借,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僅就系爭借款為主張,而不主張該存證信函所列之全部款項?是仍不足據上開存證信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向瑞村公司所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取。
㈣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
嗣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返還,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覆否認該債務存在(見士簡字卷第48-53頁),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該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
異議(見司促字卷第12頁、士簡字卷第4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7月24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之還款催告,而迄未還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自109年7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承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予審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