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晶睿國際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晶睿國際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晶睿國際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八,餘由晶睿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晶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晶睿公司主張:上訴人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照明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原證1之訂單(下稱
系爭訂單),向伊購買料號NDBB010EHFU0XXXX、型號LSB10W/865/U/300/P/B331、功率10W、色溫COOL WHITE、輸入電壓90-264V、單價新臺幣(下同)30元之LED塑鋁球泡燈4萬4,000個(下合稱系爭球泡燈),加計5%
營業稅(下稱稅款)後之買賣價金共138萬6,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於109年3月2日如數交付系爭球泡燈,並於同日簽發統一發票向新照明公司請款,
惟新照明公司未依約付款
等情,
爰依
兩造之
買賣契約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138萬6,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新照明公司給付76萬4,794元本息,駁回晶睿公司其餘請求。新照明公司、晶睿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晶睿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新照明公司應再給付晶睿公司62萬1,206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新照明公司則以:伊購買系爭球泡燈之買賣價金,係加計稅款前之132萬元,晶睿公司不能請求伊負擔稅款。倘認伊應給付系爭貨款,伊以下列
債權依序為抵銷
抗辯:⑴伊於107年9月30日溢付稅款9萬4,343元,及於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5日、同年11月30日溢付稅款共37萬9,965元,合計47萬4,308元予晶睿公司,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晶睿公司返還47萬4,308元。⑵伊向晶睿公司購買型號LSB13W/865/U/300/L/B331、品名「旭光/13W晝光色/安定器內藏式發光二極體LED燈泡」(下稱系爭LED燈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109年5月1日以市場購樣檢測結果,以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6,000小時維持為由,限期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系爭LED燈泡因有
上開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瑕疵,伊於同年6月16日向訴外人順和貿易有限公司回收數量5,248個,加計庫存數量1,241個,合計6,489個,以單價49.5元計算之貨款共計32萬1,206元(計算式:49.5×6489=32120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伊以同年10月29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解除兩造間就上開數量LED燈泡之買賣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晶睿公司返還32萬1,206元。⑶系爭LED燈泡係出於晶睿公司之
不完全給付,伊回收系爭LED燈泡乙事,經媒體大幅報導,造成伊商譽信用之
人格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睿公司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經抵銷後,伊已無須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新照明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晶睿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新照明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向晶睿公司購買系爭球泡燈,稅前總價為132萬元,新照明公司
迄未給付貨款。新照明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晶睿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LED燈泡經標檢局以市場購樣(批號:180611B33,下稱系爭批號)檢測,發現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6,000小時維持項目,於109年5月1日發函通知新照明公司限期回收或改正上述商品。新照明公司於109年11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晶睿公司派員到場清點、確認數量。經晶睿公司於同年11月9日派員前往新照明公司倉庫配合辦理,逐一檢視清點經回收及庫存之系爭LED燈泡6,143個及同規格之黃光色燈泡346個,合計6,489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訂單、系爭存證信函、標檢局109年5月1日函、110年5月4日函
可佐(見原審卷第13、63至64、113至119、259至260頁),
堪信為真實。
五、晶睿公司主張新照明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為新照明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晶睿公司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得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138萬6,000元本息。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查新照明公司不爭執其於108年10月4日向晶睿公司購買系爭球泡燈,稅前總價為132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訂單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晶睿公司為銷售系爭球泡燈之營業人,則其銷售系爭燈泡球予新照明公司之定價,依上開規定,自應內含營業稅。次查,兩造並未約定由晶睿公司負擔該營業稅,則新照明公司購買系爭燈泡球所應給付晶睿公司之買賣價金,自是系爭燈泡球稅前總價132萬元,再加計稅額(即5%營業稅)後之金額138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以故,新照明公司辯以:伊向晶睿公司購買系爭球泡燈,僅須支付稅前總價132萬元
云云,尚不足採。基此,晶睿公司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38萬6,000元,自屬有據。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晶睿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款138萬6,000元,依系爭訂單之付款辦法約定為月結60天支票(見原審卷第13頁),而晶睿公司於109年3月2日交付系爭燈泡球,並於同日簽發統一發票向新照明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15頁),新照明公司自應次月即同年4月1日起算60日内即同年5月30日付款,新照明公司迄未付款,則晶睿公司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1,089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38萬6,000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抵銷抗辯,尚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1、新照明公司雖以其於107年9月30日溢付稅款9萬4,343元(見原審卷第395頁),及於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5日、同年11月30日溢付稅款共37萬9,965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予晶睿公司為由,主張晶睿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溢付稅額47萬4,308元之利益云云。然新照明公司向晶睿公司購買產品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加計稅額後之金額,業經認定如上(一)1所述,新照明公司依此給付買賣價金予晶睿公司,
難謂有何溢付稅款之情事,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晶睿公司返還47萬4,308元,自無理由。
2、新照明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晶睿公司返還價金1,089元。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⑵依兩造簽立之產品品質協議書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晶睿公司)擔保所交付之本產品,應完全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國家標準及相關環保法規,並無減少或滅失本產品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明晶睿公司交付之產品,應具備符合國家標準之品質。查系爭LED燈泡經標檢局以市場購樣(即系爭批號)檢測,發現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6,000小時維持項目,發函通知新照明公司限期回收或改正上述商品,有標檢局109年5月1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晶睿公司就該不合格一事於同年6月5日說明
略以:咎因於電子零組件批次差異,該批次使用之LED光學半導體封裝組件,為當時膠體材料烘烤設備清理後之首批,因烤箱殘存清潔物污染造成該批LED膠體烘烤製成固化恐不完全,因而對該批產品產生光束維持率變異、衰減或劣化情事。
嗣經標檢局以同年7月22日函覆晶睿公司陳請同意上開回收或改正內容,僅回收繫案商品之系爭批號,尚屬合理,並請加強製程管控,確保繫案商品其他批次商品無安全及品質疑慮等內容,有標檢局109年7月22日函、110年5月4日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243、259至260頁),僅可認晶睿公司交付系爭LED燈泡中之系爭批號產品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新照明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30日向晶睿公司為解除該批號之LED燈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參以晶睿公司不否認該批號回收之數量為22個,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49.5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計算,新照明公司得請求晶睿公司返還此部分受領之價金1,089元(計算式:49.5×22=1089)。至晶睿公司雖派員於109年11月9日前往新照明公司倉庫檢視確認新照明公司回收及庫存之數量共6,489個,然晶睿公司並未將上開數量之LED燈泡取回,目前尚在新照明公司,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僅可認晶睿公司係清點新照明公司所回收及庫存之數量,要難遽謂該6,489個LED燈泡,均有標檢局函稱不符合國家標準之情事。此外,新照明公司未證明逾系爭批號回收數量22個以外之其餘6,467個LED燈泡(計算式:6489-22=6467),亦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其據以主張解除該6,467個LED燈泡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貨款,
即屬無據。
3、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而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固具有人格權之性質,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上訴人為法人,其主張因系爭LED燈泡係出於晶睿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其回收系爭LED燈乙事,經媒體大幅報導,造成商譽信用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依上說明,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睿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4、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新照明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晶睿公司返還價金1,089元,則其據以與其應給付之138萬6,000元互為抵銷,
即屬有據。而兩造均同意本件有抵銷
適用時,僅以本金抵本金(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此計算,晶睿公司尚得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138萬4,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晶睿公司依兩造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138萬4,911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照明公司應給付晶睿公司76萬4,794元本息,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新照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晶睿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新照明公司應再給付62萬1,206元本息,於62萬11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089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