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賴威瑞
羅苡婷
兼 上一人
共 同
陳貽男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陞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影印證人遲維新庭呈文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
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撤銷法院於112年2月13日不准影印遲維新112年2月13日庭呈文件之處分,並聲請准予影印遲維新112年2月13日庭呈文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
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7,668元(1,252,268元+155,400元=1,407,668元),未逾150萬元,
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潘進柳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