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劉亭妤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胞弟巫純源之配偶劉珈妤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因病過世後,被上訴人在網路臉書社群(FACEBOOK),以其「WU Tsun Chun」暱稱,並標記「劉小妤」方式(「劉小妤」即劉珈妤之臉書暱稱),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上發布:「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和親姊姊在你離開的第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趁沒人在家把你的包包都帶走,如此傷心之餘還有心思想到拿光所有包包,沒留著讓你兩位可愛的女兒留念,你倒下的那一天她們開始領光你所有的存款,只留下八百多元給你的女兒,原來兩個多月在醫院的守候是守著提款卡和肖想著包包當然保險也不會放過,趁著大家傷心之餘做了這麼多利己之事,原來這才是他們口中的親情,沒有商量的吃像難看,女兒或妹妹倒了自己過得更好,真讓我大開眼界,原來真的會發生比八點檔還精采的劇情,我們想著如何照顧這兩個可愛的孩子,她們想著如何掏空你留下的資產,無言以對…」等語之貼文,對劉珈妤之母親張素英、胞姊劉惠美及伊(下合稱上訴人母女3人)為「肖想」、「吃像難看」、「掏空」等不實指控;伊發現後
旋即請求巫純源轉知被上訴人應自行刪除
上開不實貼文,
詎被上訴人
復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除上開已發布之內容外,更增加:「弟弟請我刪了文章,沒想到更離譜的事發生了,原來人不在了還可以來要結婚時退回的大聘,退回的大聘早就給了弟妹,不是剛被"傷心的家人們"用提款卡領光了,為了多要這筆錢可以汙衊是公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輸光要賠給你們…你們只有錢要處理,沒人問兩個孩子的近況…這次我不會刪文,有意見直接找我0937******…」等語(下合稱
系爭貼文、系爭誹謗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名譽之評價,造成伊精神上重大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
諭知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原判決未據
兩造表示不服部分均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個人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貼文之目的,純係為抒發對於弟媳劉珈妤驟然離世之哀思,及對其遺孤日後景況之不捨,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動機。而劉惠美確有擅自從劉珈妤銀行帳戶以提款卡領款之行為,且上訴人母女3人亦曾於劉珈妤死後進入其家中取走包包,伊於發表系爭貼文前已有先行詢問過伊弟弟巫純源相關經過,並非空穴來風,
縱有提及「掏空」等文字,然僅泛稱「親生媽媽及親姐姐」,並未揭露上訴人母女3人真實姓名。原審判命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
核屬適當,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已自行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上訴人89,32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珈妤與巫純源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巫純源之姊姊;劉珈妤之母親為張素英,劉惠美及上訴人則均為劉珈妤之姊姊。
㈡劉珈妤係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與巫純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誹謗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88號提起公訴(下稱誹謗偵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下稱誹謗卷),有該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15頁)。
㈣巫純源前曾就上訴人母女3人涉嫌
侵占或竊取劉珈妤提款卡盜領存款,及侵入住宅侵占或竊取劉珈妤名牌皮件包包
等情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三度為不起訴處分(見誹謗卷第107至116、171至184、235至253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62號駁回巫純源之再議聲請(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裁定將巫純源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見原審卷第147至157頁)(下稱侵占案)。
㈤巫純源及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前曾以上訴人母女3人涉嫌趁劉珈妤病重之際,取得提款卡而擅自提領存款達2,425,380元,侵害
渠等身為劉珈妤
繼承人權益等情為由,請求上訴人母女3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劉惠美應給付巫純源父女2,278,515元本息,並駁回巫純源父女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該事件之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現尚未確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與胞妹劉珈妤感情甚佳,於劉珈妤住院
期間更是耗費心力及時間照顧陪伴,被上訴人長期旅居法國,對於此等經過不甚清楚,竟片面聽信巫純源不實說法,以系爭貼文污衊伊為貪圖妹妹財產之人,伊因此遭受身邊親朋好友投以異樣眼光,造成無法抹滅傷痛,被上訴人屬於有相當
資力之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實屬過低,應以50萬元始為合理,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42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上訴人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前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惟如行為人係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目的,為過當、不合理之評論,自不得藉詞阻卻不法而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則具有
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㈡系爭貼文所指之「自己的親生媽媽和親姊姊」,與上訴人是否有關?
按名譽之侵害,本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貼文為伊所發布(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辯稱伊並未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僅泛稱「親生媽媽和親姐姐」,並無指涉上訴人之意。然查,被上訴人既於發布系爭貼文時,同時標記「和劉小妤」(見誹謗偵卷第7、8頁),而「劉小妤」即為劉珈妤之臉書暱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時雖未直接指名道姓,惟由被上訴人標記劉珈妤臉書暱稱之舉,已足使社會上一般閱讀系爭貼文之人可得推知所謂「自己的親生媽媽和親姊姊」,當指「劉珈妤之母及姊姊」即張素英、劉惠美及上訴人等3人,並非完全不能具體特定系爭貼文所針對之對象已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情;且系爭貼文一開頭即以:「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和親姊姊…」等語為引言,則以前後文語意連貫性觀之,系爭貼文所提及之每個行為事件,其行為主體均包含上訴人母女3人在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並無指涉上訴人之意,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指述:「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和親姊姊在你離開的第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趁沒人在家把你的包包都帶走,如此傷心之餘還有心思想到拿光所有包包,沒留著讓你兩位可愛的女兒留念」、「你(指劉珈妤)倒下的那一天,她們開始領光你所有的存款,只留下八百多元給你的女兒,原來兩個多月在醫院的守候是守著提款卡…」、「當然保險也不會放過」、「…不是剛被"傷心的家人們"用提款卡領光了…」、「原來人不在了還可以來要結婚時退回的大聘,…為了多要這筆錢,可以汙衊是公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輸光要賠給你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母女3人係經巫純源同意,並由巫純源告知電梯密碼及鑰匙放置地方,進入劉珈妤住家整理要放置於棺木內隨同火化之遺物,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曲解為「拿光所有包包」;且伊與劉珈妤感情甚篤,伊並未於劉珈妤死後領取其銀行存款;伊並非劉珈妤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無從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伊也沒有去索回大聘或是污衊親家公等語。經查,所謂「拿光所有包包」、「領光存款只留下八百多元」一語,乃意指上訴人為貪圖財物之人,另「保險也不放過」、「索回大聘」、「污衊親家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輸光」部分,亦足使閱讀者產生上訴人為貪得無厭、信口雌黃之印象,以上貼文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而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貼文內容屬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已盡合理查證或此言論內容確屬實在之情。
⒉而劉珈妤之配偶巫純源前曾以上訴人母女3人涉嫌侵入住宅侵占或竊取劉珈妤名牌皮件包包等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3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
參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巫純源改稱上訴人等人說要到伊家去拿物品,伊知道也答應」、「巫純源告訴理由二狀改稱對於上訴人母女3人取走物品為何,目前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巫純源之母巫洪月蓮證稱在展雲會館是禮儀師跟伊說入殮時要放3套衣服,伊知道她們(指上訴人母女3人)會去伊兒子(指巫純源)家」、「禮儀師周守台、謝和均皆證稱放入劉珈妤棺木內之物品,與上訴人刑事
答辯狀所列清單大致正確」等語(見誹謗卷第246至248頁),足見巫純源並無任何形式上之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母女3人有非法侵入家中拿光所有劉珈妤包包之舉,則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乃巫純源轉述家裡包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僅屬巫純源個人片面之說法,於欠缺其他
佐證情況下,
難謂被上訴人已舉證其所述內容屬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信其為真實,自無從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劉珈妤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確實於其死後遭人以使用提款卡方式,密集提領存款至餘額僅剩893元之事實,並提出劉珈妤上開帳戶之存摺、對帳單等件影本為憑(363元+359元+83元+88元,見誹謗卷第47至60頁),可見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非為憑空捏造等情。惟被上訴人既長期旅居法國,且於劉珈妤住院期間並未在國內(見原審卷第8頁),對於劉珈妤住院期間財物處理方式應無親自見聞,自無從僅憑劉珈妤銀行存摺、對帳單之形式上提款
記錄推論係何人所為,其逕以系爭貼文指稱上訴人有於劉珈妤死後將其存款提領至僅剩8百餘元之事實,
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再辯稱該內容有事先詢問過劉珈妤配偶巫純源,巫純源說劉珈妤之帳戶確實有被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巫純源前曾以上訴人母女3人涉嫌侵占或竊取劉珈妤提款卡盜領存款等情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3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巫純源與上訴人母女3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非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僅經由利害關係相反之巫純源轉述乃上訴人母女3人提領劉珈妤存款至餘額剩8百餘元,未本於其他相當證據資料即發布系爭貼文,難謂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況巫純源與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上訴人母女3人請求返還劉珈妤存款事件(參不爭執事項㈤),亦經該案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中不爭執「劉惠美有於106年11月11日至21日期間,持提款卡自劉珈妤之上開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合計2,278,515元」等情(765,000元+229,600元+528,710元+755,205元=2,278,51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由形式上證據而言,僅能得知該提領存款行為乃劉惠美所為,無從逕以劉惠美之行為、及上訴人與劉惠美為姊妹關係,推論指稱上訴人亦有提領劉珈妤存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個人有何持劉珈妤提款卡提領存款之客觀情狀,亦難謂被上訴人已舉證其所述內容屬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信其為真實,無從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⒋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指稱「保險也不放過」、「索回大聘」、「污衊親家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輸光」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得以證明上訴人確曾作過此種行為,至於巫純源轉述部分,被上訴人亦欠缺其他合理查證,自不能阻卻違法,以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
㈣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指述:「肖想著包包」、「趁著大家傷心之餘做了這麼多利己之事」、「沒有商量的吃像難看」、「女兒或妹妹倒了自己過得更好」、「她們想著如何掏空你留下的資產」、「你們只有錢要處理,沒人問兩個孩子的近況」等語部分:
⒈被上訴人此部分貼文內容固屬意見表達,本身無真偽可言,惟被上訴人於發表上開意見時,係以「領光劉珈妤存款只剩八百多元」、「拿光所有包包」、「保險也不放過」、「索回大聘」等事實為其基礎,自不能無視上情而不論;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劉珈妤死後有為其所指述之「拿光所有包包」、「持提款卡領取劉珈妤存款」、「保險也不放過」、「索回大聘」等行為,或已盡合理查證而得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其基於該等事實基礎所表達「肖想」(指非分之想)、「趁著大家傷心做了利己之事」(指薄情貪財)、「吃像難看」(指為了利益不顧他人眼光)、「女兒或妹妹倒了自己過得更好」、「掏空資產」(指搬空財產)、「只有錢要處理」等指稱上訴人為貪財寡義之人,係屬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見,亦難認係本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故被上訴人以其主觀上不具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作為上開言論之免責事由,尚無足取。
⒉再者,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
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
本件純係劉珈妤死後,其娘家及婆家之人對於劉珈妤遺產處理方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
無涉,且兩造及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經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乃將其家族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與公共利益相關之
言論自由並無關聯,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自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不得執此為由而予以
卸責。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專頁所為系爭貼文內容,處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於上訴人將系爭貼文截圖時已至少有7人瀏覽過,見誹謗偵卷第7、8頁),致閱覽之人對於上訴人之品德產生貪財、薄情之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名下有
不動產、現為藝曜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旅居法國、名下有不動產及擔任良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薪資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均非知名公眾人物)、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程度(使用「肖想」、「吃像難看」、「掏空資產」等貶抑評論)、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本件係因劉珈妤死後,娘家與夫家因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及對於上訴人身心、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個人臉書專頁貼文散布速度、程度);
暨考量上訴人曾請求巫純源轉知被上訴人應自行撤除系爭貼文,然被上訴人非但未予置理,反而新增「這次我不會刪文,有意見請直接找我」等一切情狀,
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系爭貼文造成伊無法抹滅之傷痛,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始為合理等情,然本院
衡酌慰撫金之多寡,除斟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外,尚須斟酌加害程度及影響等綜合因素,是縱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資產狀況已高達數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仍應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賠償8萬元、金額過低
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