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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地(見本院卷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僅繳納裁判費6,000元(見本院卷10頁),並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