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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南品仁(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品樂(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品鋒(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品荣(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荣荣(南宋釧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可孟  

            南聖茵  
            南一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姮妟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 實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郭姮妟、李傳洪、李素美、余金對(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古公司)之80股、8股、7股、1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附表所示上訴人原審請求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上訴人第二審請求欄所示。
 ㈡依上開追加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上訴人倘因本件勝訴所獲之利益,即為老古公司130股即全體已發行股份之價值。經查,老古公司於起訴時之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295萬2,774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老古公司民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載權益總額為4,295萬2,774元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兩造並同意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為4,295萬2,774元。至上訴人備位請求返還之股數合計僅22股,未逾其先位聲明所請求回復登記之股數,依上說明,本件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95萬2,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萬7,092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尚應補繳56萬7,980元(計算式:58萬5,072元-1萬7,092元=56萬7,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上訴人原審請求
(原審卷㈠第5頁)
上訴人第二審請求
(本院卷㈡第258至259頁)
㈠郭姮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李傳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李素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㈣余金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1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郭姮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⒊郭姮妟、李傳洪、李素美、余金對應連帶將登記於郭姮妟名下之老古公司之4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⒋追加被告黃承宏、黃承宇各應將其名下老古公司1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
 ⒈郭姮妟、追加被告黃承宏、黃承宇於老古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如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之股份應予塗銷,回復至附表2(見同上頁)之登記。
 ⒉郭姮妟於老古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如附表2之股份應予塗銷,回復至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之登記。
 ⒊郭姮妟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老古公司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⒋李傳洪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⒌李素美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