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改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既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准許而為裁判,上訴人即不得就該訴之變更應否准許,據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在本審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變更
云云,自屬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自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胡友仁來電得悉訴外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順公司)得標
承攬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基隆港西岸客運專區西三倉庫拆除及遷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拆除工程再轉包給上訴人負責。經胡友仁詢問是否有意願承購系爭工程之廢鐵、廢鋼筋,伊表示應允,胡友仁則以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臺順公司定金,要伊先行支付。伊
乃於同年2月19日、4月24日分別依胡友仁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詎系爭工程因遭地方及藝文人士抗爭,為基隆港務分公司於同年4月間廢止拆除計畫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取得15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負有返還該等
不當得利之責
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7,48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取之150萬元與系爭工程無關,因
兩造素有多筆交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可能是兩造間其他的往來,被上訴人不可能憑空匯款與伊。
縱有不當得利,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24日,依胡友仁指示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臺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後,再將
上開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司),有匯款單2紙、契約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判決1 件可資佐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18號卷,下稱促字案卷第11、28頁;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一部金額72萬7,487元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基隆港務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對外招標,被上訴人及臺順公司皆參與投標,由臺順公司得標,因該工程實係洪世斌向臺順公司借牌,洪世斌復將其中拆除工程轉予胡友仁所經營之定瑋公司,施工前被上訴人向胡友仁表示願向洪世斌收購系爭工程所留存之廢鐵,但洪世斌表示須先收取105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因與洪世斌不熟,故其指示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先匯至其公司帳戶,再由其轉交洪世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文香
結證稱:胡友仁曾於103年初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投標基隆港務分公司招標案未標到,但伊聯繫得標之臺順公司,臺順公司願將拆除工作轉包與上訴人,亦願出售上訴人廢鐵。但胡友仁當時資金有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先匯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拆下來的廢鐵再賣予被上訴人,再從買受價金中扣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證人洪世斌證述:胡友仁為其之友人,係上訴人及定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承購其承作系爭工程所取得之廢鐵,以定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其於103年間簽訂買賣合約,並於同年2月25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其子洪志鑫帳戶作為合約預付款。
嗣基隆港務分公司終止契約,案子就註銷掉就沒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且有匯款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收購系爭工程拆除之廢鐵,按胡友仁代上訴人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由上訴人轉交並給付予領取人洪世斌,給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且給付之目的其後不存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
上揭匯款中之一部金額72萬7,487元,
即屬有據。上訴人固以兩造素有多筆交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該100萬元可能是兩造間其他的往來云云為辯,並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付款明細資料為據(見促字卷第17至23頁),
惟上訴人未就該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他何交易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是項抗辯,自不足取。上訴人又辯以該100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證人洪世斌證陳:因基隆港務分公司終止契約,原本應將同金額退還胡友仁,但與該公司之爭議無法處理,同意給胡友仁一些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因洪世斌給付補貼方式,未取得胡友仁或上訴人之同意,洪世斌本應返還胡友仁同樣金錢價值之金錢。可見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原金錢價值利益尚未消滅。上訴人只以其代交付洪世斌100萬元,即謂利益已不存在云云,尚屬誤會。
(二)至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50萬元部分,固據證人陳文香證稱:胡友仁又至被上訴人公司,說要執行拆除工作,設備要進去,要設圍籬等,資金不足,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匯50萬元,也是等廢鐵拆除,自買受價金中扣算,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再行匯款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惟證人洪世斌證述:胡友仁除匯款100萬元外,未再付其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素有金錢往來,除本件所匯金額外,尚有多筆匯款,有匯款單、明細及契約書
足按(見促字卷第11至15、19至23、25、27頁)。足見洪世斌既否認係該50萬元之領取人,則該金額之給付關係固僅存在於兩造間,但顯與收購系爭工程拆除廢鐵之給付目的
無涉,反而可能以兩造間素來交易關係為原因關係。上訴人僅以曾匯款50萬元之情,即聲稱係為購買廢鐵之目的而為給付,且因該工程取消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要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487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見促字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