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明定。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
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已依該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期限,拆除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對伊主張金錢給付債權,
爰求為確認反訴原告對伊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後,始發現反訴被告每月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8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年12月不法管理所得14萬元,為此提起反訴
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卷三第455頁)。
三、
經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為
給付之訴,並非就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訴訟標的為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債權不存在,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8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能認為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所示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反訴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則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