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森義
輔 佐 人 廖湘傑
被 上訴 人 于涓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杇柴為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前之同年月16日由陳世姿變更為林杇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林杇柴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