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杜羽惠(原名:杜宥蓁)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世文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世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世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
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
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上訴人王世文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被上訴人晟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自同年3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5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說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
上訴之效力,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世文係晟昱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為轉交及轉匯予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本質及去向,竟不違其本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及晟昱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內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與台新銀帳戶合稱
系爭2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劉傳宏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逸」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間以臉書向伊介紹外幣基金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2帳戶內,致伊因此受有52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先位之訴部分上訴,備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世文因工作器材採購之需,自107年6月起委託中國籍之劉傳宏所經營之臺灣專線-領航國際物流公司(下稱領航物流公司)代寄商品或工具,於109年1月間,劉傳宏向王世文商借帳戶代收臺灣之貨款,再由王世文領出交予劉傳宏於臺灣之會計,王世文不疑有他,遂提供系爭2帳戶予劉傳宏使用,
嗣後經銀行通知系爭2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悉遭劉傳宏利用,系爭2帳戶自始為伊等自己交易所用,現仍由伊等保管、
持有存摺及提款卡,伊等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王世文係晟昱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上,經詐騙集團成員「林逸」介紹外幣基金投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2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林逸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截圖、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159至165、177至189、191至195頁)。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併參)。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
行為能力,然此
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倘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之。
㈡上訴人主張王世文提供系爭2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其所用等語,王世文抗辯伊將系爭2帳戶借予素有生意往來之劉傳宏作為領航物流公司收取貨款使用,伊與詐騙集團無關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上,經詐騙集團成員「林逸」介紹外幣基金投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2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林逸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截圖、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159至165、177至189、191至195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建勳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吳建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上訴人以投資基金為由施以詐騙,經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6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吳建勳就上訴人受詐欺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中地檢署及吳建勳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吳建勳就上訴人受詐欺部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6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見
電子卷證)。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2帳戶內,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2帳戶等語,為可採取。又王世文確有將系爭2帳戶提供予劉傳宏使用等情,為王世文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301頁)。王世文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系爭2帳戶予劉傳宏使用,使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2帳戶進行詐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2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上訴人因此受損害有
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王世文幫助詐欺侵害其權利,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文給付52萬5,000元,為無不合。而王世文係侵害上訴人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王世文抗辯其與劉傳宏素有交易往來,又其仍繼續使用系爭2帳戶,並持有、保管系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並提出其與劉傳宏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交易單據、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為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95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
惟王世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經營晟昱公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執意交予劉傳宏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進行詐欺使用,王世文就上訴人受詐騙而受損害確有過失,
核與系爭2帳戶是否一直為王世文及晟昱公司使用、王世文是否持有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及是否與劉傳宏有實質交易往來
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晟昱公司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其所用等語,為晟昱公司所否認。經查,王世文自陳晟昱公司自107年6月起委託中國籍之劉傳宏所經營之領航物流公司代寄商品或工具,於109年1月間,劉傳宏向王世文商借帳戶代收臺灣之貨款,再由王世文領出交予劉傳宏於臺灣之會計,王世文遂提供系爭2帳戶予劉傳宏使用等語,由是足知,王世文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供劉傳宏使用,並非係為晟昱公司與領航物流公司之交易,核與執行晟昱公司之職務無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王世文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係為執行晟昱公司職務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執此認為上訴人主張晟昱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於法有據,其請求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世文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晟昱公司應與王世文連帶給付52萬5,000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王世文給付部分之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其備位之訴雖未據聲明上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亦應併予廢棄;至請求晟昱公司給付部分之備位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