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李政德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
反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不含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之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有瑕疵,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36,11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87、187頁);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0,010元(含尾款28萬元及追加款130,01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本訴應給付770,034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應給付28萬元本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原審本訴敗訴之66,085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518、578、579頁);另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各樓層之地板(沐塑)鋪設不平整,應全數拆除重作,重作費用合計為234,000元,在原審僅請求上訴人賠償87,000元,
爰依同一
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2,6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8、519、578、579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另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有無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19頁),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7日簽訂「展示櫃暨室內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屋之展示櫃及室內裝潢工程(工項內容詳如原審原證1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交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未含稅);另約定伊應於109年10月17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則應於110年2月16日前完工;伊於簽約後已遵期於109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施作,並陸續支付工程款達252萬元。
詎上訴人直至110年5月11日始交回系爭房屋,施工
顯有遲延,且伊於驗收時發現部分工項未施作、施作不完整、施作有瑕疵
等情(詳如附表壹之一「缺失工項」欄所示),經伊多次以口頭、LINE通訊軟體及發函等方式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均未修補完畢,甚至上訴人之子李政德於110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持刀向伊揮舞,已無修補瑕疵之意願,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
報酬,及賠償損害共836,119元(詳如附表壹之一「缺失工項」及「金額」欄、附表壹之二「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6,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多次提出追加、變更設計之要求,且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後,發現牆壁震裂及漏水、鋼筋裸露等情事,需耗時修補方能繼續進行後續工項,又因施工過程中地震變更現況等因素,伊均有告知上情,系爭工程應追加工期,伊並未遲延完工,自不應負擔被上訴人另行租屋3個月之費用。伊部分完成結果與原設計不符,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或同意減做;被上訴人
所稱部分瑕疵屬贈送項目,不應扣款;部分施作不完美之處
乃因工法本身無法盡善盡美,伊已事先告知;部分改由被上訴人自購之材料設備,伊有代為安裝之事實,僅得扣除材料費,不應扣除安裝工資。只要是被上訴人先前反應過之施工瑕疵,伊均陸續修補完畢,兩造嗣約定於110年8月12日繼續修繕並討論給付尾款事宜,因當場發生爭執,遭被上訴人趕出去,故當天未完成修補工作,自此未曾進入系爭房屋。原審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僅允許伊於原審所委任之律師進去說明,不准伊委派於現場實際施作之李清信、李政德陪同進入,因律師對於實際施作細節並不清楚,新北室內裝修公會有遭被上訴人蒙蔽、誤導之嫌疑,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非為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本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8萬元;且被上訴人於施作途中多次提出追加、變更之需求,經伊統計後增加工程款合計130,010元(詳如附表貳「追加工項」、「金額」欄所示),爰依系爭合約、兩造口頭及追加工程估價單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伊無法證明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追加工程之
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採上訴人到現場勘察估價後統包方式,並無追加工程款之問題;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均未經伊簽名確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對伊不生效力;伊否認有追加工項、預算之事實,部分追加項目已為系爭估價單所包含、部分係上訴人施作瑕疵或錯誤所為修補或改正、部分係上訴人同意額外贈送、補償或合意不計價,伊非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支付追加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本、反訴不利部分(除駁回假執行聲請外)均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除駁回假執行聲請外)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再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3至6樓之地板(沐塑)更新修補費用82,615元,並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615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80萬元(未含稅),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17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則應於110年2月16日前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遵期於109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施作,並陸續支付工程款達252萬元,上訴人則於110年5月11日交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90、120頁,本院卷第64、156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以(110)鴻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二、交屋後數日本人即轉請貴行人員將鋪設沐塑地面之凹凸不平處(4層樓面皆有)及牆壁、樓梯欄杆等油漆不平整及剝落裂縫處作修補,但貴行至今不予理會。三、本人與台端所訂合約言明大金冷氣機的價格及使用坪數皆有明訂。但4樓臥室經本人細查得知型號及使用坪數不符。……五、台端明訂合約但施工瑕疵陸續浮現,明顯偷工減料,材料更是粗糙。如言明油漆須先打磨、補土再上漆,材料明顯是A料換B料,冷氣更是……。六、本人限定台端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整於本人修繕地驗收。若貴行不予將上述瑕疵、機型及應賠償之物處理,爾後本人將自行發包再修繕及購買,所有費用皆由貴行承擔。七、待台端修補驗收或由本人再發包及購買後,本人將與貴行進行結清……」等語(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㈣上訴人接獲系爭被上訴人函文後,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506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多次非可控因素:因地震變更現況、台端變更施作細項、協助台端調整施作內容,致後續工班無法及時銜接,有些許延誤,但都已提前告知,非刻意拖延工程進度,且於110年5月11日即全數交付房屋鑰匙,台端隨即進住,後續針對瑕疵、修繕缺失處進行修繕,直至6月9日餐廳後陽台異常狀況發生,本欲與修改多次之追加款請款並確認修繕後續事宜,但多次詢問並未獲得回覆。冷氣使用坪數屬常理判斷,由專業廠商建議之,怎說不符。……工程瑕疵、粗糙本是主觀認知,雖因貴寶地之氣候因素致多問題產生,但本行本於
誠信原則多次告知,非如來函所言之偷工減料。若台端有意願與本行進行後續處理,本行絕對協助……」等語(下稱系爭上訴人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㈤兩造於110年8月4日在系爭房屋進行驗收,
斯時被上訴人有當場向上訴人委派之人即李清信、李政德(蔡阿菁之配偶及兒子)說明其認為哪些工項施作有瑕疵而需修繕、改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兩造
復於110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屋討論施作瑕疵及修補、請款等事宜,因當場發生爭執(李政德拿刀具揮舞),自此之後上訴人未再自行或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瑕疵修繕或改正工作(見本院卷第157、200、201頁)。
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不完整、部分未施作部分(即附表壹之一及附表壹之二除編號12以外部分):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已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施工瑕疵之要件:
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系爭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應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驗收,如未能完成,將自行發包修繕、求償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函文雖未鉅細靡遺以表列方式逐項說明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細節,但已明確提及地板不平、牆壁與樓梯欄杆油漆不平或產生剝落裂縫、冷氣機規格不符、油漆未先打磨補土等主要缺失項目,並非全然含糊不明;且上訴人在本院
自承於110年5月11日完工交付後,被上訴人有陸續以LINE或口頭反應瑕疵,並有約定時間到現場進行瑕疵修復,其曾經連續去了1周,之後還有去2次,只要被上訴人反應過的瑕疵,其均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施工瑕疵部分,已逐一與兩造當庭核對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97至202、265至271、291至294頁),上訴人並未爭執有何瑕疵未據被上訴人告知應予修補或重作之情,僅辯稱並無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責任;參以兩造於110年8月4日、同年月12日仍有在系爭房屋內進行驗收,並商討施工瑕疵、修繕改正及請款等事宜(參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兩造於系爭工程110年5月11日完工交付後,即已陸續就被上訴人所指施作瑕疵部分為相關溝通及討論,乃110年8月12日發生李政德在系爭房屋內持刀具揮舞一事(上訴人不爭執有此事實,僅陳稱係因被上訴人作勢要推李清信下樓,李政德方以此行為要被上訴人不可以亂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被上訴人遂以不敢再讓上訴人進屋修繕為由,於110年8月26日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㈥);
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離110年5月11日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已經過3個月期間,衡情關於被上訴人所指施作瑕疵部分,已容留相當期間可供上訴人修繕或改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催告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乙節,尚屬有據,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仍未修補瑕疵完畢或拒絕修補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⒊上訴人質疑新北室內裝修公會有遭被上訴人蒙蔽、誤導之嫌疑,系爭鑑定報告全然不可採信
云云,
難認有理:
上訴人雖以新北室內裝修公會現場勘察時,被上訴人僅允許其於原審所委任之律師進去說明,不准其委派於現場實際施作之李清信、李政德陪同進入,因律師對於實際施作細節並不清楚,新北室內裝修公會有遭被上訴人蒙蔽、誤導之嫌疑,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全然不可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施作瑕疵及修補必要費用乙節囑託新北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而新北室內裝修公會於接獲原審囑託鑑定函後,於111年2月初即已以書面通知兩造將於111年3月10日到場勘察(見原審卷二第27頁),於程序上已保障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偏頗或不公之處。至於上訴人所指之李清信、李政德等2人,固為其配偶及兒子,然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不具備為上訴人進行訴訟行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於現場勘察
期日拒絕
渠2人進入屋內,尚屬有正當理由,難認其心存誤導
鑑定人之動機;況兩造早在現場勘察期日之前1個月左右即已接獲通知,已有合理期間得以與訴訟代理人研討及準備相關說明事項;再審酌新北室內裝修公會乃根據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系爭房屋於
履勘時現況、對照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
所載內容等情,因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供參,應有相當可信性,非能僅以李清信、李政德等2人未隨同進屋說明為由,即一概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⒋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指施作瑕疵及問題部分已逐一與兩造當庭核對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97至202、265至271、291至294頁),爰斟酌上情、系爭鑑定報告、卷內全部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減少報酬(被上訴人自承除附表壹之二編號14部分已自行處理外,其餘沒有變更過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行修繕瑕疵,自非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而係以修補必要費用為基準,請求減少該部分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情認定如附表壹之一「本院認列金額及理由」欄,及附表壹之二除編號12以外之「本院認列金額及理由」欄所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遲延完工,致其在外租屋3個月,共計受有78,318元租金之損害(即附表壹之二編號12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業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17日前交屋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16日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遵期交屋供施作,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1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4、156頁),則以形式上觀之,上訴人已有遲延完工達2個月又24日(110年2月17日算至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已交還鑰匙故不計入)之情。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多次提出追加、變更設計之要求,且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後,發現牆壁震裂及漏水、鋼筋裸露等情事,需耗時修補方能繼續進行後續工項,又因施工過程中地震變更現況等因素,系爭工程應追加工期云云,
惟查:
⑴工期之訂定為定作人及承攬人關切之契約重要之點,承攬人於訂約前本
可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預估合理之工期,並與定作人討論之,如履約過程中發生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並符合工期展延、工期增加之要件者,承攬人始能獲得工期適當之調整。
⑵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施作進度自應妥善安排及控管;而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未曾見上訴人以何種突發事由影響預定進度為由,修正原預定進度而與被上訴人討論展延或追加工期;至於上訴人所稱追加工項中,多數均已為系爭估價單所含括,非屬新增項目(詳參上訴人反訴主張、即後述附表貳部分);況系爭工程亦有追減工項之事實(例如附表壹之一編號37「頂樓烤漆板雨遮」即未施作,上訴人不爭執應予扣款),可見系爭工程若真有上訴人所述之追加工項存在,亦另有追減工項之事實,其應增、減之工期相互找補後應尚堪平衡,上訴人始未於完工前要求變更工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情事所致,自不得臨訟辯稱不負遲延完工責任。
⒊揆諸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1家居住之用,上訴人既遲延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該段期間(即前述之2個月又24日)需另租他屋繼續暫住,受有額外支出房租費用之損害等情,尚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房租費用包括租金23,000元、管理費3,106元,合計26,106元等節,
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節本、匯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公共管理費之「費用收繳/通知單」、戶口名簿、慶鴻鑫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卷第565至573頁),尚與一般租屋行情無違,應可採信。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額外支出房租費用之損害合計73,097元〈計算式:(26,106元×2)+(26,106元×2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即屬有理,應予列計。
㈢綜上,附表壹之一合計為528,810元、附表壹之二合計為183,340元,兩者加總共計為712,150元(計算式:528,810元+183,340元)。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就系爭房屋各樓層地板(沐塑)部分,上訴人鋪設不平整、踩踏有異聲,應全數拆除重作,爰依同一
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更新重作費用82,615元本息等情。惟經新北室內裝修公會於本院補充說明:系爭估價單未含整地費用,瑕疵可作局部修繕即可改善,應不需全室拆除再重新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頁);可見地板(沐塑)已施作部分雖有瑕疵,然考量系爭估價單本未估列整地費用,應係兩造於簽約前已就施作工法之細膩度及費用等相互討論所選擇之結果,若原地坪即存有某程度不平整問題者,於未特別整平之情況下,鋪設地板(沐塑)於其上自難免出現若干不平整、異聲之情,應容許以修補方式減輕其程度,並無全室拆除重作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尚乏所據,
礙難採認。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28萬元,業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品質不良等情事,則屬其是否得依法另行請求上訴人修補、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問題(詳參前述「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之認定結果)。又關於上訴人部分未施作工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附表壹之一提出扣減工程款之主張,並經本院逐項認定後,就其中主張扣減有理由部分
予以認列,業如前述,自無於此重複扣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追加款130,010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又以「暫定追加減估價單」、「追加減估價單」合意追加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款為130,1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暫定追加減估價單」、「追加減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為任何簽認,上訴人亦未提出關於被上訴人就上開估價單已為同意採計之事證,僅屬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難以逕採。
⒉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施作過程中,有以口頭合意追加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項目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僅有提出系爭估價單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無任何圖說得以瞭解施工之具體細部項目,以致本院無從參考圖說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原約定工程以外之工項;且系爭估價單就施工數量部分多數僅籠統記載「1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甚難單憑系爭估價單之記載以認定該等工項施作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追加工項之施作緣由、施作經過、所生費用等細節,業由本院與兩造當庭逐一核對(見本院卷第294至299、305至310、338頁),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38頁),爰斟酌上情、卷內全部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就上訴人主張追加款部分認定如附表貳「本院認列金額及理由」欄所示,其金額總計為200,520元,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30,010元,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10元,加計前述工程尾款,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01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28萬元+追加款130,010元)。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及口頭追加工項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0,010元,加計工程尾款28萬元則為410,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5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712,150元本息,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10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82,615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本訴部分(附表壹)
附表壹之一
| | | | |
| | | 原設計有煎台及瓦斯爐,其寬度大於抽油煙機,故將抽油煙機置於兩者中間;且瓦斯爐下方有泡棉墊才會晃動,被上訴人稱不需要以矽利康加固瓦斯爐。 | 26,31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櫃抽油煙機離牆面27公分,下櫃瓦斯爐邊離牆面50公分,上下廚具設備未對齊,將影響抽油煙機功能,且瓦斯爐開孔過大,以致晃動,本項應將人造石檯面重新開孔及施作,修改費用為26,310元,應予列計。 至於上訴人辯稱抽油煙機係置於瓦斯爐及煎台之間,乃被上訴人於現場勘察時將煎台藏起,鑑定人始為誤判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該煎台顯然為可移動之物(見本院卷第114頁),並非定著在人造石檯面上,亦即被上訴人日後得移往他處使用,自仍應將瓦斯爐與抽油煙機上下對齊,且以矽利康加固瓦斯爐會造成日後無法清洗,非屬妥適修繕方法。 |
| | | | 4,500元 系爭估價單確實估列雙槽水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要求更換為單槽水槽之事實,系爭鑑定報告估列更換費為4,500元,應屬可採。 |
| | | | 0元 註: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未列入最後主張金額,毋庸審酌(為免刪減項次造成對照相關資料之困難,仍予以保留)。以下記載「(略)」者,均屬相同情形,不再贅述。 |
| | | 系爭估價單係估列表面處理費用,沒有涉及基底處理,已有施作估價單所列部分, 嗣後遇到地震導致出現裂縫。 | 9,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地面已施作SPC地板,現場鑑勘時無法檢視地面泥作修補施作,而牆面泥作陽台外修補局部有施作未完整,估列修補費用為9,500元,應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再度遇到地震始產生裂縫云云,惟未舉證系爭房屋係位於震央或地震嚴重影響區域, 自難憑採。 |
| | | | |
| | | 已有批土,剩下打磨、上漆未做,於110年8月12日遭趕出系爭房屋,無法繼續施作。 | 16,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3樓天花板壁面有施作批土及研磨,但以現場照片觀之確有多處油漆不平整情形(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9至35頁),估列油漆修補工料費用為16,000元,應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無法繼續施作云云,惟110年5月11日完工 迄至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有3個月期間,應足以由上訴人修補瑕疵完畢,上訴人所辯,非為有理。 |
| | | 施作工法係將地板整理成順平,鋪上沐塑地板後若非刻意用力踩踏不會發生特別聲音。 | 20,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局部地板踩踏有未平整及有雜音,估列修繕費用為20,500元,應屬可採。並於本院補充說明:系爭估價單未含整地費用,瑕疵可作局部修繕即可改善,應不需全室拆除再重新鋪設;估列費用係以110年市場機制價額提供參考,木地板拆除過程可能導致周邊木地板企口受損,故木地板修繕以現場實際量測為修繕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502-9頁)。 |
| | | | |
| | | 材料係被上訴人自購,上訴人有安裝完畢,應收取安裝工資。 | 2萬元 材料既係被上訴人自購,應將材料款2萬元扣除。至於安裝工資部分,參附表貳編號30所述,不重複列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有批土,剩下打磨、上漆未做,於110年8月12日遭趕出系爭房屋,無法繼續施作。 | 16,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4樓天花板壁面有施作批土及研磨,但以現場照片觀之確有多處油漆不平整情形(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0至56頁),估列油漆修補工料費用為16,000元,應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無法繼續施作云云,惟110年5月11日完工迄至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有3個月期間,應足以由上訴人修補瑕疵完畢,上訴人所辯,非為有理。 |
| | | 施作工法係將地板整理成順平,鋪上沐塑地板後若非刻意用力踩踏不會發生特別聲音。 | 25,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局部地板踩踏有未平整及有雜音,估列修繕費用為25,500元,應屬可採。並於本院補充說明:系爭估價單未含整地費用,瑕疵可作局部修繕即可改善,應不需全室拆除再重新鋪設;估列費用係以110年市場機制價額提供參考,木地板拆除過程可能導致周邊木地板企口受損,故木地板修繕以現場實際量測為修繕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502-9頁)。 |
| | | | |
| | | 材料係被上訴人自購,上訴人有安裝完畢,應收取安裝工資。 | 2萬元 材料既係被上訴人自購,應將材料款2萬元扣除。至於安裝工資部分,參附表貳編號30所述,不重複列計。 |
| | | | 25,50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討論時已表示:當初說要做飯店式,用玻璃的就好,他(指李政德)自己給我做成這個樣子;李清信則回應:當初他(指李政德)做這個成本多很多,其實我那時跟他說一般飯店都是玻璃比較簡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要求或同意變更設計。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本項與設計圖說不符,拆除重作費用為25,500元,應屬可採。 |
| | | | |
| | | 有將開門絞鏈及抽屜軌道、拉籃軌道更新,拉籃並未更新。 | 15,000元 上訴人已提出將開門絞鏈及抽屜軌道、拉籃軌道更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亦自承未將拉籃更新,衡諸一般費用行情,應扣款15,000元。 |
| | | | |
| | | | |
| | | 已有批土,剩下打磨、上漆未做,於110年8月12日遭趕出系爭房屋,無法繼續施作。 | 16,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5樓天花板壁面有施作批土及研磨,但以現場照片觀之確有多處油漆不平整情形(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8至73頁),估列油漆修補工料費用為16,000元,應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無法繼續施作云云,惟110年5月11日完工迄至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有3個月期間,應足以由上訴人修補瑕疵完畢,上訴人所辯,非為有理。 |
| | | 施作工法係將地板整理成順平,鋪上沐塑地板後若非刻意用力踩踏不會發生特別聲音。 | 20,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局部地板踩踏有未平整及有雜音,估列修繕費用為20,500元,應屬可採。並於本院補充說明:系爭估價單未含整地費用,瑕疵可作局部修繕即可改善,應不需全室拆除再重新鋪設;估列費用係以110年市場機制價額提供參考,木地板拆除過程可能導致周邊木地板企口受損,故木地板修繕以現場實際量測為修繕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502-9頁)。 |
| | | | |
| | | 材料係被上訴人自購,上訴人有安裝完畢,應收取安裝工資。 | 4萬元 材料既係被上訴人自購,應將材料款4萬元扣除。至於安裝工資部分,參附表貳編號30所述,不重複列計。 |
| | | 材料係被上訴人自購,上訴人有安裝完畢,應收取安裝工資。 | 8千元 材料既係被上訴人自購,應將材料款8千元扣除。至於安裝工資部分,參附表貳編號39所述,不重複列計。 |
| | | | |
| | | | |
| | | 已有批土,剩下打磨、上漆未做,於110年8月12日遭趕出系爭房屋,無法繼續施作。 | 16,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6樓天花板壁面有施作批土及研磨,但以現場照片觀之確有多處油漆不平整情形(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4至90頁),估列油漆修補工料費用為16,000元,應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無法繼續施作云云,惟110年5月11日完工迄至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有3個月期間,應足以由上訴人修補瑕疵完畢,上訴人所辯,非為有理。 |
| | | 施作工法係將地板整理成順平,鋪上沐塑地板後若非刻意用力踩踏不會發生特別聲音。 | 20,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局部地板踩踏有未平整及有雜音,估列修繕費用為20,500元,應屬可採。並於本院補充說明:系爭估價單未含整地費用,瑕疵可作局部修繕即可改善,應不需全室拆除再重新鋪設;估列費用係以110年市場機制價額提供參考,木地板拆除過程可能導致周邊木地板企口受損,故木地板修繕以現場實際量測為修繕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502-9頁)。 |
| | | 材料係被上訴人自購,上訴人有安裝完畢,應收取安裝工資。 | 2萬元 材料既係被上訴人自購,應將材料款2萬元扣除。至於安裝工資部分,參附表貳編號30所述,不重複列計。 |
| | | 材料係被上訴人自購,上訴人有安裝完畢,應收取安裝工資。 | 16,000元 材料既係被上訴人自購,應將材料款16,000元扣除,至於安裝工資部分,參附表貳編號39所述,不重複列計。 |
| | | 不爭執應扣款104,0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 |
| | | | 12,000元 以現場照片觀之確有多處油漆不平整情形(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01至104頁),此屬油漆未確實塗擦,與氧化問題無關,系爭鑑定報告估列油漆修補費用為12,000元,應屬可採。 |
| | | | |
附表壹之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爭估價單僅係將天花板、牆壁做簡單批土、油漆,並非做完整整平再做多次批土,已依照被上訴人要求修補完畢。 | 8,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此部分裂縫應予修繕,粉刷費用為8,500元。 至於上訴人所辯, 觀諸前揭各樓層天花板、牆面照片,均有肉眼可見之裂縫,系爭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內容僅簡單處理,上訴人施工仍應予填縫、整平。 |
| | | | |
| | | | |
| | | | 1千元 前述各樓層油漆修補費用16,000元係含工料費用(附表壹之一編號6、17、26、33);就填縫油漆材料費部分,其面積不大,衡諸一般材料費用行情,應以1千元為適當。 |
| | | 系爭估價單為2套8坪冷氣(1套55,000元),工程師說只需要裝1套8坪、1套4至7坪的冷氣即為已足,認為差價約1萬元左右。 | 1萬元 上訴人自承未依系爭估價單所估列內容施作,惟已安裝2台全新冷氣無誤,雖其中1台未符合契約內容,仍有一般市場相當價值,且具使用利益,基於損益相抵原則,不應准許將55,000元全數列計,而以估列價差即足填補被上訴人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價差為何,僅能列計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萬元。 |
| | 57,225元 (含運費43,500元、人力包裝8千元、包材費3千元及稅金5%) | | 57,225元 系爭鑑定報告已估列關於施作附表壹之一各項修補工程應採全室淨空、合計19個工作天(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6頁),故有搬走室內家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搬運估價單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應屬可採。 |
| | 12,075元 (含倉庫租用費每月11,500元及稅金5%) | | 10,063元 系爭鑑定報告已估列關於施作附表壹之一各項修補工程應採全室淨空、合計19個工作天(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6頁),故有搬走室內家具並租用倉庫存放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倉庫估價單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應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所提費用為1個月租金,而修復工程施作期間為19個工作天,加計前後作業期及例假日,應以25日計算為適當,計算後為10,063元〈(11,500元×25/30)×1.05〉。 |
| | | | 73,097元 (理由詳如事實理由欄貳、五、㈡、⒊所述) |
| | | | 21,755元 應以前揭編號12之月租金23,000元加計月管理費3,106元後為26,106元,以此計算25日即為21,755元(26,106元×25/30)為適當且必要。 |
| | | | 1,70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討論時已表示小陽台及廁所會漏水之事實;李政德當場並未爭執非上訴人施作範圍(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自承該段對話在講外陽台熱水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自應負修繕之責。又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修繕費收據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應予認列。 |
| | | | |
反訴部分(附表貳)
| | | | |
| 3樓拆除餐廳外推處天花板、壁板、中島吊櫃、裝袋搬運運棄 | 原應追加4,500元,兩造協議各負擔一半即為2,250元 | | 0元 上訴人係統包系爭估價單所 臚列工項;系爭估價單就每個樓層均已估列拆除及搬運運棄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支出逾越上開估價之人工及車次費用云云,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
| | | | |
| 5樓拆除天花板、牆面龜裂處、後臥室床頭、裝袋搬運運棄 | | | |
| | | | |
| | | 6樓原無浴室,此次裝潢增設,系爭估價單已有估列6樓浴室費用,不可能漏估,亦非事後追加。 | 0元 系爭估價單已有估列6樓設置浴室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5頁),非為追加。 |
| | | 系爭估價單已有估列泥作修補費,上訴人要以何種方式施工本應於報價前自行安排考量,不能事後任意追加。 | 0元 系爭估價單3樓項次8已有估列「牆、地面泥作修補費3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非為追加。且完成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要用多少人力及器(機)具,乃上訴人調度安排,均已包含於估價範圍內,吊車作業之費用不能列計於追加款內。 |
| | | 雖有更換磁磚款式,惟係以同等價格之品項更換,並無追加費用問題。 | 0元 更換款式不代表價格有差距,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價差存在,不能列計。 |
| | | 系爭估價單已包含排水蓋費用, 縱有更換款式,係以同價格之品項更換,並無追加費用問題。 | |
| | | 現場有2片玻璃,僅請上訴人噴砂其中1片,同意支付1片2,100元費用(見本院卷第2,100元)。 | 2,1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應予列計,其餘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不能列計。 |
| | | | 9,500元 系爭估價單3樓部分僅有估列項次20之1組玻璃收納櫃(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被上訴人自承3樓客廳有大型分隔櫃及玻璃展示櫃(見本院卷第296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1個玻璃展示櫃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 | 原本舊裝潢已有瓦斯收納櫃,估價時有要求上訴人照原來樣式重作,原本上訴人將瓦斯放在裸露的地方,後來加裝收納櫃裝瓦斯。 | 4,500元 系爭估價單並未估列瓦斯收納櫃之費用,且被上訴人自承確實有做(見本院卷第296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瓦斯收納櫃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 原應追加35,000元,兩造協議各負擔一半即為17,500元 | 未依原設計施作,乃上訴人擅自更改樣式,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價差。 | 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討論時已表示:當初說要做飯店式,用玻璃的就好,他(指李政德)自己給我做成這個樣子;李清信則回應:當初他(指李政德)做這個成本多很多,其實我那時跟他說一般飯店都是玻璃比較簡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要求或同意變更設計,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價差。 |
| | | | 18,000元 系爭估價單並未估列4樓更衣室收納櫃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有做(見本院卷第297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 | | 24,000元 系爭估價單並未估列4樓更衣室玻璃展示櫃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有做(見本院卷第297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 | 原本玻璃鏡遭工人搬走,上訴人為了補償而施作,算是贈送,不應計費。 | 9,400元 系爭估價單並未估列4樓不銹鋼高低扶手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有做(見本院卷第298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未舉證此項為贈送性質,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 | 未依原設計施作,乃上訴人擅自更改樣式,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價差。 | 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討論時已表示:當初說要做飯店式,用玻璃的就好,他(指李政德)自己給我做成這個樣子;李清信則回應:當初他(指李政德)做這個成本多很多,其實我那時跟他說一般飯店都是玻璃比較簡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要求或同意變更設計,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價差。 |
| | | | 2千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應予列計,其餘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不能列計。 |
| | | 一開始即向上訴人表示要漆綠色,乃上訴人搞錯漆成紫色,自應漆回綠色,無追加費用問題。 | 0元 上訴人未舉證係上漆完畢後,被上訴人始要求改色重漆,不能列計。 |
| | | 頂樓未作雨遮,上訴人未經商量即擅自施作,沒有防水作用,現場已多處積水及斑駁。 | 8,800元 兩造均不爭執頂樓烤漆板雨遮未施作(參附表壹之一編號37),又被上訴人自承有刷油漆,僅稱無防水效果(見本院卷第305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之事實,惟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刷防水漆,應以一般漆計算及列計為8,800元(22坪×400元/坪)。 |
| | | | 1,400元 兩造均不爭執頂樓烤漆板雨遮未施作(參附表壹之一編號37),又被上訴人自承有刷灰色油漆部分為3、4坪,僅稱無防水效果(見本院卷第306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之事實,惟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刷防水漆,應以一般漆計算及列計為1,400元(3.5坪×400元/坪)。 |
| | | | 0元 已於附表壹之一編號37中扣款,於此不重複扣除。 |
| | | | |
| | | 被上訴人配偶要求施作,有與上訴人商討為贈送性質,上訴人有同意。 | 16,320元 系爭估價單並未估列客廳明鏡費用,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有做(見本院卷第306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未舉證此項為贈送性質,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 | 原本舊裝潢已有鏡子,估價時有要求上訴人照原來樣式重作,已包含在系爭估價單範圍內。 | 0元 依一般人使用習慣,更衣室裝潢工項本應包含鏡子,非為追加。 |
| | | | 7千元 於本件訴訟前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反對安裝、要求拆除之意,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未購買3樓衛浴設備、馬桶、洗臉盆、蓮蓬頭HCG等材料 | | | |
| 未購買4樓衛浴設備、馬桶、洗臉盆、蓮蓬頭HCG等材料 | | | 0元 已於附表壹之一編號20中扣款,於此不重複扣除。 |
| 未購買5樓衛浴設備、馬桶、洗臉盆、蓮蓬頭HCG等材料 | | | 0元 已於附表壹之一編號29中扣款,於此不重複扣除。 |
| 未購買6樓衛浴設備、馬桶、洗臉盆、蓮蓬頭HCG等材料 | | | 0元 已於附表壹之一編號35中扣款,於此不重複扣除。 |
| | 3萬元 (5間浴室安裝,1間工資3千元,加計零星材料費為3萬元) | 上訴人遲誤訂購衛浴設備,補償免費安裝,且其中1間浴室馬桶座向安裝有問題。 | 3萬元 被上訴人自購衛浴設備之材料費業已扣款,被上訴人未舉證此項為補償贈送性質,亦未舉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疏失導致馬桶座向安裝有誤,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 | | 0元 系爭估價單3樓編號14,4、5、6樓編號15已有估列(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非為追加。 |
| | | | |
| 6樓熱水器改配置30加侖之儲熱式定時電熱水器之價差 | | | 3,500元 系爭估價單6樓編號10係估列熱水器為10加侖規格(見原審卷一第25頁),現場熱水器安裝已久,被上訴人應能知悉規格,僅 空言否認,非為可採。而上訴人提列之價差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
| | | 上訴人將網路迴路施作錯誤,本來就要修改,且作成明線,不是被上訴人要的樣式。 | 0元 系爭估價單4樓編號15已有估列插座(見原審卷一第23頁),非為追加。 |
| | | | |
| | | | 0元 已於附表壹之一編號28中扣款,於此不重複扣除。 |
| | | 確實有新裝冷氣,但上訴人沒有給冷氣保固書及發票,且上訴人直接將冷氣壓縮機放在花 台上,影響美觀、採光及通風,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毋庸付此費用作為補償。 | 61,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有新裝冷氣(見本院卷第309頁),應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追加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列之報酬尚未與一般裝修行情有重大違背,應予列計。 至於冷氣保固書及發票部分,與此項工程款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此項為補償贈送性質,自應支付追加款 |
| | 應於原工程款中扣除52,150元 (窗簾全部報價為60,150元,扣除上訴人實際施作8千元) | | 0元 已於附表壹之一編號10、11、22、30、36中扣款,於此不重複扣除。 |
| | | | |
| | | | 200,520元 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10元,自無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