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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夏曉玲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