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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清順   
            林溪章 
            游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錦萱 
            楊美萍 
            周再發 
            黃亞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錦萱、楊美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或甘霖公司)因輾轉受讓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曾於民國92年10月1日變更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又恢復為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及受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信託該公司股份10萬股、65萬股後,成為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原審原告廖璋文(已歿,經本院112年7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林清順及林溪章為董事、上訴人游世翔為監察人被上訴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下稱周再發等4人)否認,聲稱其等分別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情,爰求為:⒈確認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今存在。⒉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㈢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錦萱、楊美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抗辯,惟據其於原審所辯及黃亞麗、周再發抗辯: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會之增資決議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不存在,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撤銷。另96年8月11日、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及邱康寧、成霖公司、訴外人陳志鵬、吳振雄之股份均不得轉讓。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復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撤銷確定,又依原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成霖公司未取得該公司股權。登記於邱康寧、陳志鵬、成霖公司、吳振雄名下新采公司股份已經法院假扣押,不得再為移轉登記。傑克米亞公司無從自訴外人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輾轉受讓股份而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數位瑞崎公司則以: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數位瑞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下稱公司登記卷)記載該公司股份轉換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日、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該兩次股東及董事會議決之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增資發行新股議案,實係林景春指示朱祥彬,在明知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製作不實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改公司名稱為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則提供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新采公司在上開會議中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萬5,000股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10萬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由吳頌恩持有5萬股之股份。另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又在新采公司股東未提出增資款情況下,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增資後股權分配表與朱祥彬,朱祥彬自甘霖公司所有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新采公司帳戶供驗資用,明知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製作不實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表彰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萬元,林景春、邱康寧(參與甘霖公司虛偽增資行為之同案被告)、周再發等均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林景春、邱康寧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林景春、邱康寧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就甘霖公司匯入3,000萬元僅係供查驗真正用於繳納股款,是否為增資後而轉出他用等事實,未於理由中為相當說明,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就此部份違反公司法之事實,為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林景春及邱康寧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前於9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054號裁定駁回國寶公司聲請,國寶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1704號裁定)禁止如附表二所列事項(下稱系爭假處分),成霖公司、邱康寧、竺金榮、湛志鵬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並經原法院以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下稱167號執行命令)執行,嗣原法院以110年11月24日北院忠0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函撤銷167號執行命令,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處分全卷
  ㈣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其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黃亞麗、陳錦萱主張新采公司即應回復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且董事、監察人及已發行股數即應回復為00年0月間之原狀,因此陳錦萱與周再發、楊美萍應回復其董事職權,黃亞麗應回復其監察人職權。周再發遂於103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並於103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登記案,遭臺北市政府以該公司業已設有臨時管理人為由,於103年10月24日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506000、10389506300號函附數位瑞崎公司103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10月21日委託書、103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辭職書、陳錦萱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未經臺北市政府核章用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
 ㈤黃亞麗前於102年間,向新采公司提起確認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5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所為核准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新采公司對該案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22號),嗣新采公司撤回上訴確定。黃亞麗另向新采公司提起確認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5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確定,其請求確認96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新采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其以96年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所為核准新采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之訴訟,則經判決駁回,黃亞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黃亞麗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101至108頁,最高法院卷第71至79頁)。
 ㈥國寶公司與蔡秉宏前於99年間,向原法院對新采公司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0 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新采公司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0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蔡秉宏備位之訴勝訴,其理由略以:國寶公司及蔡秉宏主張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及99年3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均虛偽不實,且由不具股東資格者出席該二股東會並為決議,僅係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尚無涉及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因而駁回國寶公司及蔡秉宏之先位之訴。而邱康寧係在未經國寶公司同意及未告知國寶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即蔡秉宏之情形下,將蔡秉宏名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其自身名下,新采公司未將99年3月26日股東會開會事宜通知蔡秉宏,其99年3月26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蔡秉宏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即有理由。蔡秉宏就先位之訴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訴訟並列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其先位之訴勝訴,理由略以:邱康寧於93年12月16日召集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所為改選其為董事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然邱康寧無視法院已撤銷93年12月16日股東會選任其擔任新采公司董事之決議,且蔡秉宏未將其持有新采公司股份轉讓邱康寧,以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主導96年8月11日股東會之召集,使無召集股東會意願之吳振雄形式上召集股東會,復未通知蔡秉宏,濫用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俾達邱康寧繼續掌控新采公司經營控制權之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應認瑕疵已達上揭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要件之程度,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新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13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成霖公司因輾轉受讓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及受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信託該公司股份10萬股、65萬股後,成為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其等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周再發等4人與該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周再發等4人則否認上訴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抗辯其等與該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足見兩造對於數位瑞崎公司與何人間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存有爭議,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成霖公司103年10月24日是否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其指派董、監事是否為有效?
 ⒈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物權編第10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同法第966條定有明文。又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同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交易場所,依民法第950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舉凡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因新采公司96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數位瑞崎公司減資,故該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辦理減資,周再發、黃亞麗、黃統傳、邱康寧及麥新達公司各自持有之股票30萬股、5萬股、5萬股、7萬5,000股及7萬5,000股未換取新股票,新采公司遂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拍賣上開股份共55萬股,全部由謝素関得標,該55萬股經減資後為49萬5,000股,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臺北中山郵局第41、1277號存證信函、99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19號公證書、99年5月3日新采公司股東名冊、拍賣公告、新采公司股權投標須知、謝素関投標單支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按(見505號卷第148、155至159、161至171頁)。然96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減資決議係新采公司92年增資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召開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成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陳志鵬及張承中為董事組成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惟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資決議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因此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應為無效,且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經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前開召集減資股東會之董事即非合法選任,無權召集上開減資股東會,故所為減資決議亦應不成立。執此,新采公司辦理減資,並通知周再發、黃亞麗、黃統傳、邱康寧及麥新達公司換發股票,再以其等逾期未換發新股,於99年5月3日拍賣其等持有之股份,由謝素関拍定買受,即非合法。新采公司拍賣周再發、黃亞麗、黃統傳、邱康寧及麥新達公司對新采公司之股份雖不合法,然新采公司係於登報公告後,公開拍賣上開人等之股份而由謝素関拍定買受,並登記在股東名冊,有上開登報公告、公證書、投標信封、投標單、支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名冊可稽(見505號卷第157至159、161至171頁),應認謝素関係於公開交易場所善意買受,則依上揭規定,周再發、黃亞麗、黃統傳、邱康寧及麥新達公司非償還謝素関所支出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權利。該55萬股經減資後為49萬5,000股後,謝素関雖將減資後全數股份轉讓予福兵公司(見505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5至223頁反面),然因新采公司減資無效,則謝素関尚持有5萬5,000股(計算式:55萬股-49萬5,000股=5萬5,000股),此後均未再轉讓。是以,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為廖璋文、董事為林清順、林溪章,監察人為游世翔時,並非唯一法人股東,以認定。
 ⒊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經查,國寶公司前於9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054號裁定駁回國寶公司聲請,國寶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1704號裁定禁止如附表二所列事項,成霖公司、邱康寧、竺金榮、湛志鵬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並經原法院於99年2月10日核發167號執行命令執行,嗣原法院迄於110年11月24日始以北院忠0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函撤銷167號執行命令,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處分全卷可按。則1704號裁定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經原法院於99年2月10日核發167號執行命令禁止成霖公司行使新采公司上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準此,系爭假處分於執行後迄至撤銷該執行命令前,成霖公司均不得以新采公司或之後恢復更名前之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應堪認定。
  ⒌再查,審酌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因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無其餘股東及股東會存在,當然無法從股東中選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此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參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採「法人實在說」為前提,指定自然人代表其執行職務,在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以執行公司業務與行使職權。另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係規定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不適用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故此時受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同時與法人股東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法人股東自得隨時予以改派。又單一法人股東固得於每屆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新屆全部董事或全部監察人,而不提前改派新屆全部董事或全部監察人時,亦得於本屆董監事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部分董監事,補足原任期,此種改派方式,即與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方式類同。亦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及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區別僅在董事、監察人產生方式不同,而其相同處均為法人股東得透過改派董事、監察人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況且,循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單一法人股東直接指派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對公司控制力,更遠甚於透過依公司法第27條以法人當選為董監事或法人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事之方式。由是足知,成霖公司依系爭假處分及167號執行命令,不得以新采公司或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縱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形式上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惟成霖公司仍不得違反系爭假處分執行之效力,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否則將無從避免成霖公司藉由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或監察人,規避系爭假處分之效力,而得操控數位瑞崎公司之經營運作,使系爭假處分及167號執行命令所定「暫時性權利保護」狀態形同虛設,民事「保全程序」之目的蕩然無存。職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法人股東一人指派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應同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至為明。又系爭假處分禁止成霖公司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成霖公司明知上情,猶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受讓其等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成霖公司於受讓後以唯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及監察人,所為顯係出於規避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所禁止其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目的,利用前開迂迴方式使成霖公司形式上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達其能規避系爭假處分執行所禁止其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職權之效果,足認成霖公司與邱康寧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形式上成為唯一法人股東後指派董、監事,為脫法行為,自屬無效。
  ⒍從而,成霖公司並非數位瑞崎公司唯一股東,且成霖公司依系爭假處分及167號執行命令,不得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職權,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監事職權,則其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受讓其等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後,旋改以唯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上訴人主張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該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存在,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既不應准許;上訴人本於伊等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即欠缺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周再發等4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情況
證據
1
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其等董監事任期均自89年12月11日起3年)、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相(5萬股)共7人。
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89年12月11日選任董監事之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89年12月1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公司登記卷一第2至3、6、7、9頁〕。
2
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更名為新采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仍為100萬股,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25萬股)、黃亞麗(5萬股)、吳焜龍、蔡天送(2人分別持有7萬5,000股,均為董事)、邱康寧(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3人分別持有5萬股)(董監事任期均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共9人。
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章程、92年10月1日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0月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15至18頁、公司登記卷一第26至29、33、34、41頁)。
3
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日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分次發行,實際發行股份400萬股(增資300萬股),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黃亞麗(5萬股)、吳焜龍(7萬5,000股,董事)、蔡天送(57萬5,000股,董事)、邱康寧(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吳振雄(2人分別持有5萬股)、吳頌恩(55萬股)、甘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萬股)共9人。
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章程、92年12月1日增資、修正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2月1日增資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19至22頁、公司登記卷一第47至50、52、53、56頁)。
4
新采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發行股數為400萬股,股東共7人,有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5萬股)、邱康寧(67萬5,000股)、吳振雄(60萬股)、陳志鵬(7萬5,000股)、甘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萬股),甘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監察人陳志鵬。
股東名簿、93年12月16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146頁、公司登記卷二第23、33頁)。
5
新采公司於96年7月25日發行股數為400萬股,股東共7人,為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5萬股)、邱康寧(67萬5,000股)、吳振雄(60萬股)、陳志鵬(7萬5,000股)、成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萬股,原為甘霖公司),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
股東名簿、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147頁、公司登記卷二第48、49、72頁)。
6
新采公司於96年8月25日修改章程,且申請減資(400萬股減為360萬股),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26日核准新采公司減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新采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實際發行股份360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3,600萬元,股東共7人,為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萬5,000股)、邱康寧(60萬7,500股)、吳振雄(54萬股)、陳志鵬(6萬7,500股)、成霖公司(202萬5,000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
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附新采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8月25日章程、96年8月25日減資、修正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11月27日減資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148至151頁、公司登記卷二第49、72、80至85、90頁)。
7
新采公司於97年9月26日股東名冊股東共列6人,有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萬5,000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2人分別持有60萬7,500股)、成霖公司(202萬5,000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長邱康寧、董事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
股東名簿、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派書、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505號卷第154頁、公司登記卷二第49、62至66、72、74至78頁)。
8
新采公司於98年9月1日股東名冊所列股東為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萬5,000股)、邱康寧(60萬7,500股)、麥新達公司(60萬7,500股)、成霖公司(202萬5,000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98年4月20日改派竺金榮),監察人湛志鵬。
股東名簿、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法人代表改派書等件附卷可稽(公司登記卷三第19頁、卷二第49、72、126至131頁)。
9
新采公司於99年5月3日股東名冊股東共列4人,有謝素関(49萬5,000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2人分別持有54萬股)、成霖公司(202萬5,000股)共4人,成霖公司於99年2月10日經原法院執行命令禁止自己或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新采公司董監事職務,董事長為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任期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
股東名簿、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原法院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3月26日選任董事長竺天翔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505號卷第171、187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反面、卷二第226至228頁、公司登記卷三第25至32、36至44、46、49、50、56至60頁)。
10
新采公司於100年1月31日股東名冊,股東共列4人,有邱康寧(54萬股)、福兵公司(49萬5,000股)、麥新達公司(54萬股)、成霖公司(202萬5,000股)。董事長為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為謝素関(任期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
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3月26日選任董事長竺天翔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25頁、公司登記卷三第46、49、50、56至60頁)。
11
新采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股東共3人,為邱康寧(54萬股)、傑克米亞公司(103萬5,000股)、成霖公司(202萬5,000股),又臺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16日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行政處分後,董監事回復至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董監事狀態(即編號⒏),回復為指派董事長邱康寧、董事陳志鵬、竺金榮,監察人湛志鵬(竺金榮任期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8月10日,其他人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臨時管理人為陳國雄律師。
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563510號函、101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556510號函、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893600號函、新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公司登記卷三第67至70、76至92頁)。
12
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①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即編號⒉)、②92年12月30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編號⒊)、③96年11月26日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變更登記(即編號⒌)、④96年12月26日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即編號⒍)、⑤97年3月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⑥97年12月1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⑦98年5月8日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即編號⒏)。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股東共7人,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相(5萬股)、選任管理人為陳國雄律師,數位瑞崎公司因前開行政處分之撤銷致已發行股數由360萬股回復為100萬股。
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公司登記卷四第40至42頁反面)。
13
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簽定信託契約書,約定將邱康寧、傑克米亞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10萬股、65萬股股票信託予成霖公司,期間分別至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0日止,後成霖公司於同日以其為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為由,指派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為廖璋文、董事為林清順、林溪章,監察人為游世翔(任期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
信託契約、法人股東(單一法人)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數位瑞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位瑞崎公司103年10月24日選任董事長廖璋文之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505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42至44頁、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反面、公司登記卷四第103至104、111、129至134頁)。
14
經濟部於104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行政處分(即數位瑞崎公司於104年6月18日經核准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監事暨董事長登記),數位瑞崎公司於105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數位瑞崎公司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書及上開各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296至29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33至349頁、卷二第335至340頁反面、卷三第129至150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23頁)。


附表二(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附表):       
相對人
禁止內容
邱康寧
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陳志鵬
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竺金榮
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湛志鵬
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
陳志鵬
代表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
竺金榮
代表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監察人職權
湛志鵬
代表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
吳振雄
行使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張承中
行使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陳志鵬
行使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