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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吳振榮(兼吳俊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進來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元部分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俊男(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死亡)於84年9月25日提供訴外人陳紅枣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635、636、6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55、156、1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伊與訴外人吳振維共有之同段第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85年9月17日屆至,因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陳紅枣於107年4月18日死亡,伊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俊男以陳紅枣、吳振維、上訴人(下稱吳振榮等3人)為連帶債務人,於84年間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85年9月17日清償,並簽發同面額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為擔保。吳俊男屆期未清償借款,復於85年至90年間另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50萬元,先於87年間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86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伊配偶駱美鳳名下,雙方於90年間就600萬元債務達成協議,吳俊男以186地號土地抵償300萬元之無擔保借款債務,其餘300萬元展期清償,除系爭抵押權外,吳俊男另持上訴人簽發之50萬元支票交付伊供為擔保,約定月給付利息1萬8000元,上訴人並同意連帶負清償責任。吳俊男及上訴人(下稱吳俊男等2人)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吳俊男尚欠伊借款300萬元未還,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及吳俊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⒈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吳俊男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吳俊男、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陳紅枣、上訴人、吳振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9月18日至85年9月1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登記為無,經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於84年9月25日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陳紅枣於107年4月18日死亡,由吳振榮單獨分割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審卷一第49至103頁、前審卷第119至138頁)。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85年9月17日早已屆至,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㈢186地號土地於86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清田;嗣於87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駱美鳳,駱美鳳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前審卷第140頁、原審卷一第355頁)。
 ㈣被上訴人持有⒈吳俊男所開立、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内湖分
   部、未載發票日、面額250萬元、經陳紅枣背書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下稱系爭250萬元支票)。⒉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票號SC0000000,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 (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
  ㈤吳俊男或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每月給付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吳俊男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85年9月17日屆至,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250萬元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吳俊男屆期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復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50萬元未還,雙方雖於90年間達成協議,以186地號土地抵償其中300萬元之無擔保借款債務,其餘300萬元借款(含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借款)未清償,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等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吳俊男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若干?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吳俊男將1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駱美鳳,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㈡反訴部分:⒈吳俊男上開借款之未清償金額為何?⒉上訴人是否應就未返還借款負清償責任?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吳俊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於85年9月17日屆至,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如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吳俊男以186地號土地作價抵償系爭抵押債權,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訴部分:
 ⒈吳俊男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若干?
 ⑴被上訴人陳稱伊與吳俊男為多年好友,吳俊男前因經營岡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岡緯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84年間向伊借貸250萬元,並簽發系爭250萬元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吳俊男在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簽署及交付印鑑證明時,伊同時交付現金150萬元,隔日吳俊男與陳紅枣到伊經營之銀樓取走100萬元借款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俊男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支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吳俊男於原審亦坦承:伊當時要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叫伊開250萬元票給他,還要把老家設定給他,系爭抵押權就是用來設定跟被上訴人借錢,伊有把土地權狀及辦理設定的資料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則倘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吳俊男豈會遲至108年間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抗辯未取得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曾照惠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記得是85年至90年間,伊有看過吳俊男拿客票向被上訴人周轉借錢,因為伊家開銀樓,所以都會隨時準備現金在保險箱,被上訴人就會叫伊從保險箱拿現金給他,如果不夠的話,就會開新竹一信的提款單給吳俊男去新竹一信領現金,新竹一信的戶頭是伊母親的名字,但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以及吳俊男於原審自陳:榮利工業社於90年需要周轉,所以開5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等語(原審卷一第2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吳俊男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伊借款250萬元外,復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持支票向伊借款等語,即非無據。
 ⑵再186地號土地於86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清田,復於87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駱美鳳,駱美鳳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55頁至第364頁),吳俊男對此節於原審陳稱:伊於86年間購買186地號土地,因無自耕農身份無法登記,故借用朋友姪子吳清田名義登記,因伊想要將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及系爭250萬元支票取回,所以將186地號土地過戶給駱美鳳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上訴人並主張:係為抵償300萬元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421頁);被上訴人則稱:吳俊男於85年至90年間另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50萬元,先於87年間將18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伊配偶駱美鳳名下,嗣雙方於90年間就600萬元債務達成協議,吳俊男以186地號土地抵償300萬元之無擔保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9頁以下、第258頁、第342頁以下、第531頁以下);姑不論吳俊男將186地號土地過戶予駱美鳳之目的為何,吳俊男既有將186地號土地作價300萬元抵償吳俊男之借款債務,而為履行清償借款債務之行為,認吳俊男與被上訴人間確曾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除上開已以186地號土地作價清償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外,吳俊男或上訴人另自97年3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每月給付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30萬4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8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俊男於原審復具結稱:被上訴人與伊協商債務時,稱伊與上訴人的票共要還300萬元,伊表示已經給付很多利息,伊負責岡緯公司時由伊每月付1、2萬元利息,上訴人接手岡緯公司後,由上訴人付利息,約付200多萬元,每個月1、2萬元利息係以300萬元本金計算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76頁),核與被上訴人到庭稱:每月1萬8000元係利息等語,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曾經翔於原審證稱:伊父親97年4月中風以後,由伊開始管帳,上訴人每月都會拿現金1萬8000元來伊家銀樓,伊若不在店內,就由伊大姊曾照惠收款。這是吳俊男欠被上訴人錢的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389頁),悉相符合(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97年至第104年繳交利息記錄(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238頁)及104年7月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前審卷第357頁至第367頁)在卷可佐堪認吳俊男等2人於移轉186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配偶後,仍有長期給付借款利息之行為,亦足推定被上訴人與吳俊男間另有約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金額涉及預扣利息爭議,實際借款本金詳下述㈢⒈部分)。
 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陳稱:吳俊男於84年間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85年9月17日清償,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惟吳俊男屆期未清償借款,復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50萬元未還,總計向伊借款600萬元,嗣以186地號土地作價清償其中300萬元借款債務,其餘未清償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另由吳俊男等2人按月給付1萬8000元之利息等節,應大致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或稱吳俊男以票據貼現屬買賣關係非借貸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吳俊男將1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駱美鳳,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吳俊男所借600萬元借款中包含: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及其餘非抵押權擔保之350萬元借款兩部分,則以186地號土地作價300萬元係清償何部分借款,即應予審究。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登記清償期為85年9月17日,該債務已到期且確定,故兩造以186地號土地作價30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優先抵償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吳俊男於原審陳稱:伊過戶186地號土地予駱美鳳,係要將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及250萬元支票取回等語,似表示其於清償時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果若如此,其於辦理1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應會要求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取回系爭250萬元支票,惟系爭抵押權迄今並未塗銷,且系爭250萬元支票亦未經吳俊男取回,吳俊男復於90年間再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吳俊男上開所述,與實情不符,尚難逕採。
 ⑶而被上訴人陳稱:吳俊男於85年至90年間另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50萬元,先於87年間將18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伊配偶駱美鳳名下,嗣雙方於90年間就600萬元債務達成協議,吳俊男以186地號土地抵償300萬元之無擔保借款債務,其餘300萬元展期清償,除系爭抵押權外,吳俊男另持上訴人簽發之50萬元支票交付伊供為擔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萬8000元等語。衡諸85年至90年間,吳俊男仍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資金需求已如前述,若其於87年移轉186地號土地予駱美鳳時,確有指定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將使系爭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不會再同意繼續借款。故由吳俊男於87年間僅辦理18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未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應可推知其移轉186地號土地予駱美鳳,係為增加借款之擔保,而非出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未返還爭250萬元支票,復於90年間再要求吳俊男交付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系爭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乙節,亦可佐證。而債務人以土地作價抵償之清償方式及清償金額,應需徵求債權人之同意,雙方始能達成協議並依約履行,堪認兩造合意作價抵償之債務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係非抵押權擔保部分之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與吳俊男為債務協商時就186地號土地作價抵充之債務既有合意,即與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清償人不指定抵充債務」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
 ⑷上訴人雖以證人鄭合國於原審證稱:吳俊男於80幾年叫伊陪同前往被上訴人家等語為據(原審卷一第282頁),否認有90年協商存在;惟證人鄭合國復證稱:伊忘記時間是吳俊男購買186地號土地之後多久的事等語,且於被上訴人訴代詢問:吳俊男有無於90年找你陪同去被上訴人家之問題時,證稱:就是伊剛才說得那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282頁),足見證人因時間久遠已不確定上開協商之確定時間,自難以其證詞否定雙方有於90年協商債務。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迄今仍然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㈢反訴部分:  
 ⒈吳俊男上開借款之未清償金額為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吳俊男自84年起至90年間總計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於90年協商以186地號土地作價抵償其中非抵押權擔保部分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及非抵押權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應大致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總計3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全額借款等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書狀自承借款之初因吳俊男聲稱一年即會償還,一開始並未要求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416頁),核與證人曾照惠於本院證稱:剛開始被上訴人說吳俊男是好朋友,只是周轉幾天,不想跟他收利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4頁),大致相符,又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就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亦記載「無」(原審卷一第125頁),足認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約定利息,故此部分250萬元借款應無預扣利息。
 ⑶吳俊男於原審復稱:伊於90年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3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72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又證人曾照惠於本院前審另證稱:伊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只知道客票上到期日是何時,利息是如何計算只有他們二個才知道,是他們協商的。他們協商好利息金額之後,就從客票的金額扣除利息支付借款,應該算利息先收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4至235頁),雖足認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惟亦難據此證明前開上訴人所稱借款50萬元預扣15萬利息等節為真。本院基於舉證責任之公平原則,審酌上開借款距今已逾20年,參酌兩造就上開30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則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7.2%(計算式:1萬8000元÷300萬元×12月),並衡之一般民間借貸多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之習慣,堪認被上訴人就其餘無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35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總計係交付347萬9000元予吳俊男(計算式:350萬×7.2%=年息25萬2000元,年息25萬2000元÷12月=月息2萬1000元,350萬元-2萬1000元=347萬9000元)。故吳俊男以186地號土地作價300萬元清償本金後,上開非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未清償之金額為47萬9000元(計算式:347萬9000元-300萬元),加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務,足證本件吳俊男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為297萬9000元(計算式:250萬元+47萬9000元)。
 ⒉上訴人是否應就未返還借款負清償責任?
  查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頁),又針對其餘非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另執有吳俊男簽發號碼為S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擔保(原審卷一第129頁),且兩造於107年協商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這50萬是開誰的票?」等語時,上訴人立即回稱「我的啦」、「印章不是我的,是我父親去刻的」,未見其有否認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存在,且知悉該支票印章係吳俊男刻印後蓋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6頁),足見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授權簽發以擔保其中50萬元借款之清償。又上開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每月1萬8000元利息原由吳俊男給付,嗣上訴人接手經營吳俊男之岡緯公司後,亦持續按月支付上開1萬8000元利息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益認上訴人除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5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外,於吳俊男死亡前,亦早已同意就其餘47萬9000元之非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負責,並於吳俊男死亡後繼承其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97萬9000元借款,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97萬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吳俊男之翌日即108年10月1日(原審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給付逾297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