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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凱琳   

追 加原 告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追 加原 告  陶方廷 
相  對  人  黃家琳 
上列聲請人、追加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於民國104年間辦理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伊持有其中42萬股,伊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徐金玉(合稱黃成杰等2人)依序持有132萬股、136萬2,000股。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徐金玉、追加原告黃宇君、相對人黃家琳(以下逕稱其名)、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黃宇君、黃韻頻及追加原告陶方廷。黃成杰之遺產經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徐金玉之遺產未分割,其所遺上開股份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基於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黄成杰等2人股份,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之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伊業徵得黃宇君之同意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經本院裁定命陶方廷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黃家琳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基於因繼承而取得黃成杰等2人所遺上開股份,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訴訟,其中黃成杰部分,係以聲請人與黃成杰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09年8月5日起訴時公同共有之一銘公司股東權利,訴請確認同年7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行使股東共益權之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徐金玉、黃宇君、黃家琳、黃韻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黃成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則聲請人於繼承黃成杰上開股份後,為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因黃韻頻現為一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其所提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成杰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聲請命黃家琳追加為原告,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採信。且黃家琳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黃家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黃家琳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