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書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柒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民國109年1月6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3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650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何武雄在上訴三審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雖經上訴人以何武雄之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其權利,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為法院以何武雄尚有其弟何明光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461號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因何明光並未
聲明承受訴訟,且應送達處所不明,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翁媳關係,因於105 年5 月18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獲得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75萬5,319元(下稱
系爭保險金),並已匯入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詎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自106年3月2日起至8月19日止,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保險金殆盡,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該不當利益之責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伊固領取系爭款項,但有時是帶何武雄一起領取,並
非未經同意領用系爭款項。又領取系爭款項後,均用以支付何武雄所需花費,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再者,何武雄因自102年起至107年8月止,受伊與配偶即訴外人何寬益之照顧,由伊代墊醫療、看護、護理之家、
他案訴訟等費用,積欠伊356萬2,594元,扣除何武雄積欠伊180萬元尚餘如附表所示206萬3,618元。該所餘金額經伊表示與系爭款項抵銷後,已無不當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私下至其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保險金乙情,為上訴人自陳其領取系爭保險金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第221頁),且有系爭帳戶明細可資佐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頁)。因上訴人領用系爭款項,非何武雄給付所生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提領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尚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以其有時係與何武雄一起提領,且所領系爭款項均為何武雄支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為辯。惟「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僅須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取得何武雄同意,並會同提領存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且其既已私下提領原不應歸屬於自己之系爭保險金,即成立不當得利,並不以所領得系爭款項須用於自身為要件。上訴人僅以其曾與何武雄提領系爭款項或為何武雄支付費用,即謂其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恝置其已侵害何武雄財產歸屬權益之事實未論,自未足取。上訴人復辯以:何武雄於車禍後,已將其印鑑章交付其管理,故分次提領系爭保險金,為何武雄知悉並授權其所為云云,且以106年10月11日經
公證之債務確認書為據(下稱確認書,見更前卷第332頁)。惟細繹確認書之記載,僅述及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6年9月,為支應何武雄之生活花費、車禍後之醫療費用、何武雄配偶過世後因遺產繼承訴訟支出費用及銀行負債、居住於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陽明護理之家)費用、訴外人即何武雄長女何麗娜居住啟智技藝中心所支出費用,代墊金額累計已逾180萬元,故立該書面證明有代墊金額事實,並願以遺產為清償等情。但就何武雄願讓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並提領系爭保險金,則未載明。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屬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30日具狀(見更前卷第81頁)以扣除何武雄積欠其180萬元後,其為何武雄代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尚達206萬3,618元,與應返還何武雄之金額抵銷後,即無應返還之不當利益云云,執為抗辯。查,何武雄因積欠上訴人180萬元代墊款債務,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本於確認書之記載,為何武雄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息之判決,有該判決附卷(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系爭保險金係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1日、8月4日匯入系爭帳戶,此
參諸系爭帳戶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何武雄同意上訴人以180萬元
債權抵扣其遺產之
期間係自102年起至106年9月止如上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此,上訴人可資與返還系爭款項債務抵銷之債權,應在其依附表所示債權種類下,溯及自102年後非經180萬元抵扣之代墊債權或其他債權。
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何武雄分別於106年5月8日、6月13日、同月27日在湖口仁慈醫院看診,曾代為繳付300元、230元、63,574元,合計為6萬4,104元(300+230+63574=64104),有醫療單據
足稽(見另案卷第104頁;更前卷第139、141頁)。屬何武雄在確認書上同意上訴人抵扣其遺產之期間,且係得扣抵之醫療費用如上述,應均在
兩造約定180萬元得扣抵之範圍內,上訴人在本件再執為抵銷依據,顯屬重覆為扣抵債務行為,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表示得抵銷之債權金額,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亦非可取。
(二)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何武雄分別自105年5月27日起至6月8日、同日起至10日止、同日起至18日止、19日起至30日、同日起至7月27日止,僱請看護服務,曾代為給付2萬6,400元、4,400元、1萬9,200元、2萬8,800元、5萬9,400元等費用,合計13萬8200元(26400+4400+19200+28800+59400=138200),有聘僱證明書及單據
可證(見更前卷第149至157頁)。為確認書內何武雄同意上訴人抵扣期間如上,且性質應屬得扣抵之醫療費用,此參諸上訴人在另案中亦提出同單據即明(見另案卷第107至111頁),應均在180萬元得扣抵之範圍內,不得再為抵銷。
(三)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何武雄因分別於105年8月3日、9月2日、10月4日、12月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看診,代為支付醫療費用460元、560元、560元、460元,合計2,040元(460+560+560+460=2040),有醫療單據
足按(見更前卷第159頁)。係何武雄在確認書同意上訴人抵扣之期間,且為得扣抵之醫療費用如上述,應在180萬元得扣抵之範圍內,不得再為抵銷。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表示得抵銷之債權金額,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並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何武雄因至陽明護理之家看護,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代支付費用3萬9,020元、3萬9,027元、3萬9,160元、4萬2,020元、4萬2,020元、4萬2,020元,合計24萬3,267元(39020+39027+39160+42020+42020+42020=243267),有費用明細表附卷(見更前卷第185、183、177、175、173、169頁)。與上訴人所積欠不當得利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得抵銷該部分金額24萬3,267元,應為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何武雄因至同護理之家接受看護,分別於105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6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代支付費用3萬元、5,161元、3萬2,000元(以上3 筆為105年7月27日同日支出)、3萬2,100元、3萬2,448元、3萬9,14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100元、3萬9,115元、3萬9,000元、3萬9,040元、3萬9,125元、3萬9,200元、3萬9,200元,合計為56萬1,629元(30000+5161+32000+32100+32448+39140+39000+39000+39000+39100+39115+39000+39040+39125+39200+39200=561629),有費用明細表
可參(見更前卷第161、163、167、215、213、209、201、197、193、189、187頁),係何武雄在確認書同意抵扣期間,且係得扣抵之陽明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如上述,應在180萬元得扣抵之範圍內,自不得再為抵銷。另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在此部分表示得抵銷之債權額,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存在,
要非可取。
(五)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何武雄爭取權益、賠償,於107年1月19日支出車禍事件刑、民事訴訟
求償撰文費用計8,000元,有公費收據可參(見更前卷第229頁)。因與何武雄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得抵銷該部分金額,亦足可採。
(六)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何武雄因至和康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分別於107年4月30日、6月1日、7月7日、8月11日、10月間、3月25日代支付費用3萬元、1,000元、2,000元(以上3 筆為107年4月30日同日支出)、3萬500元、3萬600元、3萬3562元、5,500元、3萬3,002元,合計16萬6,164元(30000+1000+2000+30500+30600+33562+5500+33002=166164),有繳費通知單足稽(見更前卷第231、235、237、239、243、247頁),非在何武雄承諾得扣抵遺產範圍,惟何武雄此部分因上訴人代墊債務,與上訴人所積欠不當得利債務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得抵銷該部分金額16萬6,164元,應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抵銷之債權金額,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並未可取。
(七)附表編號7、12、13、14部分
上訴人固就附表編號7、12、13、14,依序以被上訴人因繼受何武雄之權利義務,分別有3萬元、4萬5,000元、3萬元及30萬元之債權,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為真。此部分抵銷,自為無據。
(八)附表編號8、9、10部分
經查,何武雄係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入住陽明護理之家,復自000年0月間起入住和康護理之家
迄108年3月25日,合計31個月又29日,有另案卷宗及和康護理之家函可按(見另案卷第295頁;本院卷第251頁)。再者,兩造均為新竹縣住民,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5年間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88萬3,370元,其中食品及非酒精性飲料占12萬1,007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有該處於106年10月所編印之「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卷(該報告第55、61頁)。因此,當時新竹縣每人每月所消費支出之食品及非酒精性飲料之金額應為2,940元(1210073.4312=2940,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參酌陽明護理之家函覆:「經查何武雄先生…入住本護家期間,媳婦林書岑很常(頻率很高)買水果及營養保健品供何先生食(飲)用」;和康護理之家覆稱:「家人林書岑確實於何武雄在院期間購買足夠份量水果及零嘴、保健品等,…」,有各該護理之家之函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故該等食品及非酒精性飲料即使去除了主食品,且上訴人提供何武雄超逾該縣居民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應認每月以4,000元計算較符常情。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9、10之金額分別為12萬1,500元、8萬1,000元、16萬2,000元,合計36萬4,500元(121500+81000+162000=364500),尚屬過高,應為12萬7,867元【4000(31+29/30)=127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因此,上訴人以該金額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應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九)附表編號11部分
上訴人僅以其出庭支出計程車車資1,160元,提出乘車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參以該車次證明,為「2023年(112)10月13日」,已在本件審理期間,無法排除上訴人係與何武雄間之訴訟而支出,此部分為何得成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未敘明,已生疑義。此外,上訴人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云云,因別無其他證據,自不生效力。
(十)綜上,上訴人因附表編號1、2、3、4(一部分)在180萬元得扣抵之範圍內,不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依附表編號4(一部分)、5、6、8、9、10得抵銷之金額應為54萬5,298元(243267+8000+166164+127867=545298)。因此,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經抵銷後,尚得請求120萬9,7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可能,其既於109年1月2日經原審通知上訴人到庭並告知起訴
要旨(見原審卷第39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自
翌日(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並未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原判決
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應有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9,702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