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備 位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建軍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陳冠宏律師
主 文
本件備位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應由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備位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中,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變更為向建軍,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向建軍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陳中之訴,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