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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備 位被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備 位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榕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勇逵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勇逵應再給付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貳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七‧九二%計算之利息。
呂勇逵應再給付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及以美金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九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呂勇逵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備位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註冊成立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4、274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卷三第189頁),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其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中變更為向建軍,經本院裁定命向建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又變更為顏榕楠,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由顏榕楠承受訴訟,有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9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備位被告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上海慧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勇逵(下稱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在馬來西亞經營同屬慧高精密電子工業集團之訴外人馬來西亞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國慧高公司),結識伊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並自90年起以需資金周轉,請託林信湧向伊所屬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同意各貸與上訴人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陸續匯款共29萬9,6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上海慧高公司帳戶(下稱甲借款)。伊於93年9月8日、29日依序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上訴人並於90年9月至12月給付甲借款按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7.92%計算之利息共4期。嗣上訴人僅就甲借款還款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所示10萬元,就乙借款還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55萬元,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乙借款本金26萬2,164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甲、乙借款本金各29萬9,600元、10萬0,400元,合計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即相當於起訴聲明之新臺幣1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倘甲、乙借款之借款人分別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則一部請求上海慧高公司返還甲借款29萬9,600元本息、臺灣慧高公司返還乙借款10萬0,400元本息,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上海慧高公司名義向伊為乙借款,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就欠款負連帶責任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萬2,254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㈡臺灣慧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聲明附帶上訴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借款係伊兄長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向馬國中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借款,上海慧高公司與馬國中榮公司就甲借款、臺灣慧高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乙借款分別達成借貸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均未約定利息。伊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呂樹泉於99年9月1日以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已表明係臺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80萬元,並承擔全部借款,伊係因中介雙方借款,為表誠意,方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嗣伊係為道義責任,以伊經營之訴外人模里西斯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環球公司)代償本金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萬2,254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㈡臺灣慧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20、221頁),一併移審。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4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及以9萬9,806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一)馬國中榮公司先後於90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萬9,400元、11萬2,000元、9萬400元、7萬7,800元,共計29萬9,600元(即甲借款)至上海慧高公司銀行帳戶。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9月8日、9月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即乙借款)至臺灣慧高公司銀行帳戶。
(三)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月3日、1月10日、1月21日、11月23日、101年1月18日、10月15日,以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18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該部分係清償乙借款。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其指定之Proline Global Limited帳戶,該部分係清償甲借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
(四)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債權讓與合約書,記載將其對上訴人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
(五)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於90至93年匯款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呂樹泉(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六)臺灣慧高公司於90年9月至12月各匯1,98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甲、乙借款均為上訴人所借貸,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銀行帳戶,並約定按年息7.92%計息,上訴人今尚欠甲乙借款依序本金29萬9,600元、26萬2,164元及其利息,伊自得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含甲借款29萬9,600元、乙借款10萬4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已有明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借款之借款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透過林信湧媒介傳達,與馬國中榮公司、伊分別成立甲、乙借款之借貸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當時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司負責人呂樹泉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向馬國中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借款,故甲、乙借款之借用人分別為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甲、乙借款亦分別匯入上開二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茲查:
 1.上訴人始終不爭執係由其向林信湧表達借款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四第15頁)。證人林信湧證稱:伊於82至84年間擔任世界台商總會創會理事,在馬來西亞認識時任馬國慧高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甲、乙借款係上訴人所借,上訴人說他需要多少美金,伊同意後即由各地中榮公司財務人員與上訴人之財務人員聯絡,當時被上訴人、馬國中榮公司、上海中榮公司都有借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借款匯款給臺灣慧高公司,馬國中榮公司借款匯給馬國慧高公司或上海慧高公司;借款時有約定利息,上訴人當時跟伊說「只要我上海賺錢,我還你的肯定會比銀行多很多,麻煩轉告你的股東」;上訴人之後有陸續歸還部分借款,如系爭聲明書左下角手寫明細,印象針對第一或第二筆借款有依當時馬來西亞銀行利率約年息8%左右付過利息;該段期間伊與上訴人經常在一起,伊有向上訴人提到應還錢,但上訴人以上海正在發展需要投資為由未還款;美金80萬元之借款是上訴人以其個人身分借款,其在馬國中榮公司表示其慧高公司要移到上海發展需要資金,並沒有提到是哪間慧高公司要借款,並用同樣理由陸陸續續借款;當中有還過錢;伊當時就是要借給上訴人個人,伊只認識上訴人個人,否則被上訴人跟慧高公司沒有任何關連,也不認識呂樹泉,借款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要借款時,伊就會告訴被上訴人財務主管林麗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5、156、157頁)。可見出面洽商借款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告知林信湧係自己要借錢,未曾表示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借款,並承諾會給付不少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之利息,林信湧主觀認係上訴人欲向中榮集團借貸,並因而媒介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分別貸與甲、乙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即證人林麗珍亦證稱:甲、乙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信湧跟被上訴人股東說上訴人要借錢,告知伊上訴人何時要借款伊即匯款過去,伊即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各次匯款帳戶就由伊直接與上訴人或慧高財務聯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2頁)。認實際達成借貸合意者係為上訴人與馬國中榮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或其財務人員指示將甲、乙借款分別匯至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實際使用甲、乙借款者縱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係上訴人與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認定。
 2.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林信忠、財務主管林麗珍於99年9月1日親赴上海慧高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上訴人並交付記載:「預計還款日期如下:2010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三十萬元、2011年6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9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二十萬元」等語之系爭聲明書予林信忠、林麗珍,有系爭聲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並經證人林麗珍、林信湧、蘇明郎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4頁、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0頁)。系爭聲明書雖載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並蓋有臺灣慧高公司及呂樹泉之印章,上訴人並辯稱此係臺灣慧高公司傳真之還款協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惟查
 ⑴證人林麗珍證稱:當時伊與林信忠去上海慧高公司,找當時在上海慧高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上訴人要他還款,上訴人表示要給他一點時間,伊等即要求他做一份還款明細表,他當場指示蘇明郎至另間辦公室製作系爭聲明書並蓋完章後,再拿給上訴人簽名,伊沒見到如何蓋臺灣慧高公司大小章,也不知為何會蓋章,但確實見上訴人當場簽名;當下情況有點混亂,因當天是去討債,氣氛不好,也擔心自身安危,很緊張,所以拿到系爭聲明書後,僅有看金額即離開,現場沒注意到系爭聲明書蓋有臺灣慧高公司大小章及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80萬元」等語,上訴人當時係交付系爭聲明書影本,伊回來之後才想到應該拿正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4頁)。證人林信湧證稱:上訴人上海工廠做得非常蓬勃,但屢催不還,且口頭開始耍賴說是由倒閉之公司借錢,故由伊胞兄林信忠、胞妹林麗珍去找上訴人簽系爭聲明書,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簽名,只蓋兩個章,林麗珍就撥電話給伊,伊堅持一定要由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系爭聲明書書立日期為99年9月1日,且有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間為書立日期(見本院卷四第27頁)。另參以證人即上海慧高公司財務人員蘇明郎證稱:伊為什麼會跟林麗珍有通話,係因中榮,好像在10年,有帶人到上海慧高公司把財務部砸爛,所以變成我們財務人員,覺得正常生活及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可見係林信忠、林麗珍於99年9月1日前往上海慧高公司催討欠款時,當場要求上訴人製作還款明細表後,由上訴人在上海慧高公司交付系爭聲明書予林信忠、林麗珍,並在林麗珍要求下上訴人亦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當時現場處於混亂之狀態。
 ⑵又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稱:伊創建臺灣慧高公司,上訴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伊另創立馬國慧高公司,交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再過1年即由上訴人去上海創業,伊雖是上海慧高公司負責人,但不識字,當時上海慧高公司包含財務、人事及業務都由上訴人負責;之後上訴人以上海慧高公司要上市為由,騙伊將公司法代變更為他,之後上海慧高公司變成上訴人的;伊未曾叫上訴人為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向林信湧借錢;伊不認識林信湧,若如上訴人所述是伊介紹他和林信湧認識,就表示伊與林信湧比較熟,應無需透過上訴人借錢,且臺灣慧高公司如需借款,會由伊向銀行借款;上訴人從未跟伊提過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臺灣、上海、馬來西亞三地慧高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無商業往來;伊沒看過系爭聲明書,若係是伊所傳伊會簽名,伊不清楚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聲明書,亦無法判斷其上臺灣慧高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臺灣慧高公司人員應該不可能傳真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的文書給上訴人,因該內容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否認有授權或指示上訴人以臺灣慧高公司、上海慧高公司名義向中榮集團借款,亦否認有同意臺灣慧高公司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雖稱系爭聲明書係臺灣慧高公司製作併用印後傳真至上海慧高公司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臺灣慧高公司會計魏明玉及證人蘇明郎所為證詞亦未能證明上情。更難以上訴人與呂樹泉間有其他糾紛涉訟多年,遽認系爭聲明書確係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同意簽立。
 ⑶系爭聲明書記載:「預計還款日期如下:2010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三十萬元、2011年6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9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二十萬元」等語,並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原審卷一第44頁)。嗣中榮公司財務主管林麗珍於系爭聲明書所載第一期還款時間屆至時,為督促還款,於99年12月30日2時13分至2時59分間,以即時通與上海慧高公司財務人員蘇明郎聯繫,蘇明郎(即「TT1-慧高-蘇經理Ricky)表示:「昨天和呂先生討論一下,目前還款將以美金償還」、「呂先生提到很感謝貴公司及你的協助,但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呂先生希望你及貴公司能諒解」、「還有一事商量…原預計今年底歸還美金30萬元,可能要部分延後」、「因此部分為呂先生個人借款,所以無法以公司名義出帳」、「故呂先生將以個人款項還款,目前比較確定的是在2011年1/10左右可以先償還USD10萬…另外預計在過年前在還5萬元美金、2月底前還5萬美金」等語;經林麗珍(即「阿妹」)回覆:「但當時的合約上是寫明2010年12月30日先歸還USD300,000元的喔」後,蘇明郎隨即陳稱:「但這金額也不是個小數目,呂先生也一直在籌這筆錢」、「目前比較有把握的是這樣,期望你能諒解」、「因為公司不可能幫他個人出這筆錢的」、「呂先生還是很有還款誠意的,對於積欠時間這麼久他也深感抱歉」等語;林麗珍並與蘇明郎確認:「請問你們呂先生的中文名是呂勇逵對嗎?」,蘇明郎回答:「是的」,林麗珍再稱:「我再跟您確認一下,呂勇逵先生借款的金額為美金捌拾萬元整」,蘇明郎則回以:「嗯請說。是的」,林麗珍並依系爭聲明書記載之還款時間、金額逐一列出後,雙方間之還款協議即為系爭分期還款方式等節,蘇明郎亦回覆:「當初協議是這樣的沒錯」等語;嗣林麗珍於農曆過年前之100年1月19日再次向蘇明郎詢問上訴人還款事宜,蘇明郎告以:昨天跟呂先生確認一下,他說USD5萬基本上是沒問題的,如果要USD10萬可能困難,因為鄰近過年所有資金都是比較緊張的,所以他說就把它年終獎金跟薪水拿出來,那可多匯USD2萬元,所以總共這次匯USD7萬元,因這部分為呂先生個人借貸,所以只能由個人資金做還款,上海慧高有其他股東所以無法由公司出帳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即時通對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345頁)。上訴人自承蘇明郎為其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0頁)。蘇明郎明確表示甲、乙借款共計80萬元係上訴人個人借款,不得以公司名義還款。林麗珍依憑系爭聲明書記載之分期還款內容催討欠款,亦經蘇明郎確認為協議內容。細繹蘇明郎當時所述內容,應係依上訴人指示與林麗珍就甲、乙債權為還款協商,此由上訴人嗣依蘇明郎與林麗珍討論內容進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還款,益可徵之。至證人蘇明郎於本院作證時反於前開即時通對話內容之部分證詞,核應係因時間相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月3日、1月10日、1月21日、11月23日、101年1月18日、10月15日,以其所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18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其指定之Proline Global Limited帳戶,以清償甲借款(前審卷二第9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四第19頁),並有匯款單、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1至77頁)可稽。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聲明書後,因其上所載第一期還款時間屆至,由蘇明郎與林麗珍協商還款事宜,蘇明郎明確表示80萬元借款為上訴人個人債務,足見甲、乙借款之借款人確為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可能僅因引介借款事宜或道義責任,即同意依系爭聲明書所載還款方式,陸續以其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帳戶或其個人資金代臺灣慧高公司返還共計65萬元相當於新臺幣近2,000萬元之鉅款。
 ⑷另林麗珍於000年0月間以電子郵件與上海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聯繫還款事宜,馬錦霞亦稱:「呂董也時時刻刻想著如何歸還你們的借款,…我們呂董決定2014年1月20日左右歸還貴司款項」等語,於同年1月27日表示:「剛剛查過帳還沒到帳,明天我們還會查詢,到帳後會從呂董帳上轉付給你們。…呂董也時時刻刻想著如何歸還你們的借款,剩餘款項在6月底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58頁),上訴人實際上於同年1月28日以環球慧高公司名義還款10萬元(即附表編號7),可見馬錦霞所指呂董即係上訴人。堪認甲、乙借款合計80萬元均為上訴人個人借款,與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無關,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人身分還款。
 ⑸另審諸倘乙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臺灣慧高公司,林麗珍與林信忠就近在臺灣向臺灣慧高公司人員催討即可,何須就此部分捨近求遠前往上海慧高公司要求上訴人還款,並要求上訴人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聲明書後,林麗珍與蘇明郎聯繫時,斯時已無所謂緊張狀態,蘇明郎多次明確表示甲、乙借款係上訴人個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須以上訴人個人資金清償等語。況系爭聲明書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更與上訴人抗辯甲、乙借款分別由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所借貸等節,顯然不符,益徵系爭聲明書雖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應係當時上訴人應林麗珍要求而提出時,林麗珍等人未仔細核對所致,尚無從僅憑系爭聲明書上開文字,並蓋用臺灣慧高公司及呂樹泉之印章,認定甲、乙借款人非上訴人,更無從據以認定臺灣慧高公司係同意承擔甲借款債務之意。
 ⑹據上各節,自難以系爭聲明書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並蓋有臺灣慧高公司及呂樹泉之印章,認定甲、乙借款之借用人為臺灣慧高公司。
 3.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0年間並非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海慧高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呂樹泉,伊係於95年間始經由上海慧高公司之控股公司慧高環球公司委派為上海慧高公司董事長,且伊從未擔任臺灣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向來為呂樹泉;伊並無資金之需求,亦未表示係借款之借用人,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有資金需求,伊基於兄弟之情,僅居於引介之地位促成上海慧高公司與馬國中榮公司、臺灣慧高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否則匯款不可能指定匯入伊個人無法掌控之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伊並未收受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又未與其等間有借貸意思合致,雙方間自無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登記之負責人未必相符,為實務運作上尚非少見。且證人林信湧證稱:伊不認識呂樹泉,上訴人為借款之借用人等語。證人蘇明郎證稱:主要在上海慧高公司指揮者係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再者,林麗珍於100年1月與蘇明郎對話時,蘇明郎當時一再表示甲、乙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個人,而非上海慧高公司或臺灣慧高公司,上訴人僅得以其個人資金返還借款,上訴人願以其個人年終獎金及當月薪水清償債務等語,顯然明確區分個人借款或公司借款。上訴人其後亦確實以其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匯款清償乙借款,倘上訴人僅單純引介借款事宜,自不可能以自己之款項代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清償高額借款。自難以上訴人當時並非上海慧高公司或臺灣慧高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定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⑵又證人即自81年7月至109年1、2月間任職臺灣慧高公司之會計魏明玉證稱:臺灣慧高公司對外有借款,忘記跟誰借錢;伊對臺灣慧高公司華南銀行帳戶93年9月9日、30日分別存入19萬9,964元、29萬9,964元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倘臺灣慧高公司確實有向馬國中榮公司或被上訴人借用甲、乙借款,以乙借款金額50萬元佔臺灣慧高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6,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高達四分之一,且除前開93年9月匯入臺灣慧高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2筆鉅額款項外,該帳戶其餘餘額均僅新臺幣數千元,佐以被上訴人與臺灣慧高公司間並無商業往來,證人魏明玉身為經手臺灣慧高公司財務之唯一會計人員應會有記憶。證人蘇明郎亦證稱:伊到上海慧高公司時,從上海慧高公司財務帳冊並沒有看到甲、乙借款這筆帳,印象中這筆錢不是上海慧高公司所借,伊任職上海慧高公司期間,上海慧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該是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254頁)。可見上海慧高公司財務帳冊內並無甲、乙借款之記載。均難認確係上海慧高公司或臺灣慧高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馬國中榮公司或被上訴人為甲、乙借款。
 ⑶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4.又證人林麗珍於96、98年間寄發予慧高吳經理、蘇明郎之電子郵件固記載:「慧高在中榮集團的借款共有3筆:a.台灣的慧高有向臺灣中榮廠借款:USD :500,000。b.馬來西亞的慧高有向馬來西亞中榮廠借款MYR1,138,629.80。c.上海的慧高有向上海中榮廠借款:RMB :5,000,000。目前你這份還款計劃書,應該只是針對上海中榮的借款,那請問其他2廠的借款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1至63頁)。惟證人林麗珍證稱:因上訴人要求我們匯款到臺灣慧高公司、馬國慧高公司帳戶,故伊才會在電子郵件如此記載,但借款人係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7頁)。且證人林麗珍為督促系爭聲明書所載第一期還款30萬元之履行,曾於99年12月30日,以即時通與上海慧高公司財務人員蘇明郎聯繫,蘇明郎(即「TT1-慧高-蘇經理Ricky)一再答覆甲、乙借款共80萬元為呂先生個人借款,僅能以呂先生個人金錢還款,無從以公司名義及金錢還款等語,證人林麗珍並詢問:「請問你們呂先生的中文名是呂勇逵對嗎?」,證人蘇明郎回答:「是的」,證人林麗珍再表示:「我再跟您確認一下,呂勇逵先生借款的金額為美金捌拾萬元整」,蘇明郎則回以:「嗯請說。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後於100年1月3日、1月10日、1月21日、11月23日、101年1月18日、10月15日,以其所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18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另於10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其指定之Proline Global Limited帳戶,以清償甲借款。可見林麗珍、蘇明郎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9日即時通對話紀錄中所提之呂先生應確係上訴人。果系爭聲明書確實係臺灣慧高公司所簽立,並係臺灣慧高公司之債務,何以蘇明郎當時表示係上訴人個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故無法以公司名義出帳,上訴人將以個人款項還款,公司不可能幫他個人出這筆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林麗珍係為分辨不同借款,使上訴人財務人員分就不同借款製作還款計畫書,故依匯款帳戶分別記載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5.被上訴人前雖以上訴人向伊或上海中榮公司借貸人民幣未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另案),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認定該人民幣之借款人非為上訴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73頁)。惟各筆借款何時達成借貸合意、交付借款、成立借貸關係,乃至清償方式等內容繫乎借款人與貸與人之約定,原本即未盡相同,另案判決關於人民幣借款人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上訴人援引另案判決,無從據以逕認定甲、乙借款之借款人非為上訴人。
 6.據上,甲、乙借款之借用人為上訴人,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借款時承諾甲、乙借款會按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之利率計付利息,故甲、乙借款已約定應付利息,上訴人應按年息7.92%計付借款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證人林信湧證稱:借款有約定利息,沒有明確多少,上訴人只跟伊說「只要我上海賺錢,我還你的肯定會比銀行多很多,麻煩轉告你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其於另案證稱:上訴人說如果賺錢的話當然要比銀行利息高,當時伊都跟林麗珍、林信忠講說上訴人係伊好朋友,在上海發展,以後上訴人賺錢後會給比銀行利息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可見上訴人於借款時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證人林信湧證述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0年5月取得甲借款後,於同年9月至12月期間連續4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上訴人每月匯款金額1,980元,以原本借款金額30萬元計算,利率相當於年息7.92%(1,980÷ 300,000×12×100=7.92%)。90年間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匯率約為年息7.27%至7.58%左右,有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借款利率表足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7至231頁),核與證人林信湧前開證詞相符。另觀諸蘇明郎於與林麗珍於99年12月30日即時通對話中表示:「呂先生提到…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呂先生希望先就本金的部分先行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可見上訴人亦承認確有利息,僅表示希望先清償本金。另參以甲、乙借款金額各為29萬6,000元、50萬元,又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月3日、1月10日、1月21日、11月23日、101年1月18日、10月15日,以其所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18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其指定之Proline Global Limited帳戶,以清償甲借款,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就乙借款已清償超逾本金50萬元之數額,益徵甲、乙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上訴人以前揭利率計算利息,經被上訴人收受共4期,並未表示任何反對,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足數額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按優於當時銀行利率計付利息,並達成以年息7.92%計付利息之合意,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按年息7.92%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
(四)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已有規定。且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兩造就甲、乙借款本金80萬元協議由上訴人按系爭聲明書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償還,林麗珍並本於系爭聲明書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因此匯還如附表所示共計6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聲明書並未記載同意優先清償本金之意旨。又觀諸蘇明郎於與林麗珍於99年12月30日即時通對話中表示:「呂先生提到…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林麗珍即表示:「這有困難喔」、「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呂先生希望先就本金的部分先行清償」等語,林麗珍則回以:「這我要請示我們林總」等語,蘇明郎繼而表示:「好的」(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證人林麗珍並證稱:伊沒有回覆蘇明郎,應該是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可知蘇明郎固於99年12月30日向林麗珍轉達上訴人先充本金、次充利息之請求,惟林麗珍並未表示同意,尚須請示總經理,為蘇明郎所知悉,其後林麗珍亦未回覆蘇明郎,自難認兩造已就債務抵充順序另有約定。又證人林信湧證稱:利息還了幾次伊不記得,後來陸陸續續好像都是還本金,是林麗珍告訴伊,這部分都是交給林麗珍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至157頁),證人林麗珍證稱:上訴人針對借款美金80萬元也有支付一些利息,時間在2010年左右,大概總共匯6、7筆,這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當時我們計算他以80萬元美金的8%支付利息,匯到台灣之利息是由伊跟上訴人財務人員聯繫,要求他們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106至114頁之匯款單都是屬於匯到臺灣之利息;除上述利息外,也有還過本金,也就是剛剛提示的原審卷一第116頁(按:應為106頁)起的匯款,上訴人曾經就系爭美金借款有還款情形,包含利息、本金,之前伊有整理給被上訴人訴代向法院提出等語(見同上卷第263、264頁),參以被上訴人當時提出之清償明細(見同上卷第217至221、283至289頁),可見證人林麗珍一開始即表明該部分係清償利息,僅因針對乙借款部分,清償金額經先抵充利息後有清償部分本金之情事,自難以證人林麗珍前開證詞認定係同意上訴人匯付之65萬元先抵充原本。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就甲、乙借款與馬國中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優先清償本金之約定,則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自應按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又甲、乙借款之借款人分別為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兩造復不爭執係以匯款之收款帳戶為被上訴人或外國帳戶來區分清償何債務,即附表編號1至6共計55萬元係清償乙借款、編號7所示10萬元係清償甲借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則甲借款29萬9,600元部分,上訴人還款之10萬元經先抵充以年息7.92%計算之利息後,尚積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其利息(抵充情形詳附件一),乙借款50萬元部分,上訴人還款之55萬元,經先抵充以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後,尚積欠本金26萬2,164元及其利息(抵充情形詳附件二),兩造對於上開計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8頁)。又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將對上訴人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甲、乙借款本金依序為29萬9,600元、10萬0,400元,合計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同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部分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同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6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中9萬9,806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5萬0,400元之本息,及就14萬9,600元按年息2.92%(即7.92%-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宣告准、免假執行。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